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存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2138號
TPSV,99,台上,2138,201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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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楊美雲
      魏浽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郁菁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
上國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下稱楊美雲等二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下稱安平分行)副理邱月竹,於民國八十七年底與訴外人陳昆鴻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將伊二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魏蒼民,及訴外人魏蒼輝陳森海等人在該分行為開戶而親簽之印鑑卡抽換,另以在空白印鑑卡上盜用伊二人、魏蒼輝陳森海等人印鑑之印鑑卡取代後,與訴外人李明秀共同先後多次,以在多紙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伊二人之印鑑,或以偽造之楊美雲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等方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所示日期,陸續冒領伊二人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依序為楊美雲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魏浽葶六千零六十九萬四千元;其冒領日期、金額、手法均詳如附表1、2所示。惟伊二人與土地銀行間,就系爭存款帳戶分別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伊二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既遭訴外人邱月竹等人以上開手法冒領,邱月竹等人於取款時並非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土地銀行所為支付金錢行為,對於伊二人不生清償效力;邱月竹等人冒領伊二人存款行為,受損害者仍係土地銀行,伊二人自得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土地銀行返還該等款項等情,爰本於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規定,求為命土地銀行依序給付楊美雲魏浽葶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六千零六十九萬四千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3、4所示存款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土地銀行則以:對造上訴人楊美雲等二人就其等如附表1



、2之存款,確經以無摺取款方式(按即存款戶未提出存摺,僅填具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而取款)提領;楊美雲等二人主張其等存款遭第三人以不實印鑑卡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提領,不生清償效力,應就其等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卡存在,且伊現在保管楊美雲等二人之印鑑卡已遭人抽換,及其等所有上揭存款遭人冒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楊美雲等二人之印鑑章並無遭人偽刻盜用情事,且縱遭人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二人印鑑章,或以偽造之楊美雲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等方式,偽造取款憑條為取款,伊所屬安平分行之行員,經以肉眼觀察,判別提款人提出之取款憑條上印文與印鑑卡相符,而准許提款人提領存款,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生清償效力。此外,現行銀行實務慣例,並無不許無摺取款情事,伊所屬安平分行之行員准許提款人以無摺取款方式提領存款,並無違反規定,對於楊美雲等二人仍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楊美雲等二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土地銀行依序給付楊美雲魏浽葶九百七十五萬元、八百三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各如附表A、B存款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楊美雲等二人其餘上訴,無非以:楊美雲等二人為安平分行之存款戶,楊美雲在安平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如附表1所示之取款;及魏浽葶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如附表2所示之取款,均係以無摺取款方式提領。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魏浽葶之父母,楊美雲之義父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就楊美雲等二人所有系爭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楊美雲等二人主張如附表1、2所示取款金額,並非由伊二人持存摺及加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取款,安平分行之履行輔助人竟准予取款,不生清償債務效力,而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土地銀行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款。土地銀行上述付款,對上訴人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應以土地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准予取款,是否係對於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若係對第三人為清償,該第三人是否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苟非債權之準占有人,債權人是否因第三人之取款而受利益?作為判斷。經查如附表1、2所示之取款,均係以無摺取款方式為取款,不論兩造間是否約定取款人得否以無摺取款方式為取款,亦不論土地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准許取款人以無摺取款方式為取款是否違反相關規定,雖楊美雲魏浽葶之系爭帳戶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開戶,迄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時止,已有二、三年之久。對照證人即魏浽葶之父魏世治於第一審時證述:楊美雲魏浽葶在土銀的帳戶都是伊在使用,其等印鑑及存摺都是伊保管,伊有去



