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王進勝
許乃丹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五號、第二一八
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己○○係死者王黃怨長子乙○○之高中同學,緣於乙○○因 妨害名譽訴訟、購車糾紛等衝突事件,遂向被告拿乙把制式手槍防身(另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經警在乙○○位於 高雄縣湖內鄉○○路○段四十號「特強檀木香店」住處二樓臥房之照明燈內,查 獲乙○○藏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十六顆,警方針對槍枝來源追查,乙○○自白槍枝 是被告放在照明燈內交給伊的。被告知悉警方在追查他槍枝的犯行後,遂於九十 年五月中旬到「特強檀木香店」警告王黃怨次子丙○○、媳婦庚○○、長女甲○ ○等三人,叫其對於槍枝來源不可亂講話。迄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四 十五分許,鄰居李王笑晨起運動時,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五四號後面 空墊物模板堆旁,發現王黃怨倒在血泊中,經送往路竹鄉高新醫院急救後,不治 死亡,嗣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專案小組在命案現場附近一百公尺處黃昏市場 內取出二捲錄影帶,於影帶畫面內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五十三分二十四 秒出現二名可疑男子,經專案小組通知丙○○、庚○○、甲○○等三人在九十年 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精神狀態良好之下,觀看錄影帶,其三人均一眼看 出其中一人身高約一八○公分、走路有點駝背、身穿休閒黑色西裝褲、球鞋等特 徵之男子即可確認是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借訊乙○○觀看錄影帶指認錄影 帶其中一人是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六時許,湖內分局專案小組在 被告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二四四之四號住宅外面放鞋處,發現乙雙白 色球鞋,經警以A、B劑實驗呈有血跡反應,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 二十五分在被告所駕駛UG-四五六八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發現乙把利刀,經警 方鑑識組人員到現場採證,同樣以A、B劑實驗,在駕駛座下腳踏墊板及上開利刃 均發現呈有血跡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有殺人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殺害被害人王黃怨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無非係以:㈠證人乙○○、丙○○、庚○○、甲○○等四人在精神狀況良好 之下觀看在命案現場附近一百公尺處黃昏市場內取出之錄影帶,均一眼看出其中 一人身高約一八○公分、走路有點駝背、身穿黑色西裝褲、球鞋等特徵之男子即 可確認是被告,有指證筆錄一份、監視錄影帶二捲可參。㈡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 十六時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專案小組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 路二四四之四號住宅外面放鞋處,發現一雙白色球鞋,經警以A、B劑實驗呈有血
跡反應,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在被告所駕駛UG-四五六 八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發現乙把利刀,經警方鑑識組人員到現場採證,同樣以 A、B劑實驗,在駕駛座下腳踏墊板及上開利刃均發現呈有血跡反應,復以前開證 物及被告所著之黑色長褲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型別鑑定,經以O- 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雖均未發現可疑血跡斑,然被害人經相驗解 剖受有左頭部刀砍傷一處十七點五公分×一點五公分、左頸部刀砍傷一處為十四 公分×二點五公分、右頸部切割傷一處為三公分×零點八公分×零點五公分、右 上胸刀砍傷三點一公分×零點五公分、右腋下刀砍傷一處為三點八公分、左後肩 背部刀砍傷一處為五點五公分×一點五公分、左上臂上部切割傷一處為五公分× 一點二公分、右前臂刀砍傷一處為七公分×二公分、右手腕前部有砍傷一處為三 點一公分、左手指部刀砍約六公分×零點八公分、左手指遠端刀砍傷約五×零點 八公分大小傷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各 一份。㈢證人林錦文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時許與被告在岡山鎮○○路普 茶莊喝茶聊天,約至二十一時左右離開,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我有打電話 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所言之時間有所出入。㈣被告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刑事鑑識中心實施測謊鑑定,惟被告拒絕接受測謊,辯稱不接受測謊是不相 信測謊機具,怕無法通過測謊,足見被告顯有作賊心虛,不敢面對現實接受測謊 等情,為其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 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綜上言之,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僅限於積極證據,不能僅憑被告辯稱不足採之消極證據而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中固包括間接證據,惟間接證據須經由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之檢證,綜合判斷後達到可資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懷疑情形存在 ,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且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 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 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未曾交付制式手槍予乙○○,雖
