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2027號
TPSV,99,台上,2027,201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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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農廳蜂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更㈡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伊訂購鍋爐設備及真空濃縮裝置乙套(下稱系爭機器),並訂有合約書及補充約定書,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履約完畢,惟上訴人僅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其餘一百零四萬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中古雙層鍋價金三萬元本息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系爭濃縮裝置且可順利運作,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始安裝試車,給付遲延至少一百五十一日以上,依契約第五條每逾一日得按總價千分之三扣款之約定,伊得扣款一百十七萬元,自得以此主張抵銷未付價金。且依補充合約之約定,系爭濃縮裝置應於二十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否則視為違約,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系爭濃縮裝置經多次修改仍不具備於二十分鐘內完成產品製造之保證品質,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又系爭濃縮裝置之加熱器、冷凝器未依約定使用不鏽鋼管,被上訴人交付之裝置因焊接不當發生裂縫,使鋼管、法藍漏水,造成蜂蜜濃縮時滲入加熱水,造成上訴人代工蜂農蔡炳煌等人之蜂蜜損壞,伊賠償蔡炳煌等人一百九十萬一千二百元,此項損害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負給付價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兩造間之系爭濃縮裝置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一百五十六萬元,另因加熱管破損漏水造成伊代工之蜂蜜變質,而賠償蜂農洪義發等人共一百九十萬一千二百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



等情,爰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其訂約承購「鍋爐設備及真空濃縮裝置」乙套,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十三、十五日,分三天交貨,並安裝完畢。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給付訂金即貨款百分之二十,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給付貨款百分之二十,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給付按裝款百分之二十,餘款百分之四十計一百零四萬元未付。上訴人另增購中古雙層鍋三萬元亦未清償,前後共欠一百零七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出貨維修單各乙份、補充約定書乙紙、估價單六紙、冠成起重工程行請款單三紙、應收帳款三張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廠房原有電源僅為單相 220伏特電源(即00-0000-00號電表),不足供系爭濃縮裝置使用。八十八年三月間上訴人再申請一組單相 220伏特電源(即00-0000-00電表),與原來單相220伏特電源併聯做為三相220伏特電源使用,方得進行試車,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始試車等語。查上訴人辯稱,放置系爭濃縮裝置之西港鄉○○○段一一三六之三地號電力,於八十五年復電後已有足供上開裝置使用之三相動力電源,並提出電號:00-00-0000-0號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單一紙為憑。惟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函覆上開電源為單相三線110/220 伏特供電,不能供應三相 220伏特之機器設備。且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函覆電號00-0000-00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申請用電,以單相三線 110/220伏特供電;電號00-0000-00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申請用電,以三相三線 220伏特供電,足見上訴人在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從交貨至試車期間,並無配置可供系爭濃縮裝置使用之三相 220伏特動力電源。參酌系爭濃縮裝置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交貨,同年二月間安裝,卻延至同年四月十三日始試車,而上訴人確於同年三月十日另於上址申請一組單相 220伏特電源,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電力不足常跳電而無法試車,俟八十八年三月間上訴人再申請一組單相 220伏特電源(即00-0000-00電表),與原來單相 220伏特電源併聯做為三相 220電源使用,方得進行試車等情,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本件依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附註所載,電源工事係由上訴人提供,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貨及安裝時,並未提供適於系爭濃縮裝置之電源,又其後所加裝之三十馬力變相器,顯然



亦無法供應系爭濃縮裝置所需,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另申請一組單相220伏特電力,與原有之單相220伏特電力併聯使用,始解決電源問題,致使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始進行試車等情,尚非無據。此項遲延事由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逾期罰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日數之違約金,是上訴人基此主張行使抵銷權,即屬無據。按解釋當事人契約之真意,除綜合當事人立約時之一切情況外,應本於誠信原則、經濟目的,以為探求。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及裝置係作為代工濃縮採收蜂蜜之用,兩造固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簽立補充合約書,據系爭補充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濃縮裝置,可於二十分鐘以內完成產品之製造,否則視為違約,甲方(指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乙方應將已收工程款返還甲方,並應支付同額之違約金」等語,有系爭補充合約書附卷可參,惟兩造間就「可於二十分鐘以內完成產品之製造」,其意所指待濃縮之採收蜂蜜含水率及所完成之產品等級為何等情,均未記載顯示於該契約內容,致發生爭議。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關於為濃縮新鮮蜂蜜之含水率覆函,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本件鑑定時電詢苗栗區農業改良場課長吳登楨所告知之採收蜂蜜含水量等資料平均值,即採收之新鮮蜂蜜平均含水量應為百分之二十四,又本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至系爭濃縮裝置現場勘驗測試時,上訴人所提供供測試之八桶蜂蜜,經當場測試,該八桶蜂蜜之平均含水量為百分之二十四點八九,另上訴人當時自認「桶內蜂蜜會下沈,水分會在上面,所以上面的水分濃度會比下半部的水分濃度多一度」,而供測試蜂蜜每桶重達二百公升,鑑定人僅得就上層之蜂蜜取樣測其含水量,參酌上訴人上開自認,供測試之上開八桶蜂蜜之平均含水量應再減一度,亦可認定供測試蜂蜜之平均含水量應在百分之二十四以下。查採收蜂蜜之含水量既有高低之別,逕以上訴人之主張以最高含水量作為計算基準,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亦有違誠信原則,參酌上開苗栗農業改良場函覆資料及本次鑑定時供測試之蜂蜜含水量,其平均值既皆為百分之二十四,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以蜂蜜含水量百分之二十四作為計算基準,洵屬有據,自屬可採。此外,市售蜂蜜含水率以符合國家甲、乙級標準為濃縮加工原則,蜂蜜品質以含水量低於百分之二十為甲級,含水量低於百分之二十三為乙級,有苗栗農業改良場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函覆暨附件在卷可參。按採收蜂蜜之含水量既介於百分之二十二至二十六之間,則對含水量百分之二十三以下之採收蜜自無濃縮排除水分必要,蜂蜜非昂貴食品,而系爭濃縮裝置之價格高達二百六十萬元,且於系爭合約中保證可於二十分鐘以內完成產品之製造,顯然強調其具備快速排除水分之功能,復



