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0號
上 訴 人 楊清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三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清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等罪。惟本件告訴人彭瑞玲僅係詐欺罪之被害人,非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詐欺部分已經原審為無罪之認定,足見彭瑞玲就其餘各罪僅居於告發人之地位,原審以彭瑞玲為告訴人而進行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㈡、上訴人被訴詐欺部分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認定,則上訴人是否得彭瑞玲之諒解,已非本案之量刑考量。惟原判決猶據此作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反之,本件偽造文書之被害人陳棋富,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諒解;惟原判決量刑時卻未列入考量,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並無前科,復有罹癌之父親及病痛纏身不能持續工作之妻子,家庭照養重擔悉賴上訴人,上訴人現從事教育工作,對社會甚有貢獻,復已與陳棋富和解,並因本案而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審酌上情,宣告緩刑等語。惟按:㈠、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者,告訴僅為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原因,既不以告訴為訴追條件,依前揭規定,此類案件縱非經被害人合法告訴,檢察官依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仍應即開始偵查,並就偵查結果,分別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公訴,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自不待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偽造陳棋富名義之文書,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牽連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違反同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依刑法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彭瑞玲雖非偽造文書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但其向檢察官申告上訴人犯罪,即具告發性質。檢察官偵查結果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㈡、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得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足見該法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本件彭瑞玲係委託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之客戶,上訴人係期貨商之業務員,其違法對彭瑞玲作獲利之保證,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從事期貨交易,彭瑞玲並因上訴人之操作而受損害。足見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彭瑞玲係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依上開說明,彭瑞玲亦係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間接被害人;上訴人所犯二罪復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第一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上訴人身為期貨商之業務員,對於期貨交易法規範及相關從業規則均極熟稔,仍多次非法對彭瑞玲為獲利之保證,並接受彭瑞玲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使彭瑞玲因之耗費大量金錢投身高風險性之期貨市場,終因操作失利造成告訴人高達新台幣二千四百餘萬元之鉅額損失;又為規避公司主管監督稽核,竟無視法律存在,多次以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方式,以偽造私文書後並進而行使之,致陳棋富無端涉訟,所為並危害中信期貨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狡辯,而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與彭瑞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原審予以維持,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已與陳棋富和解,非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第一審未加以說明,原審漏未記載雖稍有疏漏,究於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得上訴本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難謂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部分,已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併請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已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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