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附字,99年度,55號
TPSM,99,台附,55,20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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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駱璋玲 住台北市○○○街24巷4號4樓之2
被上訴人 許聰江 原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段68號2樓
         (已死亡)
     楊淑齡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14巷6號2樓
     許君豪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段68號2樓
     許至豪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段68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許聰江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者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許聰江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以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駱璋玲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刑事訴訟部分,許聰江因於第一審判決後死亡,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五號),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揭說明,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對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楊淑齡非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即非合法,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自無不合。至被上訴人許君豪許至豪均非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對彼等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非合法,均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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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