參酌被上訴人於勘驗時亦自認「本機器的設計,是針對百分之二十至二十四之間的蜜,機器是可將百分之二十四的蜜在二十分鐘內濃縮成百分之二十」等語,顯係自認對於含水量百分之二十四蜂蜜可於二十分鐘內濃縮至百分之二十以下,即甲級標準,則上訴人主張所約定「可於二十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應解為將蜂蜜含水量濃縮至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甲級等級,尚屬有據,堪為憑採。再按系爭濃縮裝置可否於二十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既生爭議,兩造合意委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派員鑑定,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會同該公會指派之鄭鴻儀技師至現場為測試鑑定,測試前先就系爭濃縮裝置曾做①降低加熱器與真空管②在管線上加裝採樣口,以便以人工停機採樣③在濃縮槽下方加裝攪拌器④在機器中間位置加裝管線等修改事項加以確認,並檢測供測試蜂蜜平均含水量百分之二十四點八九,為兩造所不爭執。經鑑定結果,該鑑定結論雖認為「系爭『鍋爐設備及真空裝置』可於二十分鐘內排除水分百分之二點三九,所完成產品之含水分百分之二十二點五,係屬乙級蜂蜜產品;二十五分時排除水分百分之三點九五所,完成產品之含水分百分之二十一點三,係屬乙級蜂蜜產品;三十分鐘時排除水分百分之四點六九,所完成產品之含水分百分之二十,係接近甲級蜂蜜產品」。稽上,濃縮前之蜂蜜含水量平均若未逾百分之二十四點四,以上開測試之排除水分速度似非不能達到兩造約定可於二十分鐘內將蜂蜜濃縮至含水量百分之二十以下,是不能遽謂該機器不符合保證之品質。另上訴人雖抗辯熱交換器的法蘭材質厚度太薄,導致內管經熱脹冷縮後裂開漏水,被上訴人以焊修改熱交換器,係將內管鋸短後再焊接,而非以新材料重新施作,造成焊接部位有內應力或焊接區晶粒粗大,熱脹冷縮時產生龜裂滲水入濃縮之蜂蜜中,且冷卻器冷卻能力不足,致排除水分之平均速度愈為緩慢,並引鑑定報告排除水分於二十至二十五分排除水分平均每分鐘百分之零點二四,二十五至三十分平均每分鐘百分之零點二二,至最後測試二分鐘,僅排除水分百分之零點一等記載為據。惟此部分業經鑑定人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補充說明分析「熱交換器蒸汽壓力在 2KG/CM2,遠大於蜂蜜濃縮罐之壓力,若實驗當時有法蘭裂開之情事發生,蒸汽將以即(極)為高壓高速噴入熱交換器之蜂蜜中,則蜂蜜中水含量將大幅提升,而無法降低蜂蜜中水含量。另原報告中『蒸汽鍋爐處於全載狀態,故排除水分速度平均每分鐘百分之零點二四,再後之五分鐘(二十五至三十分鐘),蒸汽鍋爐處於全載狀態,故排除水分速度平均每分鐘百分之零點二二』,經分析係蜂蜜中含水濃度已降低,可排放之水分減少,當然排除水分速度降低,故原報告依實驗數據所繪之結果,應屬合理。故『熱交換器法蘭材質太薄,經熱脹冷縮後裂開漏水』,於實驗當時並未發生」、