於九十年五月中旬至特強檀木香店,除查看乙○○所欲出售之車子外,亦因接獲 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之傳喚通知,不知該局傳訊何事,故至特強檀香木店訊問 乙○○之妻庚○○了解原委,而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伊在家中未外出,警方 於伊車內所搜得之小刀,係伊為方便削水果食用所置放,因自認並未殺人,故無 接受測謊之必要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為警自被告住處所查扣之白色布鞋一雙 、黑色西裝褲一條,另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UG-四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搜 得之一把利刀及駕駛座底下之腳踏墊板,經高雄縣警察局鑑識組人員當場以A、B 劑實驗結果未呈血跡反應,而係當場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組人員堅稱有 血跡反應,業據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鑑識組組員戊○○於鈞院審理結證屬實,況 前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無血跡反應,有該局鑑驗書 在卷可憑,故前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犯行。另警方自命案現場約一百 公尺之黃昏市場取得之錄影帶所監錄之影像係「在監錄時間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午五時五十三分二十四秒時,曾有二名男子背對監視攝影機經為停留走過,監 視畫面之時間約僅三秒,僅見得該二名男子之背面,未見其二人之相貌」等情, 業經鈞院當庭勘驗明確,證人乙○○、庚○○、甲○○、丙○○於警訊中固分別 觀看錄影帶後指認該監視畫面出現之男子之一為被告,但監視畫面中未能看清該 二男子之長相,證人亦證稱係該男子背面、側面及走路樣子像被告,才為指認, 渠等指認顯係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渠 等所為之證言並無證據力,況證人乙○○、庚○○及甲○○於鈞院審理時已證稱 無法確定被告為該二名男子之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錄影帶中監視畫面中男 子之一,亦僅能證明「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五十三分二十四秒時, 曾路經該監視器設置處,即距命案現場約一百公尺」,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殺人犯行,故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殺人之事實,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 此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王黃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遭證人李王笑發現陳 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五四號住宅後面富大木材場廣場,隨即報警並 送往路竹高新醫院急救,然被害人早已氣絕身亡多時而宣告急救無效一情,已據 證人李王孝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四頁),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司 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參(參警卷第五十二頁)。再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初步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認須有解剖以 究明其直接死亡原因之必要,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會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之屍體 ,於解剖過程中發現被害人身體外表檢查有刀砍傷共九處,其中左頸部刀砍傷為 致死創傷,切斷左頸、血管、深及咽喉之喉頭部位,造成左頸部大量出血,死亡 原因為利器傷,而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紀 錄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四四○號 相驗卷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五頁至第三十三頁)。是此,足認被害人係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前某時,遭不詳人士以利器砍殺致死一節 ,確為屬實,核先敘明。
㈡繼前所述,固認被害人之死亡確係他人所為,惟公訴人認定被告係殺害被害人之 行為人,所提出之舉證證明方法之一,係以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專案小組調取
設置距前開案發現場約一百公尺外之東安市場巷外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錄 影帶,依該錄影帶畫面所顯示,於案發後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五十三 分許,有二名男子途經該處,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庚○○、甲○○及丙 ○○於警訊指認結果,認該錄影帶畫面所顯示二名男子,其中身高約一百八十公 分、走路有點駝背、身穿休閒黑色長褲、球鞋等特徵之男子為被告己○○為其論 據。