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王演芳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
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股票五百十六萬股予上訴人,以為伊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伊借款餘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七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八元,而上訴人陸續出售伊提供之股票,得款一億五千五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扣抵上開借款後,上訴人應返還餘款等情,爰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千五百四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並加計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股票數量難以統計,伊未收足股票五百十六萬股,嗣伊處分被上訴人提供之股票,僅得款九千六百零六萬零九百二十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積欠伊一千五百萬元本金及利息,加上系爭借款餘額五千三百二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八元、代墊款一億四千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月間分別向伊借款美元一萬零五百‧七九元、三十萬元,暨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兩造共同操作股票之虧損、九十一年四月間為補足協和公司董監事持股而虧損之款項,被上訴人提供之股票不足清償所欠,伊自無還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千五百四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其在李明澤及其他個人等名下協和公司股票共計五百十六萬股(四百三十萬股及八十九年度盈餘配股八十六萬股),給予乙方(即上訴人)作為擔保」,第四條約定「甲方同意其所擁有之股票將來於協和公司之股份公開承銷時,優先償還乙方之借款」,可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股票,係作為「擔保」債權之用,佐以證人鍾美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質押」股票予上訴人,暨
被上訴人自承其將股票「質押」予上訴人,上訴人賣股票充抵借貸的錢各等語,可見上訴人執有系爭股票,屬於股票設質。而上訴人雖否認取得協和公司股票五百十六萬股,惟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陳稱:系爭協議書結算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一億八千一百餘萬元,被上訴人提供李明澤等他人名下協和公司股票五百十六萬股予伊作為擔保等語,其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出售被上訴人提供之股票三千零五十張及保管李明澤名下公開承銷之股票二千一百十張,況系爭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提供股票五百十六萬股(四百三十萬股及八十九年度盈餘配股八十六萬股),而協和公司於九十年度股東會確通過八十九年度盈餘分配案為每仟股無償配發二百股之決議,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經核准申報,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已交付股票五百十六萬股無訛。次查,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指示鍾美雲製作之三份對帳單,指上訴人處分股票得款一億五千五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云云,惟依證人鍾美雲於刑事案件所證,該對帳單全係依上訴人指示製作,非鍾美雲本於其會計職掌而為記載,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伊曾指摘對帳單內容離譜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對該對帳單之真正,亦有質疑。況且,被上訴人交付股票五百十六萬股,但依對帳單記載,上訴人出售之股票卻達六百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六股,顯非正確。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股票,其中以訴外人曾絳威、賴麗鴻名義登記各計八十九萬股、一百四十四萬股部分,於協和公司上市前,經兩造同意,以每股十六元售予伊云云,惟系爭股票以人頭戶李明澤名義登記部分為二千一百十張,經提撥公開承銷之價格為每股二十八元,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僅以每股十六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系爭股票既交由上訴人保管、運作,則關於股票出售相關帳目及單據,上訴人應知之甚詳,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始合於公平。上訴人否認其自己製作之對帳單為真實,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命其提出相關文書,乃迄未提出,法院自得依一切證據資料及被上訴人關於對帳單之主張而為判斷。查對帳單記載出售股票六百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六股,金額一億五千五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則平均每股售價約二十五元,被上訴人交付之股票為五百十六萬股,扣除兩造不爭執出售李明澤名義股票二百十一萬股所得款項五千八百九十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後,其餘三百零五萬股以每股二十五元計算,為七千六百二十五萬元,總計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之金額為一億三千五百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而關於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部分,兩造指定訴外人賴麗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核對債務,依其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借款餘額為五千三百二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八元,代墊金額為一億四千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
三元,惟依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在檢察官面前簽立之協議書所載,該款項為上訴人為協和公司代墊之款項,自非兩造間之債務。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借款六百五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此款項應予計入,合計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為五千九百七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八元。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及十二月間,為美化協和公司帳面,先後向伊借款美金一萬零五百‧七九元、三十萬元云云,惟依其提出之對帳單,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帳戶有上訴人所指之前揭款項存入及支出,惟是否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原無從認定;且匯款既為美化協和公司帳面,尤難認係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復稱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兩造係約定由伊長期操盤雙方共同提供之股票,其相關費用及盈虧則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被上訴人應分擔伊操作股票之虧損;另九十一年四月間為補足協和公司董監持股,兩造受有虧損,被上訴人亦應分擔半額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記載除被上訴人提供股票交由上訴人保管外,上訴人亦提出等額之股票由上訴人共同保管及運作,其為股權分散所衍生之費用如證券交易稅、個人綜合所得稅、雜費等,雙方各分擔一半,並未有任何盈虧之約定,且僅約定為股權分散所衍生之費用,雙方共同分擔,上訴人自無從依據該條記載,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操作股票之虧損。況上訴人提出為證據之文書,均無製作者,無從得知究係何人所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為補足協和公司董監持股,縱有虧損產生,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疇,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綜上所述,上訴人處分股票得款為一億三千五百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扣除被上訴人欠款五千九百七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八元,上訴人尚應返還七千五百四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清償)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協議書所載以協和公司股票擔保之款項包括「租賃公司還款」、「原借款餘額」、「三家公司貸款」、「應付利息」,其中前二筆款項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第三筆「三家公司貸款」不計息(見一審卷㈠九頁),而原審採認之「賴麗鴻核對兩造間借款明細表」(同上卷一一頁),其中被上訴人承認為其借款部分,或載「已計息」,或載「要計息」,或載「計息百分之十」,則關於該明細表所列被上訴人借款餘額五千三百二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八元部分,是否包括依約應加計之利息?另系爭協議書記載「三家公司貸款」七千五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不計息,而賴麗鴻核算之明細表所列上訴人代墊款,扣除九十年五月
三日已還之六筆款項(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之墊款),其餘九十年六月六日之二千六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九十年六月七日之三千二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九十年六月八日之一千六百九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三筆,均記載「不計息」,且金額合計恰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七千五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又似係對三家公司之款項,則該部分是否非屬系爭協議書所載以協和公司股票擔保之「三家公司貸款」,尚非無疑(惟依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訂立之協議書,代墊款經會算後,似餘一千一百五十一萬零四百七十元,見同上卷一○○頁)。且上訴人亦曾抗辯「被上訴人提供股票擔保之範圍包括三家公司貨款(似係「貸款」之誤),即明細表所載伊代墊之金額」、「協議書載有利息,被上訴人均置利息不論」等語(同上卷一○二頁)。原審未遑細究,即認被上訴人以股票擔保之債務僅五千九百七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八元云云,自嫌速斷。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簽立積欠其債務四千萬元之承諾書,其後該筆債務經結算為二千一百萬元,其中一千五百萬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息,其餘六百萬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息。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千五百萬元之條件已成就,賴麗鴻計算項目未包括此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二○五頁)。原審就上開主張未予審認,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原審謂系爭股票交由上訴人保管、運作,關於股票出售之相關帳目及單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始合於公平乙節,固非無見,但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如認伊有舉證責任,則伊賣出股票之交易明細,均附於刑事卷,請予調卷」(見原審卷㈡一二四頁),且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之股票四百三十萬股,其戶號及股票編號明細,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附卷(見一審卷㈠八一頁),而該些股票因配股所取得之八十六萬股,亦非不可查證,乃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究明上訴人出售其保管之股票得款若干,而自行認定其金額,已屬可議;且一方面指上訴人製作之對帳單非屬真正,無可憑採,一方面又依據其記載認定上訴人之得款,理由亦有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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