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謝諒獲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陳和貴
被 上訴 人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劉宗欣
陳美彤
被 上訴 人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王韋傑
陳彥希
何愛文
被 上訴 人 弘道聯合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蘇錦霞
被 上訴 人 寰瀛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李元德
古嘉諄
被 上訴 人 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南雪貞
被 上訴 人 縱橫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林振煌
被 上訴 人 浩然國際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丁中原
被 上訴 人 正雅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蔡順雄
被 上訴 人 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尤伯祥
被 上訴 人 萬國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黃三榮
被 上訴 人 福匯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王惠光
被 上訴 人 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趙梅君
被 上訴 人 律誠聯合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游開雄
被 上訴 人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江孟貞
被 上訴 人 雙榜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林重宏
被 上訴 人 理律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蔡瑞森
被 上訴 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廖哲瑛
被 上訴 人 理得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王永森
被 上訴 人 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金玉瑩
被 上訴 人 環球商務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張秋卿
被 上訴 人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李永然
被 上訴 人 為理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林明珠
被 上訴 人 長橋法律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吳雨學
被 上訴 人 陳君漢律師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陳君漢
被 上訴 人 蔡朝安律師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蔡朝安
被 上訴 人 台北律師公會
兼 代表 人 劉志鵬
被 上訴 人 文聯團
兼 代表 人 陳傳岳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兼 代表 人 顧立雄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
被 上訴 人 楊素端
楊素端之配偶
楊雲童
楊雲童之配偶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被 上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玲玉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
被 上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被 上訴 人 原判決以外其餘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等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十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準用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上訴人謝諒獲自訴被上訴人陳和貴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自訴人未遵期補正委任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乃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等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就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在案,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本件上訴人所提刑事懇請鈞院聲請釋憲及上訴、抗告理由⑴狀所載被告1「法務部等(詳附表甲『被告明細表』)」,除依上訴人所提自訴狀所載之被告即台灣國際法律專利事務所等七十三人外,其餘被上訴人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起訴之事實觀之,其餘被上訴人並未與台灣國際法律專利事務所等七十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其請求亦非法之所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依憑己見所為指陳
,復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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