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421號
TPSM,99,台上,7421,20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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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王澤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
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澤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判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鄭登會受有視網膜剝離之重傷害結果,是否為上訴人徒手毆打所致,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已加重其刑,復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本件傷害致重傷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當天因為喝完酒,要去找蕭永賢,請告訴人鄭登會幫忙開電梯,但告訴人口氣不好,一時衝動,才出手打了告訴人臉頰二下,過程中只有將告訴人從管理室櫃檯拉出,沒有以手勒住其脖子,且告訴人之左眼所受之傷害,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鄭登會、證人洪誌駿及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有惠、劉國榮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大樓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等證據,於理由欄說明告訴人遭上訴人等人毆打後,左眼受有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失明無光感之重傷害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四至六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



前段均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二者係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上訴人為累犯,與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二項法定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其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尚有誤會。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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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