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吳正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二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一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取憲兵學校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86)執正字第四一三一號檢驗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判決之依據。惟該鑑定報告係於告訴人林金美與發票人吳春盛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進行中,由民事庭囑託鑑定,其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不同,本案不宜採為判斷之依據。且該鑑定書對於送鑑定資料之本票兩紙等項目,未記載係以原本鑑定,應係以影本鑑定,原判決採取證人董繼宗之證言,認係以本票之原本進行鑑定,即屬無憑。再者本案之本票曾經在民事訴訟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覆稱:因字跡做作,而難以認定云云,即應為有利上訴人吳正仲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審判長曾諭知將上開憲兵學校之鑑定書送刑事警察局審查,雖嗣經法院書記官聯繫,該局承辦人答覆:本件已經表示意見,如果針對同一鑑定事件已經有結論,通常很難就結論更改等語,原審未敘明何以未進一步進行鑑定調查之理由,且現今鑑定技術進步,而憲兵學校之鑑定人董繼宗當時為憲兵學校之教官,並未提出專業之證明,且未經具結,原審未依聲請再囑託其他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均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之父吳春盛在被詢問是否簽發本件本票時,未為上訴人澄清云云,認不合理,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吳春盛係在民事訴訟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以上開筆跡鑑定,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符之結果質問時,供稱:未同意其子(上訴人)簽系爭本票,兒子做事我沒法過問等語,其為自己否認簽發
本票之供述,不能憑認即係上訴人所偽造,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乃屬臆測,有違反經驗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採信告訴人之證言,認係上訴人盜刻印章而偽造本票,交付告訴人。惟上訴人自始否認有交付本件本票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事隔多年後始提出本件告訴,亦與常情不符,該本票二紙是否確係上訴人交付,亦有疑問。檢察官既未盡舉證之責,原判決單憑告訴人之證言,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告訴人關於上訴人與其配偶許麗茹因積欠告訴人債務而交付本件本票兩紙之證言,自偵查及審理中均屬一致,堪以採信;證人吳春盛否認有簽發本件本票之證言,可以採信;上開憲兵學校係就本票原本而為筆跡鑑定,其鑑定書,有證據能力,所為本票筆跡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符之鑑定結果,可以採取;請求再囑託其他機關鑑定,並無必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並非單依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本件本票係上訴人所交付,尚以上訴人及其配偶許麗茹在民事訴訟中,均已證陳當時與告訴人有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債務存在之證言、上開鑑定之結果,以及其他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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