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麻高霈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陳耀乾
選任辯護人 彭玉華律師
吳春美律師
王宇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一0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七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麻高霈、陳耀乾被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在台中市○區○○路一八四之五號北海大飯店對呂洲豊私行拘禁之案件,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認此部分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而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自不得重行起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案件有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至七款)、有因欠缺實質訴訟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至四款)、有因欠缺實體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至十款),而為不起訴處分。倘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僅具有形式確定力,該形式訴訟條件若經補正(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而不起訴處分,嗣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檢察官自得重行起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至於因欠缺實質訴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具實質確定力,惟其前提要件須確有該實質條件欠缺之存在,若本無該實質條件之欠缺,檢察官誤認有欠缺(如案件未曾判決確定,或時效未完成,檢察官誤以為已判決確定,或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且無從補正。況違背法令之刑事判決,尚得依上訴程序予以糾正,若已判決確定,仍可尋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然上開違背法令之不起訴處分,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於處分時即告確定,別無救濟之途,唯有認其係當然無效,不生實質確定力,方足以維持法律之尊嚴。而該不起訴處分之犯罪嫌疑,既未經檢
察官為實體審認,縱重行起訴,對被告而言,亦無遭受二重追訴之疑慮。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判決(第一審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三號)所判決之公訴事實,乃「陳耀乾、麻高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在台中市○區○○路一八四之五號北海大飯店對『徐維政』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三至一四七、一四九至一六七頁);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關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之部分,乃係「麻高霈、陳耀乾共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在台中市○區○○路一八四之五號北海大飯店對『呂洲豊』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五0至六十四頁)。足見麻高霈、陳耀乾被訴共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在上開北海大飯店對「呂洲豊」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並非上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三號之起訴事實,即非上開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五號案件之檢察官,認麻高霈、陳耀乾涉嫌共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在上開北海大飯店對「呂洲豊」私行拘禁之行為,與上開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無罪判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顯係誤認麻高霈、陳耀乾於上開時、地,妨害「呂洲豊」行動自由部分,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二案之被告,雖同為麻高霈、陳耀乾,但上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五號案與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確定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係分別妨害呂洲豊、徐維政之行動自由,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核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故非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該不起訴處分係明顯重大違背法令,自屬當然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力,本案檢察官重行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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