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432號
TPSM,99,台上,7432,2010113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二號
上訴人 曲維信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曲維信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主刑)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經撤銷假釋,上訴人未到案執行,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上訴人於該期間多以打零工或發放廣告公司傳單維生,平時身上有多餘金錢時,即前往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逛街喝酒,因此結識被害人曾財福(原名曾福財),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至西門町一帶遇見曾財福與不詳姓名之人在騎樓下飲酒,遂加入渠等飲酒,嗣該不詳姓名之人離去,上訴人與曾財福二人繼續在西昌街與廣州街附近喝酒,迄翌(三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曾財福提議再去買酒,二人遂沿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再左轉西園路一段往北方向,行至同市○○路○段一六三巷一六弄三九號前,曾財福向上訴人索討買酒及搭車回家所需款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但上訴人稱身上僅剩三百元,曾財福表示不信並伸手拿取上訴人口袋內皮包查看,嗣上訴人要求曾財福返還皮包,遭曾財福拒絕,並予辱罵「幹你娘」、「小氣」等語,因而心生憤怒,先以手抓曾財福衣袖欲拿回皮包,再以手抱住曾財福,二人隨即發生拉扯、推擠,曾財福即持隨身之水果刀先朝上訴人背部刺三次,致上訴人背部受傷流血(無危及生命之虞),嗣上訴人感到背部刺痛,以手摸背部發現流血,並看見曾財福手持水果刀,旋以左手握住曾財福右手腕,再以右手奪取曾財福手中之水果刀,其可預見揮刀用力向他人頸部刺去,可能會造成頸部血管受傷致流血過多而死亡,仍用力朝曾財福頸部刺入,而切斷右頸靜脈,引起曾財福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行兇後,即沿南側巷弄行至廣州街二二三巷一七號前,將其白色長袖內衣脫下丟棄,再朝西園路方向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與曾財福發生爭執、拉扯,其奪下曾財福手持



水果刀,予以反刺,造成曾財福死亡之事實不諱,並有卷附相(勘)驗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318號函附(98)醫剖字第0981101273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1330號鑑定報告書,及西園醫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98)西園醫字第163 號函覆、西園醫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98)西園醫字第281 號函附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北市警鑑字第09832841300 號函附勘察採證報告卷暨照片簿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5882300 號函附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簿㈠、㈡暨贓證物品清單影本(含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980062983號鑑驗書、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刑醫字第0980060681號鑑驗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水果刀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已斷裂之水果刀一把可證,堪認屬實。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因緊張奪刀反刺,才刺到曾財福,當時巷子昏暗,因伊與曾財福拉扯,眼鏡破掉,不知刺到曾財福何處,伊與曾財福並無仇恨,無致其於死之意云云,而矢口否認具何殺人之犯意及主張其係正當防衛,認為均無足採,並敘明:⑴曾財福身體除右頸部有三.八公分長之深入刀創一處外,並無其他傷痕,徵諸該處傷痕係單刃所造成自外而內深入頸部切斷右頸靜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僅以一刀刺向曾財福,該刀之力道甚為強勁,一刀即切斷右頸靜脈之情。⑵上訴人之裸眼視力,左、右各0.0五,應具備辨認一手臂距離之人體構造之能力,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亞醫字第0992600321號函在卷可參,依其視力對於所刺被害人身體方向為人體重要部位之頸部,應非不能辨識;再參以上訴人供稱:伊當時感到背部刺痛,腳步不穩就跪在地上,看到曾財福手裡持刀,伊就推曾財福曾財福往後靠在牆邊,伊爬起來時抓著曾財福手腕,搶下刀子,以正(右)手持刀,刀刃朝前之方式朝曾財福方向刺過去等語,則其既可辨認曾財福身體位置及姿勢,當亦可辨識其揮刀刺向之方位,不致因巷道是否昏暗或其眼鏡是否破掉而有異。而上訴人持刀刺向曾財福時,曾財福既遭上訴人推倒靠牆,雙方當時相對位置、情勢已甚明朗,上訴人猶持刀刺向曾財福頸部,並因力道強勁,致刀柄、刀刃斷裂分離,對於將造成曾財福死亡之事實,當可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⑶上訴人行兇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猶步行至台北市○○區○○街二二三巷九號香婷茶藝館,欲借洗手間,為該店老闆娘林月燕所拒,並聽聞其自陳跟別人打



架,及見其「全身髒兮兮,感覺衣服溼溼的,溼溼的地方有點像血跡」;上訴人嗣又至台北市○○區○○路、廣州街口處,坐上排班計程車陳慶賢所駕駛之計程車欲搭乘至木柵,陳慶賢見其身上有明顯血跡,並因其宣稱須抵達木柵才付車費,乃予拒絕搭載。以上各節,亦分據林月燕陳慶賢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上訴人復供承其曾至鄭金粉住處後方以他人掛於戶外之衣物,擦拭身上血跡之情。顯見上訴人於事發後,仍可清楚陳述發生何事、與人交談對答如流,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辨識能力均應良好,並無酒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弱之情事。又依上揭所陳及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刺向曾財福時,曾財福已遭其推在牆邊,採仰躺姿勢(按即背靠牆坐姿),上訴人則已由跪姿起身,及參酌上訴人身上為背部多處刺傷,曾財福除頸部外,其他部位均未出現防禦傷各情,堪認當時曾財福對於上訴人之侵害,在上訴人奪下其手持水果刀時已為過去,則上訴人奪刀後再刺向曾財福之行為,實屬侵害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認係正當防衛之行為各等情。於理由內詳予審認、說明及論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生活處境困頓,環境不佳,先遭被害人砍傷,於酒後怒氣之下而殺人,固有可憫之處,但其明知酒後易因脾氣不佳而肇事,仍不知節制飲酒,且前曾因殺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之重刑,仍不知謹慎自持,潔身自好,再於酒後因一時衝動而行兇殺人,實難再予寬貸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水果刀一把,不能證明屬上訴人所有之物,不予諭知沒收)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妥適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上訴人因遭曾財福搶奪皮夾、言語辱罵,而於雙方拉扯、並遭刺傷背部,上訴人在高度驚恐之不得已狀態下,為自我防衛始予反擊,縱認逾越必要程度,應僅為防衛過當或誤想防衛;原審未詳加調查斟酌,竟認非屬正當防衛行為,尚屬速斷。⑶上訴人並無殺人之動機及目的,原判決僅依曾財福遭刺頸部之情形,倒果為因,以論定上訴人應負殺人罪責,有違證據法則。⑷案發後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員警查訪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坦承犯行,上訴人之掌紋、DNA 等之鑑定則均在後始有結果,足認上訴人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為查明,即遽行判決,自有失當等語。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為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為要件。卷查,本件警方於接獲報案後,同日(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即往現場處理,並查訪附近相關民眾,及經調取監視器畫面



林月燕指認其中可疑為犯罪嫌疑人之男子(指上訴人)即為其上開所稱之人無訛,有警方之查訪表、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警方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緝獲上訴人之前,已查知其係殺害曾財福之犯罪嫌疑人,嗣上訴人為警緝獲後向警供承刺殺曾財福之事實,並不合前述自首之要件,上訴人前於偵、審中亦未曾為自首之主張,原審就該卷內不存在之事項未為調查說明,自無違誤。又本件於上訴人行兇之際,並無致使其誤認有現實侵害存在之確切跡證,即亦無上訴意旨所稱係誤想防衛之情形。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調查論敘明確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 日
Q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