惟查,本院經會同公訴人、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前開證人乙○○、庚 ○○、甲○○等人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帶,認該錄影帶畫面所顯示九十年八月二 十三日上午五時五十三分二十秒起至二十三秒間,確有二名黑點人影走過該地之 電線桿、穿過馬路,惟出現時間約僅三秒,且於錄影帶畫面無法看清該二名男子 之面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 雖證人乙○○等人前於警訊中分別觀看該錄影帶多次(庚○○稱看六次、乙○○ 觀看十五次,參警卷第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惟參諸該等證人前分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六日、同月二十八日警訊中所言,其中證人庚○○證稱錄影帶中之二名 男子,一名為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另一名身高約一百九十公分,年均為三十五 歲,而其中身高一百八十公分之男子很像被告,並認該名男子之外觀、側面走路 情形、背面及髮型很像被告云云(參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證人甲○○則稱該 男子走路有點蘇腰(台語)、身高、體型很像,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以上,從側 面看髮型類似被告云云(參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證人丙○○則證述由其 中一名男子之外觀、外貌、身高及走路有點駝背等特徵,認該人為被告,且該男 子身穿黑色西裝褲、皮鞋,另一名無法指認之男子則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身穿 休閒褲、留短髮云云(參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另證人乙○○則供稱其中 一名男子之走路背影、身材、走路行動情形與被告一模一樣,而被告身高一百八 十公分,另一名男子身高則為一百七十五公分云云(參警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 九頁)。是綜前開證人於警訊中所為供述,渠等均可明確一致指認錄影帶畫面所 顯示二名男子,其中一人為被告,且身高為一百八十公分,並進認該男子於外觀 、走路體態及穿著確為被告,惟證人庚○○、甲○○及乙○○並未指稱該男子穿 著球鞋,而係由證人丙○○指稱畫面中應為被告之男子,係著皮鞋云云,此即與 公訴人所指訴該男子係穿球鞋一情不合,再其等就錄影帶畫面中所出現之另一名 男子,或供稱身高為一百九十公分,或稱一百八十公分,甚或稱一百七十五公分 ,均供述不一,相互齟齬,而查被告身高為一百八十餘公分,有被告警局檔案照 片在卷可參(參警卷第十頁),此一客觀事實為前開認識且見過被告之證人庚○ ○等人皆所知悉之事,是該等證人就其主觀所知悉之客觀事實均可明確指認且同 一(即該名為被告之男子身高約為一百八十公分),然就其主觀所不知之事即另 名男子之身高,所為指認即分有不同,惟前開證人既均可由錄影帶所顯示之畫面 判斷該名係被告之男子之明確身高,衡情自當就另名男子之身高為相同之判斷, 方符常理,遽渠等指認竟有前開迥異,足認證人所為之指證是否因涉及個人主觀 之認知有所偏頗,非無可疑。矧查,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前開監視 錄影帶畫面所顯示男子亦有可能非被告等語。證人庚○○亦供稱無法自錄影帶中 判斷該二名男子之身高(此即與警訊筆錄所載不同),復無法確認該名男子係被 告,僅係很像等語。而證人甲○○雖仍堅稱伊一眼即認定該男子走路樣子為被告
,並直覺認定該錄影帶之男子背面、側面像被告云云(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審判筆錄)。惟本院依前開勘驗結果,認實無法僅憑該錄影帶所顯示之畫面即可 明確判定該二名男子之身高、年齡為何,遑論於無法看清該二名男子之相貌情況 下,即可認定其中一人為被告。況按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 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 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業據最高法院八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甚。是此,退步言之,縱認錄影帶畫面 顯示之其一男子確為被告,然此證據充其量僅或可證明被告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上午五時五十三分二十秒至二十三秒間即被害人遭不詳人士殺害後,經過離 命案現場一百公尺之東安市場之巷外停車場,然並無法進執該情況證據,推定被 告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前之某時,持不詳利器為殺害被 害人之舉,是公訴人所提出此部分證據,未足以證明被告為殺人犯行,足認公訴 人上揭指證,尚嫌無據。進認公訴人聲請本院將前開監視錄影帶送往其他鑑定機 關解析該錄影帶,核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㈢再查,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殺人犯行,所執另一證明方法,則係以九十年八 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專案小處在高雄縣鳥松鄉○○村○ ○路二四四之四號被告住處逕行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所有白色布鞋一雙,及經獲得 被告同意搜索,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G-四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一 把利刀及腳踏墊板均有血跡反應,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現場查 證照片三十二幀及刑事報告書在卷為憑(參警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一 百零四頁至第一百十九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二 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然查,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專案小組嗣將自被告 住處及前開自小客車內所查扣之被告所有黑色長褲一條及上述之白色布鞋、利刀 、採樣自腳踏墊板之棉棒五支與腳踏墊板等物,連同被告之血液、被害人手中所 握之毛髮、被害人之指甲、採樣自被害人陳屍處所遺留血跡之棉棒六支及遺留案 發現場之舊報紙一團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自被告住處及前 開自小客車內所查扣之送鑑物品(即黑色長褲、布鞋、利刀及腳踏墊板)以 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未發現可疑血跡斑,而被害人手中所握 