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 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據該部軍事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時間就記憶所及,是六十四年六月(以六月三十日計), 共計受羈押致人身自由遭限制達二月又二十六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 損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標準,請求予以合理之賠償等 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 訴處分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 ,或因其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復定有明文。再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 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 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 適用。」推繹其意旨,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 ,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三、經查:本件高雄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意旨略以:「曾慶鵬、蔡國能(在逃)等 人與高雄縣赤崁地區不良份子約鬥,而唆使左營區大廟及太爺廟一帶不良份仔陳 信雄、柯政聯、施國全、陳景全、楊守仁、柳瑞民、蔣昭生、甲○○、施萬才、 林昌興等人參與助勢。柯政聯、陳信雄、施萬才遂各持林昌興私製土製炸彈兩顆 ,其餘各人亦分持武士刀、掃刀、標槍等武器,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往約定 地點典寶橋械鬥,因對方未至而未肇事端。復於翌日二十八日晚約二十二時各持 原刀彈等物,再前往典寶橋尋仇,終將尤水泉殺傷,事後土製炸彈六顆,由柯政 聯收集交由陳景全攜往陳水和與曾麗美同居之房屋內藏匿,因認被告等涉有叛亂 罪嫌移送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轉呈偵辦到部。被告陳信雄、陳景全、柯政聯、施 國全、楊守仁、蔣昭生、柳瑞民、甲○○、陳水和、曾麗美對於右揭事實業於台 南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訊中供認不諱。」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六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0一號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六十五年四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與聲請 冤獄賠償係屬同一案件。故聲請人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參與械鬥並將尤水泉 殺傷,經軍事檢察官於六十四年四月四日予以羈押,後雖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無叛亂事證,而予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皆坦承確有於六十四年 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夥同陳信雄、陳景全、柯政聯、施國全、楊守仁、蔣 昭生、柳瑞民、陳水和等人,分持刀彈殺傷尤水泉,聲請人前開行為顯已違反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有 重大過失,應可確認。
四、綜上所述,是依前開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所述,聲請人之行為已足認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其亦有 重大過失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清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