銀行整理過存摺等語,及楊美雲等二人於第一審時亦自陳:伊等有去補摺等語以觀,楊美雲等二人所有系爭帳戶既由其等義父母或父母使用,且以存摺補登存、提款資料明細後,均未曾表示異議,是縱楊美雲等二人並無明示同意取款人得以無摺取款方式取款,惟依其等上開行為之外觀研析,堪認楊美雲等二人有默示同意土地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即銀行行員對於取款人以無摺取款方式取款之意思表示。苟取款人提出其上加蓋楊美雲等二人印鑑之取款憑條請求付款,除明知取款人並無取款權利外,土地銀行之行員已依取款憑條所示金額為給付,並經第三人受領者,仍生清償效力。又查楊美雲等二人所有系爭帳戶及其家族成員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帳戶(下稱魏世治家族成員之帳戶),並非虛設帳戶,且由魏世治、魏陳清香使用,供作買賣股票,資金調度之用,自楊美雲等二人之系爭帳戶取款後,經存入上揭魏世治家族成員之帳戶者,即生清償效力。如附表3編號1至9之帳戶均係供魏世治、魏陳清香買賣股票,資金調度之用,則自楊美雲等二人帳戶取款後,經存入上揭魏世治家族成員之帳戶者,即生清償效力。如附表4編號1之人頭帳戶林毓霖部分:楊美雲等二人辯稱林毓霖帳戶係邱月竹陳昆鴻之人頭戶云云;依證人林毓霖陳昆鴻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固堪認該帳戶係人頭帳戶,惟依卷附取款憑條所示,上揭林毓霖帳戶與楊美雲等二人帳戶間金錢互有往來,且自楊美雲等二人帳戶存入林毓霖帳戶金額不過在三、四千萬元之間,而自林毓霖帳戶存入魏世治家族成員之帳戶之金額則高達七千餘萬元,陳昆鴻證稱:林毓霖帳戶係其提供予魏陳清香操作股票買賣使用之人頭帳戶等語,與實情相符。楊美雲等二人主張如附表4編號1之人頭戶係由邱月竹使用,與實情不符,並不足採。如附表4編號2至編號4之人頭帳戶部分:陳金鴻邱月竹之配偶,陳李淑琴陳金鴻之母。依上述二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之供證,該三帳戶係由邱月竹使用。如附表5編號1至編號4之款項,合計金額共七百五十二萬元,均係自魏浽葶帳戶取款後,直接存入邱月竹使用之人頭帳戶,雖第三人所提取款憑條上加蓋之魏浽葶印文,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遭偽造或轉拓而成,惟土地銀行之行員對於魏世治、魏陳清香二人於上揭時間大量買賣股票,及自楊美雲等二人所有系爭帳戶調度資金,金額不低之事實,按諸常情,應無不知之理,安平分行行員對於非由魏世治、魏陳清香進行取款行為時,未進一步確認,且面對取款人要求將所領款項,轉存邱月竹使用之人頭帳戶,而非轉存入魏世治家族成員之帳戶情形時,應可輕易分辨此項轉帳行為,並非出自存款債權人自為之行為,竟仍准許取款人以無摺取款方式取款,並同時存入非魏世治家族成員之帳戶,堪認安平分行行員於給付此項存款時,應已知悉取款人並非存款債權人。就此等給付行為,對於楊



美雲等二人不生清償效力。如附表6編號1至編號4之款項,係由取款人自楊美雲帳戶取款後,將其中合計共七百九十八萬元之款項存入邱月竹使用之人頭帳戶。雖自楊美雲帳戶取款金額達一千二百萬元,惟實際存入邱月竹之人頭帳戶僅有四百五十八萬元。就存入邱月竹之人頭帳戶部分固不生清償效力;惟其他款項金額係同時存入魏世治家族成員或魏世治使用之人頭戶,且取款人提出之取款憑條上加蓋之楊美雲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遭第三人偽造或轉拓而成,土地銀行之行員據此而准予取款,係對於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此部分足生清償效力。至於如附表7編號1、2之款項,係陳昆鴻向訴外人王林秀玉借款,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三日匯出存入王林秀玉帳戶,業經證人王林秀玉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證明確。此部分既係陳昆鴻償還予王林秀玉之借款,魏浽葶或其家族成員並未受領,應認係遭第三人冒領,對於魏浽葶不生清償效力。如附表8編號1之款項,係訴外人緯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緯泰公司)負責人陳剛明陳昆鴻借款,而由陳昆鴻楊美雲所有系爭帳戶取款,匯入緯泰公司所有帳戶,此經證人陳剛明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證明確,至於編號2、3之取款,亦係自楊美雲所有系爭帳戶取款後,轉存入陳昆鴻帳戶,土地銀行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陳昆鴻為有受領權之人,亦應認係遭第三人所冒領,對於楊美雲不生清償效力。如附表1編號、、等三紙取款憑條,其上加蓋之印文並非楊美雲之印鑑章。如附表1編號至編號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以轉拓方式蓋用,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參。不論系爭取款憑條究係由何人偽造,提款人既未提出楊美雲原留存之印鑑,衡情一般金融機關之承辦行員於平日承辦存、取款業務,對於判讀印文是否轉拓或以印章實物加蓋,並非難事,苟稍加注意,應可輕易分辨,安平分行行員竟准許第三人就此部分為取款,難認土地銀行之承辦行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土地銀行既非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亦非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此部分即無消滅債之關係效力。如附表9、附表之取款,除附表9編號3其中之五十二萬元及附表編號2之一百萬元,均係存入非魏世治家族成員之帳戶,不生清償效力以外,其他各筆款項經第三人取款後,均轉存入有受領權之楊美雲家族所有之帳戶,參以系爭楊美雲帳戶及其家族成員之帳戶,均係供魏世治、魏陳清香買賣股票使用之帳戶,堪認系爭款項一經存入楊美雲家族之帳戶,楊美雲即因此受有利益,於楊美雲因此受利益之限度內,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仍有清償之效力,而消滅此部分債之關係。經計算附表9、附表之取款,楊美雲遭第三人冒領而得向土地銀行請求返還存款之金額合計共一百五十二萬元。如附表及附表之款項,係自楊美雲等二人所有



