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328號
TPSM,99,台上,7328,20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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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王承明
      楊震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及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王承明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承明上訴意旨略稱:㈠、王承明縱有如原判決所認定「給」、「交」、「拿」毒品之行為,然其意思究為有償或無償轉讓?或僅係幫助施用毒品之目的?尚有疑義。又依原判決理由所引用證人夏啟鳳劉玉惠、陳世傑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震中、陳俊文之證詞,原判決多次敍明王承明係「提供」毒品,足見王承明至多僅係「提供」毒品予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上開證人,而此提供,依社會經驗事實判斷,係因夏啟鳳劉玉惠、陳世傑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王承明亦知渠等有吸毒之習慣,故上開證人所需之毒品乃委請王承明代為尋覓並出面代購,至所需之費用則來自於充當人頭申請支票之所得(此與營利意圖之販賣性質不同),王承明顯係基於幫助渠等吸食毒品之意思,與一般單純轉讓之性質不同,非原判決所認之「無償轉讓」,王承明所為應係犯幫助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罪。原判決似僅以王承明有提供、交付毒品之行為,即認係犯轉讓毒品及禁藥罪,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併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王承明「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其附表所示之劉玉惠等人,與實務上認「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之意旨所指轉讓應係「有償轉讓」,似有未符。而理由欄則說明夏啟鳳劉玉惠所述,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底即認識王承明,並接受王承明以毒品作為申請支票及開設空頭公司人頭之報酬,應可採信等由,似又認定係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轉讓」



。原判決前後論述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王承明有其事實欄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劉玉惠夏啟鳳、陳世傑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及共同被告楊震中於第一審之證詞、陳俊文於警詢暨偵查中之供證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是九十四年六月才認識夏啟鳳,於同年六月初認識劉玉惠,於同年八月認識陳世傑,伊僅有提供食宿、金錢給他們,並沒有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做為申辦支票的部分代價,伊只有在陳俊文那裏看過劉玉惠吸毒一次,毒品來源伊不清楚,伊最多只成立幫助吸食罪,劉玉惠係因被伊抓到盜領帳戶內之金錢故挾怨報復,其證詞顯不實在云云,為卸責飾詞,並無足取;劉玉惠夏啟鳳之證詞前後雖有若干差異,尚屬情理之常,自不能因此即否定其二人證詞之真實性;本案縱有部分毒品係由陳俊文、楊震中所交付,但應係受王承明之指示等由甚詳。又以核王承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條之轉讓禁藥罪(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名);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後。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處其刑(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轉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復以王承明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所謂之「轉讓」,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即贈與)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即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而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至於受吸毒者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因受託者所代購毒品之所有權本即屬於委託之吸毒者,受託者僅係代吸毒者直接占(持)有該毒品(吸毒者為間接占有人),受託者將代購之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物之占有權,而非所有權,受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依原判決理由欄所引用劉玉惠夏啟鳳、陳世傑及楊震中、陳俊文之證詞,劉玉惠係證稱:「他們(即小四〈王承明〉、陳俊文、楊震中)確實都有給過我毒品,



就是當人頭申請支票的代價…」、「毒品是小四聯絡陳俊文拿給我們的,後來陳俊文被抓,就由小四直接交給我們,或拿錢給我們去買…小四怕我們跑掉,所以用毒品控制我們…」等語;夏啟鳳亦證稱:「毒品是陳俊文跟小四給我的…給毒品的目的係要當人頭的代價…」、「陳俊文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一次…」等語;陳世傑則證稱:「後來楊震中會直接拿毒品給我,人頭申請支票一本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毒品錢就直接從二萬元那裡扣。」、「後來我沒有錢又提藥,楊震中就拿毒品給我…」等語;楊震中則證稱:「劉玉惠盜領人頭戶內二十萬元,她告訴我們十二萬元她已經拿去買海洛因了,講完後她從身上拿一小包海洛因,陳世傑在旁邊,他說他要施用,我問王承明之後,王承明說怕陳世傑施用過量,所以我還是把海洛因拿給王承明,之後因為每個星期都要給陳世傑七千元,就跟陳世傑約定要給他五千元,再將劉玉惠交付的海洛因其中一點點數量交給陳世傑…」等語;陳俊文則供稱:「劉玉惠及陳世傑有在施用毒品,他們有叫我提供毒品給他們使用,我有撥電話給王承明告知上情,王承明就說要我聯絡藥頭送毒品給劉玉惠等人使用,他會付錢…」等語。足徵劉玉惠夏啟鳳、陳世傑均無委託王承明等人代為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王承明應係知悉劉玉惠、陳世傑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劉玉惠、陳世傑並曾向陳俊文索取毒品,陳俊文因而轉告王承明王承明乃藉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玉惠夏啟鳳、陳世傑作為抵充申請人頭支票之部分代價。揆諸上開說明,王承明上開所為,應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玉惠等人,而非受劉玉惠等人所託代為購買。原判決以無證據足以證明王承明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賺取任何利潤,因而認定王承明所為應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王承明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雖與卷內資料及理由欄所為之論敍(即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抵充申請人頭支票之部分代價)不盡相符,然無論係「有償」或「無償」提供,均構成轉讓罪,原判決前後論敍雖有上開微疵,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核屬原審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上訴意旨執此無關結果之枝節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楊震中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敍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



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震中共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附理由,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然其上訴意旨略以:楊震中在偵查中自白認罪,第一審判決量刑稍重,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劉玉惠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又楊震中有正當工作,乃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父母都已年邁多病,請予同情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就其部分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量刑稍重、認定與事實不符及家中經濟問題云云,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何違法之處。楊震中上訴意旨雖指稱:楊震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認有過重而確有不服,僅因未熟諳法律,未能將不服判決之具體理由詳盡敍述,或許書寫及表達不佳,應屬情有可原,原判決雖以楊震中之第二審上訴狀未提出具體之理由而逕予駁回,然原判決顯係認上訴狀未敍述具體理由等同上訴狀未敍述理由,如此,對被告之上訴權益保障未周,況上訴狀已指摘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服,何來未敍述理由,原判決此舉將引發人民對法院刑事判決更大之不滿與不信任,且未顧慮弱勢者權益,與為遏止濫行上訴之原意相違背等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當不當。惟查,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之立法本旨,及楊震中之第二審上訴何以係未敍述具體理由等由甚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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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