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何明欽
參 加 人 蘇彥竹原名蘇啟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國更㈢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由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所)分出新成立之機關,承受該所原管轄之台中縣大雅鄉、潭子鄉地政業務。原係豐原地政所職員之參加人因收受訴外人張水田之賄賂,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張水田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九六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目「田」變更為「建」,嗣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外人陳美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提供該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作為訴外人張坤淞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第二審程序中與上訴人合併,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借款之擔保,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借得九百八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因參加人之違法行為遭檢察官起訴,遂將系爭土地之地目更正回復登記為「田」,惟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經萬通銀行聲請拍賣該土地,僅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受償二百十八萬六千元,其餘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元則未受償。萬通銀行因參加人前開虛偽登記,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前審減縮利息如上聲明),並於原審前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一千零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本息追加之訴部分,業已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八十六年新成立之機關,上訴人如因原係豐原地政所職員之參加人於八十五年間非法變更系爭土地地目受有損害,應向該所請求賠償。矧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係因所有權人以不實之文件聲請所致,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登記錯誤、
遺漏或虛偽等情形尚屬有間,且參加人所涉刑事案件亦未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於法不合。系爭土地之價值以上訴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表示之九百三十七萬元為準,其所受損害至多為四十八萬元。至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為八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則屬低估。況上訴人日後仍得對訴外人張坤淞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未受償之債權,亦無損害得請求賠償之可言。縱有損害,上訴人怠於行使、保全其債權,亦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即知受有損害,卻遲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係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由豐原地政所分出新成立之機關,承受該所原管轄之台中縣大雅鄉、潭子鄉地政業務。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訴外人張水田以不實文件聲請將其所有(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美月)系爭土地之地目「田」變更為「建」,原係豐原地政所職員之參加人明知不應准許,竟收受賄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簽准變更,自屬虛偽登記。系爭土地如係建地,八十六年二月間之市價為二千一百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元,依萬通銀行當時放款標準內部規定,應可貸款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該銀行於陳美月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作為訴外人張坤淞向萬通銀行借款之擔保時,因信賴上開虛偽登記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貸予張坤淞九百八十五萬元,並無超貸。而系爭土地若係田地,八十六年二月間之市價為八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依萬通銀行當時放款標準內部規定,僅能核貸五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且前開借款屆期未清償,拍賣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更正地目為「田」之系爭土地結果,上訴人亦僅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受償二百十八萬六千元,其餘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元則未受償,故萬通銀行因系爭土地之地目虛偽登記,受有損害四百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元。準此,萬通銀行之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然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雅地二字第八七○○五二一九號、第八七○○五六七二號函雖未提及承辦人員收受賄賂之情,但時任萬通銀行豐原分行經理之鄭明煌既由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報紙之登載,得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收受賄賂而為虛偽登記,自應認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地目虛偽登記。至鄭明煌嗣以報紙未登載地號,謂其不知刊登之弊案與系爭土地有關,則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系爭土地之地目更正為「田」時,即受有損害(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總價二
百十九萬拍定,乃損害額之確定,並非上訴人斯時始有損害),且萬通銀行豐原分行獲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目更正為「田」後,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對之聲明異議,並函詢日後若因此受損害時之補償救濟方法,經被上訴人告知若認債權受損害,請循司法途徑處理,則上訴人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可行使,卻遲至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行起訴或擴張請求,均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據以拒絕給付,自堪採取。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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