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316號
TPSM,99,台上,7316,20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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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鄭國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
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國義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即警員林榮棟證述各情,足見扣案槍枝係警方於案發後加以組裝,上訴人受寄藏者僅係槍枝組成零件,上訴人並無寄藏槍枝之犯罪故意,乃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又被害人鄭滄海長年酗酒並有睡眠障礙,且長期服用Stilnox (史蒂諾斯)、Rivotril(利福全)等藥物,而服用該等藥物會引起或多或少如暈眩等之不適感,並有醫學報告指出服用者會出現精神疾病之症狀或喪失記憶等情,足見被害人於案發時已有喪失理解力及人格改變等情形,甚且有揚言放火及持刀殺害父親即上訴人之非行,上訴人因上情而失手誤殺被害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義憤殺人罪,乃原判決竟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另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後不知如何處理,而將被害人屍體暫放於他處,並無遺棄被害人屍體之犯意,有上訴人記載放置被害人屍體地點之紙條,及上訴人在放置屍體處放置被害人嗜飲之威士忌酒一瓶等情可證,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㈡、依原判決論述說明:上訴人及其家人因長期遭受被害人之酒後騷擾,被害人並於案發當日徹日騷擾上訴人及其家人,迄至案發當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上訴人因見被害人再度前來挑釁、理論,一時暴怒而以尼龍繩勒斃被害人等情,足見上訴人所為係屬正當防衛。又被害人長年酗酒及服用上開藥物,致其於案發時已有喪失理解力及人格改變等情形,而上情與上訴人所為是否係屬義憤殺人及正當防衛攸關,乃原審未依職權就上情予以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被害人之配偶及其年幼女兒均賴上訴人賣菜維生,苟上訴人因本案入監執行,彼等生計將失所依憑,聲請本院斟酌上情,將本案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等



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即殺人、遺棄屍體、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下稱系爭槍、彈)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對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有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勒斃被害人,並駕駛車輛將被害人屍體載往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地點放置等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有何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誤以為被害人身上有藏刀,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勒斃被害人,且伊係基於義憤殺害被害人。伊係暫將被害人屍體置放在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欲待他日投案後再將屍體取回,伊並無遺棄被害人屍體之犯意云云。然查上訴人供承寄藏系爭槍、彈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警員林榮棟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而系爭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七00四一八八九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足憑,堪認上訴人上開自白各情係屬事實。又被害人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上訴人以尼龍繩勒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楊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刑醫字第0九七00三四六八0號鑑驗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五月九日(97)醫剖字第0九七一一00四一三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五月九日(97)醫鑑字第0九七一一00四一三號鑑定報告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關照片等附卷足憑,復有尼龍繩一條等扣案可佐。依上訴人供述如何殺害被害人之情節,及供承伊當時確有一定要讓被害人死之意圖等情,參酌楊絲相關證述各節,及上訴人所寫自白書之內容以觀,堪認上訴人於案發時之殺意甚堅,其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為明顯。依上訴人、證人楊絲賴春梅鄭延成相關供述各情以觀,堪認本件係肇因於上訴人及其家人長期受被害人酒後騷擾,被害人並於案發當日徹日騷擾上訴人與其家人,嗣上訴人於案發當時見被害人又再前往挑釁,一時暴怒而持尼龍繩勒斃被害人。而上訴人既已遭受被害人長年騷擾,被害人之前亦曾持刀恐嚇他人,及有施放鞭炮危害鄰里等舉止,而上訴人就被害人所為均予容忍。縱被害人案發當時欲再前往挑釁,然上訴人應知仍係被害人慣常之騷擾動作,被害人之舉止僅係與家人間之恩怨,核與公義無關。況縱被害人之舉止不當,然衡情尚非使上訴人受有不堪容忍之刺激,上訴人自無激於義憤可言,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義憤殺人之要件。又依楊絲相關證



述各情,足見被害人衝上二樓欲找上訴人理論時,被害人並未攜帶任何刀械;觀諸被害人當時所穿著之衣物,一般人顯無誤認其衣物內藏有刀械之可能;上訴人自承:伊於被害人一上樓就將之拉倒,因此沒有注意其是否有拿菜刀,且確未看到被害人有揮刀之動作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當時僅係顧慮被害人是否對其有加害行為,其主觀上並未認定有正當防衛之情狀存在。況上訴人於被害人步上二樓之際,即已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迅即持尼龍繩上前勒斃被害人,上訴人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所為非屬正當防衛,自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可言。另上訴人供承駕駛車輛將被害人屍體放置在棄體地點等情,核與證人楊絲李財發范紀雄巫陸邦、曹英勇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楊絲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上訴人自白書、屏東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重大治安事故摘要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轄區發現屍骨案查案日記等附卷可稽,復有上訴人搬運被害人屍體所用之尼龍繩一條、白色內衣、黑色垃圾袋六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而依上訴人供述如何處置被害人屍體之過程以觀,堪認上訴人係經過相當考慮之後,方決定尋覓偏僻隱密之地點棄置屍體,且其駕駛車輛將被害人屍體載至遙遠之棄屍處後,又因擔心棄屍處之山崖距路邊不夠遠,復返回再將被害人屍體拖曳至更下方之山崖處,此外另參酌被害人屍體於相隔近三個月後方經發現,上訴人有遺棄被害人屍體之犯意至為顯然。另上訴人記載藏放被害人屍體之紙條,僅能證明上訴人記載其藏放被害人屍體之地點,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並無遺棄被害人屍體之故意。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遺棄屍體、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相關辯解各情不足採信,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稽諸上訴人



於警詢中供稱:伊於警方偵防車上將貝瑞塔手槍一支、子彈一顆親手交給辦案人員,是持有槍枝之自首(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卷第五十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弟弟過世前託伊將槍、彈藏好,伊就藏在汐止老家天花板上(同上卷第二四五頁)等情,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明知受寄藏者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情,並非無據。縱認原判決就證人即警員林榮棟證述:扣案槍枝係警方於案發後加以組裝等語,並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再就何事項為調查,且原審縱就上訴意旨所載再為調查,亦非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背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既非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請求本院斟酌被害人之配偶及其年幼女兒均賴上訴人賣菜維生,苟上訴人因本案入監執行,彼等生計將失所依憑等情,本院自屬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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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