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旺
選 任辯護 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蕭財木
黃教浪
黃朝欽
藍倍敏
上列四人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陸敬德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大溪鎮○○路○段416巷
40弄16號
郭金調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大溪鎮○○街97巷15弄
3號
蕭騰舜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大溪鎮仁善里1鄰社角
10號
上列三人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重更㈠
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五三二0、六三六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財旺自民國八十二間起,擔任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下稱大溪農會)總幹事。被告蕭財木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擔任大溪農會秘書;被告黃教浪則接任蕭財木之秘書職。被告黃朝欽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擔任大溪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藍倍敏則接黃朝欽擔任該信用部主任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止。被告陸敬德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擔任大溪農會信用部放款人員;被告郭金調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擔任該信用部徵信人員;被告
蕭騰舜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亦擔任該信用部徵信人員。張財旺、蕭財木、黃教浪、黃朝欽、藍倍敏、陸敬德、郭金調、蕭騰舜(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與徐慶發〔另經第一審法院通緝;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九十年三月間,擔任大溪農會常務監事,並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轉任該農會理事長〕,在渠等任職期間內,均係為大溪農會處理事務之人。乃被告等竟與徐慶發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某日止,由徐慶發以其關聯戶之名義,向大溪農會申請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貸款,被告等則未落實徵信工作,違反大溪農會之放款限制,貸放各該筆貸款,致使各該筆貸款事後均轉列為催收款,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九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使大溪農會放款品質變劣,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之資產淨值等情。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9至、至、、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申貸案,徵信人員逕以各該申貸案之擔保物買賣契約所示之成交價六成,核定可貸金額;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申貸案,徵信人員逕以各該申貸案之擔保物公告現值六成,核定可貸金額,並未違反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因認被告等均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八、二二、二三、三0、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九、四0、四五至四六、四七、四九、五一、五四、五六、五七、五八頁)。但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對於建物放款總值之估價設有一定之計算公式;同項第六款並規定:「對繁華地區之店舖住宅,依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價與時價仍有大幅差距者,業務單位得考量該建物確實時值,審慎評估,惟該建物與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過買賣成交價之六成,且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詳敘具體理由簽核」。又該估價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亦分別針對基地(建地)、土地(田、旱、畑、原、林等地目)設有放款總值之計算公式;第三項備註欄1並定有「依公告現值估價時,其公告現值高於時價者,其貸款總值不得超過時價八成」(見偵字第五三二0號卷第二八至三一頁)。原判決對於上開申貸案之擔保品係建物者,是否為繁華地區之店舖住宅?依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價與時價是否有大幅差距?業務單位有無考量該建物確實時值,審慎評估,且於上開申貸案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詳
敘具體理由?擔保品係土地者,其公告現值與時價是否有差距?俱未載述明確。矧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郭金調對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申貸案,依該擔保品買賣成交價計算,可貸金額為三千六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元;而其前手蘇淑惠實地鑑估價值僅有二千七百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五八頁),其間價差高達九百二十萬餘元。益見被告等遽以買賣成交價或公告現值六成,認定上開申貸案之可貸金額,能否謂未違背職務?尚非無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㈢已就此予以指明,乃原判決猶未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論述明白;徒以依照徵信人員郭金調、蕭騰舜之學歷及經驗背景,不能強求彼等有不動產之鑑價能力云云,遽行認定被告等均無違背職務之故意(見原判決正本第八、一九、二四頁),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於理由欄援引證人許錦心(原係大溪農會保險部主任,自九十一年底接任秘書職)所述:「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檢查結果只知會農會編制內的稽核人員,不會通知信用部員工」等語,以及證人陳進益(大溪農會職員)證稱:「金檢結果是主管人員在參加理事會,稽核人員才會提出報告」等語,謂:中央存保公司雖早在八十八年間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聯戶列為重點查核,然本件貸款總和超過大溪農會對會員及同戶家屬、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放款最高限額之缺失,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四頁)。但受中央存保公司知會之大溪農會稽核人員是否已在理事會提出報告?擔任大溪農會主管人員之張財旺(總幹事)、蕭財木(秘書)、黃教浪(秘書)、黃朝欽(信用部主任)、藍倍敏(信用部主任)是否已知上情?倘若起訴書所載「徐慶發為美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堡公司)、龍岡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岡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慶南為徐慶發之胞弟,涂雪玲、張永德為徐慶發之友人、曾素玉原為美堡公司之代書、周玉枝原為美堡公司會計及龍岡聯公司行政人員、王徐春為徐慶發之堂姐、徐雅玲、徐詠迪為徐慶發之姪女、徐沈純則為徐慶發之母」等情(見偵字第五三二0號卷第二一八頁背面)屬實,則得否猶認被告等不知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三之各該申貸案均係徐慶發及其關聯戶所申貸?原審對此未予究明釐清,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殊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伍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理由欄伍之就同附表編號之申貸案,對於涉及各該申貸案之承辦秘書,或載為「蕭財木」(見原判決正本第六、一四頁及第三五頁),或載為「黃教浪」(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一、一四頁及第三七頁);似均有誤繕情形。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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