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基本輸氣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2073號
TPSV,99,台上,2073,2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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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雲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李俊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基本輸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期間二年之購買天然氣暨維護管理輸送管線合約書(下稱系爭購買合約),約定上訴人向伊購買天然氣之月平均用氣基本維持量為三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所購天然氣數量不足基本量共計二千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七六元計算,並扣除第三人聯結費後,應給付伊基本維持費差價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依系爭購買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三年間簽訂購買天然氣暨維護管理輸送管線合約書(下稱原購買合約),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滿後,雖洽談續訂事宜,因伊要求調降每月基本維持量,未達共識致未簽訂新合約,伊乃以個別訂購方式,逐月向被上訴人購買天然氣,並按訂購單所載價款付款,兩造並未成立系爭購買合約,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基本維持費差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本息(原判決誤載為一千三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曾簽訂原購買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天然氣數量為三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之月平均用氣基本維持量,合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期滿後,上訴人要求調降該基本維持量,因未能取得共識致未訂新約,惟其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所供之天然氣,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後,雖未另以書面契約訂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在兩造磋商新約期間,一方繼續供氣、他方繼續使用,且依原購買合約第六條約定,以基本維持量三百五十萬立方公尺計算用氣費,足見兩造已默示成立系爭購買合約。參以原購買合約第六條關於輸氣費之約定,與用氣量多寡、購氣期間長短息息相關,上訴人倘係分批購買,價格豈會以基本維持量三百五十萬立方公尺計算﹖且用戶向天然氣公司聲請供應使用天然氣之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無分批購買可能;況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購買合約,益證上訴人非分批購買。又兩造間默示成立之系爭購買合約,既未排除原購買合約所載二年期間之約定,自應一體沿用。是系爭購買合約係定有二年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不許隨時終止,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終止該合約,於法不合。依卷附天然氣月用氣量統計表及每月使用氣量所示,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起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用氣量共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五立方公尺,與以每月基本維持量三百五十萬立方公尺計算一年共四千二百萬立方公尺用氣量相較,不足二千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五七六元計算,基本維持費差價為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十八元,扣除第三人聯結費八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依系爭購買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該金額及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本息,尚有未足,應命其再給付一千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本息(原判決誤算為一千三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足當之。若表意人就要約已為反對受領之意思表示,即無再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遽謂其有承諾。兩造所立原購買合約第七條記載:……。本約屆滿後,甲乙雙方得協議延展之。而原購買合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再抗辯兩造於九十六年六月洽議新合約之際,其要求月平均用氣基本維持量應調降為二百八十萬立方公尺,否則無法同意依原購買合約條文另行簽訂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希成、陳文益(見原審卷㈡第四八、八三頁)。被上訴人亦陳稱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月間同意系爭購買合約續約之契約內容,事後上訴人因故不配合該契約書之用印等語,提出兩造傳真函、簽呈等為證(見一審卷第八二、九四至九六頁)



。倘非虛妄,兩造於原購買合約期滿後之半年即九十六年五月、六月間仍在商議續約之契約內容,且上訴人於洽談續約時表明如未調降月平均用氣基本維持量,即不同意依原購買合約之約定續約,最終亦未在與原購買合約相同內容之新合約上用印。則上訴人已反對依原購買合約內容續訂新約,原審竟以上訴人仍繼續依原購買合約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天然氣,遽認兩造有默示成立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二年期間之系爭購買合約,進而命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基本維持費差價,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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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