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2028號
TPSV,99,台上,2028,2010110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六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查上訴人所稱發見之新證物,即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圖,乃由系爭股東會之錄影光碟翻拍而來,且依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書狀所載,其於取得該錄影光碟後之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將該錄影光碟譯為譯文,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提出主張該股東會推選主席之程序及表決方法違法。則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使用此項證據,自無所謂發見新證物之可言。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即證據四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中已以大型海報揭示「徵求股數232,498,364 股」、「非屬徵求股數0 股」等資訊。且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二條僅要求徵求人將徵得股數於股東會現場為明確之揭示,即為合法,並未要求應以口頭報告為之,該海報置於發言台旁明顯之處;上訴人亦自承該會議室不大(見證物三之二圖說明二),現場亦無其他遮蔽之物,合於明確揭示之要求。上訴人空言看不到、看不清楚、未經口頭報告,屬未明確揭示云云,殊不足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下稱證基會)網站,始發現被上訴人向該證基會申報之徵求人徵求委託書及受託



代理出席股東會之股數為232,498,364 股,並提出證物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等件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當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已將徵求人徵得股數及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之受託代理出席股數之統計表,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至今仍得於該網站上查詢,上訴人並稱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查詢後下載,惟其於系爭股東會當日起即得取得該資料,並無不能取得之虞。況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當日應可知悉被上訴人所揭徵求股數為232,498,364 股,至遲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即得使用上開錄影光碟作為證據,已如前述。是以,不論上訴人是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在證基會網站下載系爭股東會徵求股數資料,均無礙於其系爭股東會當日已知悉被上訴人徵求股數資料,及在前訴訟程序中以該錄影光碟作為證據之事實,自無在前訴訟程序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稱發見之新證物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圖即有關系爭股東會之錄影光碟及證物二之一即被上訴人上傳給證基會有關系爭股東會之公文、證物二之二即徵求委託書徵得股數統計表、證物二之三即非屬徵求委託書受託代理股數統計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不符,難認為有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其他贅述之理由,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s

1/1頁


參考資料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