系爭帳戶取款後,存入魏世治家族成員之帳戶,供楊美雲等二人之自家人使用,並非遭第三人冒領,對於楊美雲等二人生清償效力。本件楊美雲等二人所有系爭帳戶於如附表A、B所示日期、金額,係遭第三人冒領金額,對其等不生清償效力。楊美雲等二人主張土地銀行就上開金額,仍應負返還之責,於法並無不合。其次,土地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間之活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最高為百分之三.七五,最低為百分之二.三,楊美雲等二人主張就其等存款遭冒領部分,土地銀行並應加計以百分之二.三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未逾上開利率之上限,就楊美雲等二人請求加付如附表A、B所示存款利息欄所示之金額,於法亦無不合。再者,楊美雲等二人雖主張土地銀行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返還,惟並未提出於當日已向土地銀行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之證明,尚不足採。然楊美雲等二人既已起訴請求土地銀行返還系爭存款,土地銀行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時,即負返還存款義務,其應返還而未返還,應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綜上所述,楊美雲等二人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求為命土地銀行依序給付楊美雲魏浽葶九百七十五萬元、八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各如附表A、B存款利息欄所示金額範圍內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關於楊美雲等二人上訴部分:按銀行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依此規定,得無摺取款者,須銀行與存款人間有特別之約定,始得為之。原審未敘明楊美雲等二人與土地銀行間有何特別之約定,遽以楊美雲等二人開戶、自述及魏世治之證述,認楊美雲等二人默示同意無摺取款,於法已有可議。又無摺取款能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審先則以楊美雲等二人開戶及於第一審之自述等外觀行為,認其有默示同意取款人得無摺取款,土地銀行之行員如於取款人提出楊美雲等二人加蓋印鑑之取款憑條請求付款而為給付,可生清償之效力(見原判決第八頁)。嗣又謂取款後,如轉存魏世治家族成員之帳戶者,始發生清償之效力,如轉存非魏世治家族成員之帳戶者,即不生清償之效力(見原判決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判決理由亦不無矛盾。關於土地銀行上訴部分:查土地銀行於原審曾舉證人陳美吟陳坤玉王玫君邱坤林之證詞,及取款憑條共十九張為證據,指明系爭楊美雲名義之帳戶中有十一筆、魏浽葶名義之帳戶中有八筆存款,係以有摺取款之方式辦理提領(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第二五九頁至第二七九頁)。即土地銀行於原審就系爭存款是否均為無摺取



款,非無爭執。事涉系爭存款被領取時,楊美雲等二人是否知情、其代理人或債權之準占有人是否知情或有無授意,攸關上述各筆款項之提領能否發生清償之效力。詎原審竟認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存款,均係無摺取款方式提領,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五頁),其認定事實已與卷證不符。且就土地銀行上開主張及舉證,未予調查審酌,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土地銀行敗訴部分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審一方面認楊美雲等二人已默示同意無摺取款,土地銀行就此所為之給付,發生清償之效力,惟另又認本件系爭存款無摺取款後,轉匯入非魏世治家族成員帳戶部分,均不生清償之效力,判決理由不無矛盾。末查關於如附表6由取款人自楊美雲帳戶取款後,存入邱月竹使用之人頭帳戶之金額,原審先稱共七百九十八萬元,後又謂係四百五十八萬元,其認定不一,尤非無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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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