之毛髮、被害人之指甲、採樣自被害人陳屍處所遺留血跡之棉棒六支及遺留案發 現場之舊報紙一團,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確有血跡陽性反應,惟再經抽 取DNA檢測結果,僅認前開送鑑物品所檢測之血型與被害人相同外,並未再檢出 其他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五日刑醫字第一八二五五一 號鑑驗書在卷足證(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五號偵 查卷第一百三十一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是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前開扣押筆 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前開白色布鞋、腳踏墊板及利刀均有血跡反應,因與前 述鑑定結果不符,即無可取。況查,前開送鑑之布鞋、腳踏墊板及利刀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六日遭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扣押時,曾經高雄縣警察局刑事鑑識 組警員戊○○當場以A、B測試劑(為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之另一簡稱)結 果,認已無血跡反應,而係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專案小組人員稱有血跡反應等 情,亦據鑑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明確(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
日訊問筆錄)。是此,堪認公訴人所執稱被告所有前開白色布鞋、利刀及腳踏墊 板均有血跡反應,進認定被告涉犯本案殺人犯行,因均乏證據能力,亦無足採。 ㈣至於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稱被告拒絕測謊,顯有畏罪之嫌云云 。然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一項所明定。故被告於遭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之「被告無罪推定原則」或「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是 以,本案公訴人既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則對被告之犯罪事實,自 應負提出足以說服之實質證據責任,不得將該證據提出責任轉嫁予被告,要求被 告提出反證。且按吾國刑事訴訟法為符合程序公正之原則,故於九十五條第三款 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承認被告具備證人適格,允 許被告在其本身被訴案件審判中選充證人地位進行辯論,並求兼顧被告無罪推定 及不得被迫自證其罪之原則,故被告應有陳述之自由即其陳述應本於「意思決定 及意思活動自由」之原則,而此項陳述自由尚包括不陳述即不回答之自由。基此 ,被告如拒絕接受測謊,則本諸保障被告緘默權及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不得僅 以被告拒絕配合測謊,進援引認定被告涉犯殺人行為之證據,是公訴人此部分指 摘,恐與法相悖。
㈤再被告及證人林錦文雖就本案命案發生當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之行蹤所為 供述不一(證人林錦文證稱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曾與被告通電話 ,且於當日未曾與被告一同用餐云云,參警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被告則 供稱未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與證人林錦文通話,並稱當日十九時三十分許 ,曾偕同其妻共至證人林錦文住處用餐云云,參警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然參之 被告及證人林錦文前開所述,其等均係就本案案發後之行程為陳述,未就案發前 及當時之行程予以供承,自不得僅憑其等供述不一,遽執此瑕疵推論被告涉犯有 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且本諸「被告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 縱被告所提出抗辯或反證本身具有瑕疵而無法成立,仍不得執此資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積極證據,亦經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二十四年度上字 第八四四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闡述明確。據此,被告前開辯 解,縱無可取,亦不得遽成反證而為被告犯罪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因查無任何有關被害人如何遇害之積極人證或物證直指被告涉案 ,故依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實難推認被告既係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揆諸首 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反證存有些微瑕疵,進而臆測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王黃怨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殺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 前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 四八號殺人等案件),因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已經本院認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是該移送併案之部分與上開判決事實,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建 榮
法 官 張 桂 美
法 官 張 維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