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林 美 言
陳 一 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 柏 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 吳 月
侯 榮 習
侯邱玉燕
侯 清 栩
侯 季 廷
侯 信 福
侯 純 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
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侯邱玉燕、侯清栩、侯季廷、侯信福、侯純語(下稱侯邱玉燕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候松成(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擔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連同會首共四十一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伊等各參加一會,並按期繳交會款予侯松成。惟侯松成及被上訴人侯吳月基於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故意,由侯吳月冒標伊等所屬之會,所得合會金再由侯松成抵扣侯吳月積欠之債務,致伊等受有未能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標取第三十一次合會金各六十二萬元之損害。系爭合會業已結束,會首侯松成應交付伊等各六十二萬元之合會金。又侯吳月明知林美言對其有前開債權存在,竟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侯榮習,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損害林美言之債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侯吳月與侯邱玉燕等五人連帶給付伊各六十二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林美言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侯榮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會原始會員,亦未合法受讓原為侯吳月所參加系爭合會之會份,不得依合會關係請求侯邱玉燕等五人給付合會金。侯松成、侯吳月無共同冒標之侵權行為,系
爭不動產業已回復登記為侯吳月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日。標會方法。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移轉於他人,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七百零九條之三、第七百零九條之八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即與侯松成及其妻邱玉燕表明欲參加系爭合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上訴人主張:侯松成至其經營之機車行收取四萬元首期會款,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伊等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系爭合會首會成立時,即與侯松成成立合會契約,伊等為原始會員云云,並提出載有其等姓名之互助會規章及匯款單據為證,證人劉丁木、高宗源亦均證述侯松成至機車行收取首會款四萬元云云。惟查高宗源非當場見聞侯松成至機車行向上訴人收取首會款四萬元之人,其證詞證明力薄弱,並無足取。而劉丁木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尚不認識侯松成。其等證述侯松成至機車行向上訴人收取首會款四萬元,與上訴人自承頭二次會款是託侯吳月去繳等語不符。陳一齊亦自稱:剛開始侯松成不知道是伊等跟的會,但是到第三會時,伊直接打電話給侯松成,表示係伊等跟會等語。益徵證人高宗源、劉丁木證述侯松成至機車行向上訴人收取首會款四萬元,非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規章,侯松成辯稱該互助會規章係系爭合會標過兩次後,依侯吳月要求改成上訴人名義(一齊、美言)後再行印製等語。侯吳月亦辯稱其將系爭合會中之四會,在繳付二期會款後讓與上訴人等語。核與陳一齊前述其於第三會時始以電話通知侯松成欲參加系爭合會相符。侯松成辯稱該互助會規章非原始會單,應可採信。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互助會規章,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原始會員。又上訴人提出由林美言匯款予侯松成之匯款單九紙,其上匯款日期,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間,均在系爭合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會之後,亦難憑以證明上訴人自始即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上訴人再主張:縱認伊等非原始會員,伊等於第三會起受讓侯吳月之會份時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云云。惟查依侯松成及
侯吳月所述,雖堪認上訴人受讓侯吳月系爭合會二會之會份,經侯松成及侯吳月同意,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受讓侯吳月會份已得其他會員同意。且上訴人提出系爭合會之互助會規章、匯款單據及證人之證言,尚難證明其等自始即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上訴人非系爭合會之會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上訴人主張伊等參與之會份遭侯吳月冒標取走,惟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等就侯松成及侯吳月所涉詐欺罪嫌等提出告訴,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七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主張侯松成及侯吳月冒標,不可採信。況上訴人受讓侯吳月會份,因未得全部會員之同意而不生轉讓之效力,上訴人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亦無標取會金之權利,其主張侯松成與侯吳月基於詐欺之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等權利,造成伊等無法於開標日標取合會金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亦不足取。末查林美言主張侯吳月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侯榮習所有,侯榮習對此不爭執,雖為真實,但林美言主張對侯吳月有合會金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不可採,其非侯吳月之債權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侯榮習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況系爭不動產業因陳一齊之請求,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回復登記為侯吳月所有,林美言再請求侯榮習塗銷前開登記,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侯松成部分併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請求侯吳月與侯松成之承受訴訟人侯邱玉燕等五人連帶賠償各六十二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林美言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侯榮習塗銷侯吳月、侯榮習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證人劉丁木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在原審證稱:伊知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到八月間參加侯松成召組之合會;曾見侯松成與侯吳月至陳一齊所有之機車行收取會錢;當時侯松成有向陳一齊表示收取合會之「會頭錢」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九二號卷第五六頁),此與陳一齊在第一審自承:伊太太林美言與會首是親戚,所以伊等才去跟侯松成的會,剛開始侯松成不知道是伊等跟的會,是到第三會的時候,伊有直接打電話給侯
松成,表示係伊等跟會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六四頁),顯然不符,劉丁木上開證言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論旨仍執劉丁木上述證言,主張兩造間自首期即成立合會契約,自非可採。次查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及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九六七號刑事判決係認定侯松成與侯吳月對上訴人無任何詐欺犯行,並未論及侯松成及侯吳月偽造文書亦經該案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謂上訴人就侯松成與侯吳月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所提告訴,亦經該案判決無罪云云,固有未合,惟此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至於侯吳月雖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刑事判決認其將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四九號一樓房地,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各四百萬元予訴外人侯海聘、林秀華,而依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得易科罰金,然原審既認定上訴人非系爭合會之會員,尚無標取合會金之權利,不得向侯吳月有所請求,上訴人執該刑事判決主張侯吳月確實積欠伊會款,仍非可採。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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