又「冷卻器(原圖示稱冷凝器)所需之冷卻能力,係與整體系統有關,本系統中,冷卻器係將真空設備所排除之水氣冷卻成水,並傳送至接受槽,依實驗數據及實驗當時情況判斷,冷卻器確有正常運作」等語,有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稽。鑑定人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補充說明二中說明「熱交換器若有破口或裂痕,熱送換器蒸汽壓力在2KG/CM2情況下,遠大於蜂蜜濃縮罐之壓力,若實驗當時有法蘭或鋼管裂開之情事發生,蒸汽將以極為高壓高速(如強大水柱)噴入熱交換器之蜂蜜中,則蜂蜜中水含量將大幅提升,而無法降低蜂蜜中水含量。再通常鑑定壓力管有無破管之第一步工作為『檢查蒸汽管內壓力表是否有不正常下降現象』,而鑑定人鑑定當時,亦曾注意鍋爐關機後,蒸汽管內壓力表是否有不正常下降,而確定『鑑定當時蒸汽管內壓力表並無不正常下降,而判定無破管』,自無再須檢查隱藏部位」等語,有該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二附卷可參;另說明「若冷卻器冷卻能力不足,則系爭濃縮裝置即無法於二十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至於冷卻器之冷卻能力多少,並非系爭癥結所在」,亦有該補充說明在卷可按。是鑑定人已從系爭濃縮裝置之排水速度,肯定冷卻器並無冷卻能力不足之情形,並附帶說明冷卻器冷卻能力多少,與系爭濃縮裝置能否於二十分鐘內完成產品製造無關。鑑定人就測試時何以全載狀態排除水分速度愈趨緩慢之原因,業已提出合理說明,且從系爭濃縮裝置係運用真空濃縮排除水分之原理而設計,既能以合於約定之速度排除水分,憑其專業分析判斷熱交換器、法蘭材質及內管並無裂開漏水,冷卻器冷卻能力並無不足等情事,得出鑑定結論,況如認熱交換器法蘭、內管苟因焊接不當而有破裂漏水情事,以熱交換器蒸汽壓力高達 2KG/CM2之狀況,蒸汽以高壓高速噴入濃縮中之蜂蜜,系爭濃縮裝置焉能在全載運轉下仍以每分鐘百分之零點二四至百分之零點二二之速度將濃縮中之蜂蜜水分排除至百分之二十以下,俱見鑑定人所言,尚非無據,上訴人猶為爭執,並否認鑑定人之專業判斷,尚難採信。另查,鑑定人據測試結果,排除熱交換器之法蘭、內管有破裂漏水情事,亦判斷冷卻器冷卻能力並無不足現象,鑑定人對於上訴人質疑熱交換器法蘭、內管及焊接處裂開漏水、打開熱交換器導流管中有水流出,且有異味、冷卻能力有不足等疑問,業已於補充說明二中說明「熱交換器內管並無漏水,水是由空氣中之水氣會隨溫度變化凝結成水滴,再與殘留之蜂蜜結合,日久產生異味」、「熱交換器內管並無裂開」、「冷卻器所須之冷卻能力,係與整體系統有關。本系統中,冷卻器係將真空設備所排除之水氣冷卻成水,並傳送至接受槽。依實驗數據(蜂蜜含水份)及實驗當時情況判斷,冷卻器確有正常運作」等語。復參照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測試時,於啟動鍋爐設備時,曾依鑑定人指示先加熱排除濃縮槽



