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401號
TPSM,99,台上,7401,20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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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一號
上 訴 人 曾啟信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二0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啟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計二罪刑;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計九十一罪刑;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計十八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胡寶儀之事實,除據上訴人與胡寶儀於警詢及偵、審中一致供認屬實,並有渠二人為該次海洛因交易而以行動電話為通聯之監聽譯文足憑,胡寶儀於警詢復供稱伊該次係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無誤,則原判決因之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該次販賣海洛因予胡寶儀犯行,即非僅以渠二人坦認授受海洛因之供述而已,應無採證違法可指。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胡寶儀雖於警詢供稱上訴人都拿一包海洛因一兩給伊,向伊收二萬二千元等語,然於偵查中則稱伊不知道重量,只知道可以用一個月等語。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每次向梁華民買一錢,花了一萬八千元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買進來大約一兩十八、十九萬元等語,參諸法務部調查局檢送之「九十八年國內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海洛因部分,九十八年上半年中盤一台兩平均最高價為二五.三0萬元,最低價為一九.七六萬元,因認上訴人所供販入海洛因之價格與市價相當。胡寶儀僅係零星使用,對於毒品重量,較無概念,



渠警詢所稱上訴人都拿一包海洛因一兩給伊云云,應係一錢之誤。所為論斷說明,非無所本,要不能認屬臆測,自無違法可言。則原判決採信胡寶儀上開警詢之供詞,認上訴人有營利意圖,因而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亦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有轉讓海洛因予其妻黃小玲及幫助其施用之犯行,係以黃小玲及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詞及渠二人以行動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為憑,並說明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期間),係以自己金錢購買海洛因,提供黃小玲施用,應屬無償轉讓毒品行為;而渠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期間,係向黃小玲拿錢幫其購買海洛因施用,此部分係黃女自行出資,上訴人知情代購毒品,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以上訴人與黃小玲於案發當時既屬夫妻關係,二人同居一處,黃小玲於偵查中具結供稱伊第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因為伊不舒服,又睡不著,上訴人就拿給伊施用,後來伊會自己跟上訴人要,第一次施用應該是九十七年時,伊每天向上訴人要一次,沒有跟別人要過等語,即非無可能,難認與常情不符,則原判決予以採信,資為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論據,亦不能認其採證為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就同一卷證為與原審不同之評價論斷,任指原判決為違法,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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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