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399號
TPSM,99,台上,7399,20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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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陳錦豐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上 訴 人 陳德發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錦豐陳德發二人行賄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二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求賄賂罪刑(陳錦豐為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依陳德發於原審此次更審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陳德發於陳述答辯要旨時,雖為認罪表示,其選任辯護人亦表明陳德發願意認罪,並捐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檢察官經審判長徵詢其意見時,表示如其捐款超過犯罪金額,則無意見。然此時原審法院並未有本案進入協商程序之諭知,即其協商程序並未開始,隨即因陳德發之選任辯護人當庭請求對上訴人等二人為隔離訊問,則陳德發嗣於該次庭訊所為供證,既非在協商過程中所為,原判決以之為本件科刑判決論據之一,要無違法可言。況陳德發前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東機組)調查及偵查中,對於渠應陳錦豐劉傳能(另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二人請求,代為交付六萬元,欲向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下稱長濱所)警員范振榮行賄等情,已經供陳屬實,足見渠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伊將六萬元欲交予范振榮,遭范某拒絕之語,與渠認罪求為協商之表示,應屬無涉,並無因之而為不實供證可言,要不能執以指原判決為違法。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劉



傳能、陳錦豐二人在台東縣長濱鄉內從事砂石買賣,因渠二人所有砂石車在長濱鄉經常超載行駛,且劉傳能所有之砂石車復因並無牌照,劉傳能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先向與長濱所警員均甚熟識之陳德發(綽號「發哥」)表示願與陳錦豐共同出資向長濱所之警員行賄。迨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左右,劉傳能承前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指渠未免其超載砂石車遭取締,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與劉錦順共同對長濱所警員郭憲誠交付二萬元賄款之事)之概括犯意,另與陳錦豐陳德發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在陳錦豐台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濱二五五號住處議定:由劉傳能出六萬元、陳錦豐出四萬元,共同擬以十萬元交陳德發持往長濱所行賄。嗣因劉傳能認前已先行交付二萬元予郭憲誠及於滿月酒當日被王正義借款一萬元,乃改變主意僅願支付三萬元賄款,而陳錦豐亦僅願支付與劉傳能相同之數額,二人遂各自交付三萬元予陳德發,由陳德發於同年八月下旬某星期假日下午,在台東縣長濱鄉長濱村城子埔八之二號住處內,將劉傳能陳錦豐行賄之意轉告時任長濱所警員之范振榮(經判決無罪確定),並擬將六萬元交予范振榮,經范某當場拒絕等情。即已認定劉傳能陳錦豐二人係為其等之砂石車時有無照、超載之違規情事,因擬對長濱所警員行賄,求予放水或免遭取締,乃與陳德發基於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共同犯意,為本件行賄犯行,且居間轉付賄款之陳德發並已將此違背職務行賄之意,告知范振榮。則原判決於理由內以范振榮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在長濱所擔任警員一職,負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諸多勤務,其中臨檢(路檢)即包含取締砂石車超載勤務,已經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函復及有其人事令足憑屬實,說明上訴人等二人向范振榮行賄之目的,無非希望其違背職務,於取締陳錦豐劉傳能砂石車因超載等交通違規事項時予以放水,甚而規避取締。因認上訴人等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此項理由之論敘與上開事實認定尚無不符,要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陳德發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時供稱劉傳能陳錦豐係砂石業者,渠二人透過伊以金錢行賄長濱所警員,當時雖沒講的那麼清楚,但為何要給警方金錢,大家心裡應該都明白,復稱伊交六萬元予范振榮時,有將「小郭(指郭憲誠)」與王正義已分別拿走二萬元及一萬元之事告知范某等語,此足見陳德發擬將劉傳能陳錦豐二人交付之六萬元賄款轉付范振榮時,雙方對於其授受目的,自屬了然於胸,縱未明言,亦有所默契,否則陳德發范振榮二人對此倘未有一致之認知,如何達到劉傳能陳錦豐二人行賄目的,而范振榮又何致急於推辭,是要不能以陳德發范振榮於調查局東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陳德發交付賄款之目的,未有明



言,即否認上訴人等二人本件行賄犯行,原判決論以渠等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要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其事實欄二認定陳德發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台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濱七十八號劉傳能住處,收受劉傳能委託陳德發轉交欲用以向長濱所警員行賄之三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花用殆盡等情,並因之論以陳德發侵占罪刑。並就陳德發被訴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就劉傳能陳錦豐有無共同行賄犯行,為不實供證,涉犯偽證罪嫌,說明不能證明陳德發犯有該罪,而就該部分為陳德發無罪諭知。然依該判決理由關於陳德發侵占部分,係以渠對該侵占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劉傳能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為其論罪依據。然陳德發既坦承渠應劉傳能陳錦豐之託,向其等收受六萬元賄款,擬轉交范振榮,經范某拒絕收受,則除劉傳能所交付三萬元外,陳錦豐所交付之三萬元是否同遭渠侵占花用?此部分且經該案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敘及,即屬已經起訴,乃該判決對之未予併論,亦未見說明該部分不成立侵占罪之理由,已不無疏漏。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該顯有瑕疵之判決所認定事實,認係對陳錦豐有利之證據。即陳錦豐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證據調查程序結束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稱「無」,則原審未調閱該侵占等罪案卷,為無益之調查,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是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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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