內水分後,始將蜂蜜抽送至濃縮槽,而於測試完畢後,鑑定人曾應上訴人要求打開儲存槽(水),以判斷蜂蜜有無留失,鑑定人自儲存槽中取出透明狀之水,當場聞有蜂蜜的味道,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濃縮裝置能將真空排除之水氣冷卻成水,並傳送至儲存槽,自應有正常之冷卻能力,且由系爭濃縮裝置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排水速度,堪認其具備真空濃縮之功能無訛,尚難僅憑系爭濃縮裝置啟動後導流管內有水,逕遽以推定熱交換器內管有漏水情事。另查,系爭濃縮裝置原設計以每次可濃縮八桶蜂蜜,每桶二百公升之數量為準,上訴人於勘驗時曾自認「不知四桶以下的蜂蜜使用本機器噴不過去,才要求原告(即被上訴人)將加熱器降低,以便四桶以下的蜜也可以使用此機器完成」,被上訴人復應上訴人此項要求始修改機器,將熱交換器之高度由契約約定之二公尺降低至一點七公尺,且系爭濃縮裝置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始試車,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證人謝財發於第一審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委託上訴人代工之三桶蜂蜜於代工時壞掉等語,自不能排除係熱交換器尚未修改時,因所加工之蜂蜜數量不符標準之故,尚難據此推定系爭濃縮裝置不具備契約約定品質。再者,蜂蜜中水分濃度於保存期限之久暫固不無影響,惟其包裝品質、運送過程、貯存環境、溫度、濕度等因素亦有密切關聯,參照證人洪義發等人之證述其等委託上訴人代工之蜂蜜於載回後,約經過一個月至半年之久,經由客戶或消費者反應,其等始獲知所售之蜂蜜酸壞,惟蜂蜜酸敗原因不一而足,或出於製作過程、或出於製後存放不當、或因消費者或購買者保存或使用不當而發生變質等等,然既非僅以含水量為據,尚難以濃縮或出售後一個月至半年間發生酸敗,即逕推定肇因於濃縮過程中滲水之故,況鑑定人已於該二份補充說明中排除系爭濃縮裝置熱交換器內管有破裂滲水情事。復參酌證人洪義發之證述,足見上訴人於代工後曾經測量濃縮後之蜂蜜濃度,確有達到如證人洪義發等人所要求之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甲級標準,益徵系爭濃縮裝置具備濃縮功能無疑,則證人洪義發等八人於八十八年四、五、六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濃縮之蜂蜜嗣後變質,尚難遽認系爭機器之加熱管破損漏水所致。又證人洪義發等均證稱上訴人以每桶一萬八千八百元賠償,均出於雙方合意以現金交付,然證人交付代工之蜂蜜有些因代工時即損壞而未返還(如證人謝財發),有些是因發酸而無法出售,經上訴人建議拿去餵蜂(如證人洪義發許瑞仁),有些由證人逕予丟棄(如證人張國賢),有些則由證人出售後始發現發酸(如證人張國賢許瑞仁蔡炳煌江順良),則上訴人無視證人實際受損情形,一律以每桶一萬八千八百元之現金賠償,顯與常情有違。而稽之上訴人在未經事先協調賠償金,亦未約定給付賠償日期之情況下,竟於證人前往爭執時,均能立即按



同一標準如數支付現款賠償,亦與常情有悖。且證人洪義發等八人所出具之受領賠償證明書均係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書立,而賠償金額合計一百九十萬一千二百元,自八十八年事發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均未與上開證人書立任何和解書,亦無證人收受現款之收據以資證明,上訴人亦未提出於八十八年間支付證人之現款來源以供法院參酌,則證人所述委託代工之蜂蜜受損,是否確自上訴人獲得前揭賠償,自非無疑。上訴人前後所述為各該蜂農代工受損之蜂蜜數量一致,惟主張因被上訴人加害給付所受之損害,則前後不同,所述是否真實,亦非無疑義。末者,由證人許瑞仁謝財發之證述,可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應已知悉其受託濃縮之蜂蜜變質,若上訴人斯時已明知此蜂蜜變質肇因於系爭濃縮裝置之加熱管破損漏水,則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始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已逾六個月之法定解除期間,是上訴人前開解除契約自屬不合法,並不生效力。綜上,系爭濃縮裝置原設計規格經鑑定,能於二十分鐘內將平均含水量百分之二十四之採收蜂蜜於二十分鐘內降至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甲級蜂蜜品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濃縮裝置合於其於補充約定書所保證之約定品質,自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濃縮裝置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並以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有不完任給付情事為由,爰引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價金,要難憑採。另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之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之缺少,必其缺少促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方足構成物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經查,系爭濃縮裝置之加熱管應使用九十一支無縫不銹鋼管,冷卻管應使用一百七十支無縫不銹鋼管,固據兩造於合約書估價單所明定,然鑑定人已排除熱交換器內管有漏水情事,而被上訴人原交付系爭濃縮裝置之熱交換器,係應上訴人要求,始將內管由二公尺截短至一點七公尺,此項修改既因上訴人要求而為,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修改後熱交換器之內管因鋸短焊接成為非無縫不銹鋼管,即憑之以爭執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物。況系爭濃縮裝置既符合於二十分鐘內將蜂蜜濃縮至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甲級蜜標準,已具備約定之品質與功能,亦足認焊接處並無裂縫。又系爭濃縮裝置之水分顯示器無法使用,始由被上訴人加裝採樣口,以便停機採樣,以人工檢測蜜中的水分濃度,固屬機器缺失,為鑑定報告所示認,惟此項缺失並不影響系爭濃縮裝置濃縮蜂蜜之功能,上訴人是否因此即受有損害,要非無疑,則上訴人據



上開所辯之理由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蜂蜜濃縮裝置及中古雙層鍋,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自應給付價金。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零七萬元本息(其中,購買中古雙層鍋價金三萬元本息部分已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據以解除契約,難謂有據。又系爭濃縮裝置有何瑕疵既屬不能證明,則證人蔡炳煌等人委託代工之蜂蜜於取回後陸續發生酸敗,即難認與系爭濃縮裝置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項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加害給付,自難認有據。準此,本件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一百五十六萬元,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一百九十萬一千二百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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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農廳蜂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