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311號
TPSM,99,台上,7311,20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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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茗
      吳正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0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即告訴人許清林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併肱二頭肌、伸腕肌群、尺側屈腕肌、橈動脈、橈神經斷裂及背部裂傷約十公分等切割傷,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憑。而證人魏嘉宏於第一審證稱:「當天我與許清林在巨蛋超商的電玩區喝酒,看到吳正喜在電玩區,楊振茗在超商外面等,後來吳正喜許清林叫出去,我跟著出去,看到楊振茗持西瓜刀一把(長約四十公分)砍殺許清林吳正喜持鐵製三節伸縮甩棍(下稱:甩棍)一支擊打許清林楊振茗砍一下,許清林跑進超商內的網咖區,楊振茗跟著進去,吳正喜有追進去,我也跑進去;楊振茗持西瓜刀由上往下砍許清林頭部,許清林舉起左手臂擋。我在外面有看到楊振茗砍一刀,後來進到超商內,他砍幾刀我不知道;吳正喜是持甩棍擊打許清林的身體一下;吳正喜有跟許清林說為什麼他與楊振茗有糾紛,後來楊振茗就拿刀砍,時間很短」等語,核與另一證人陳岳靖證述:「當時我在店內櫃檯區,聽到店外門口有口角聲,我那時站在櫃檯,左手邊就是玻璃,我隔著玻璃看到有人拿械鬥工具,是楊振茗拿著長型的西瓜刀,他從上方往許清林的脖子部分砍下去,許清林用手臂擋,他退到玻璃門那邊要進來店裡面,楊振茗追過來也要進到店裡面。是許清林先進



來,楊振茗隨後進來;吳正喜當時也在現場,有聽到『給你死』(台語)這句話,因為這句話很大聲,隔著玻璃門都可以聽到;許清林進來之後,楊振茗跟著進來,當時許清林的手臂已經受傷,許清林有跟楊振茗講對不起,請他不要再傷害他,楊振茗在櫃檯前又持刀砍許清林許清林有被砍傷;楊振茗持刀砍殺許清林肩膀靠近脖子即鎖骨的部分」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被害人左前臂之切割傷,係楊振茗持西瓜刀由上而下所砍傷,且楊振茗係朝被害人頭頸部為之,參以頭部為人體之中樞,頸部有大動脈,均為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楊振茗持鋒利之西瓜刀朝被害人頭頸部砍下,足認其係因情緒激憤,預見被害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㈡、依被害人左前臂受傷程度,可見楊振茗揮砍時用力之大,且現場地上血跡斑斑,被害人失血甚多,有現場照片及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被害人若非經人送醫急救,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參以勘驗結果顯示:「店外楊振茗右手高舉似有持刀,許清林楊振茗以左手壓著。楊振茗有砍殺的動作,許清林逃向店內。十三分三十六秒時楊振茗右手持刀,左手抓住許清林,欲向許清林背部砍去,三十七秒時許清林掙脫在櫃檯右側,三十八秒許清林離開櫃檯,人往後退去,楊振茗持刀靠近許清林,三十九秒楊振茗持續向許清林走去,許清林持續往後退,吳正喜在三十九秒時以左手拉住楊振茗之右上臂外套處,吳正喜右手拿棍子。四十二秒時自入口以迄移到楊振茗砍殺之處留有斑斑血跡,左下角留有一隻拖鞋」等情,足認楊振茗砍殺被害人時,步步進逼,有不讓被害人離去之意思。㈢、被告吳正喜楊振茗砍殺前有喝稱:「給他死(台語)」,已據許清林陳明,吳正喜在櫃檯前雖曾以手拉住楊振茗之衣服,但其見被害人遭楊振茗砍殺,不僅不阻止,未離開現場,反而始終跟隨楊振茗,並在被害人被逼進網咖區○○○路時,跟著進入,且與楊振茗交換前後位置,上前向被害人喝斥,從整個過程觀察,足見其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㈣、從楊振茗手持之兇器種類、下手姿勢與動作、下手部位及所用力道,參酌吳正喜在場揚言「給他死」助勢,並於被害人被逼至角落時上前喝斥,不有效阻止楊振茗行兇或自行離開,亦未報警或請他人救護被害人等情判斷,可知被告二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其二人係犯普通傷害罪,有採證違背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振茗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佳化里五十四之五號台灣巨蛋超商內,與許清林就把玩電腦遊戲音響問題發生口角,並遭許清林作勢欲予毆打,心生不滿,乃夥同友人即被告吳正喜,分別基於殺人、重傷害之犯意,各持西瓜刀一把(長約四十公分)



、甩棍一支,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八分許,自上開超商外至該超商內,分別砍殺、擊打許清林,致許清林受有上開重傷害。因認楊振茗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吳正喜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許清林魏嘉宏陳岳靖黃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卷附之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扣案之甩棍,為其憑據。訊之楊振茗吳正喜固供承分持西瓜刀及甩棍攻擊許清林,致許清林受有前揭傷勢,然均堅決否認殺人、重傷害犯行,一致辯稱:只是要教訓許清林,並無致其於死或重傷之犯意等語。而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即下手加害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死而不違背其本意,此一主觀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之輕重、加害人所用之兇器為何,雖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公訴人認楊振茗有殺人之犯意,無非是以楊振茗持西瓜刀朝被害人左上方脖子處砍下,並有追砍被害人背部之動作。然查:㈠、第一審於準備程序中,已分次詳細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無楊振茗持刀砍劈被害人左手臂(即砍向何部位)過程之明確畫面,此部分僅能依在場目擊者之供述以憑判斷。又證人魏嘉宏黃裕文於偵查中並未清晰描述被害人左手臂之刀傷如何造成;雖然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楊振茗朝其左上方脖子部位往下砍,其用左手抵抗,所以左手被砍傷;魏嘉宏於第一審證述:楊振茗係由上往下砍許清林頭部各等語。然被害人本人及證人陳岳靖,均於第一審明確指證楊振茗係由上往下朝被害人「鎖骨部位」斜砍(第一審卷第二二四、二二九頁),而事發之經過,應以被害人親身體驗之證述較為可信,且證人陳岳靖之證述復與被害人之供述相符,足見被害人所受左前臂之切割傷,係楊振茗以西瓜刀「由上往下」朝其鎖骨方位砍劈時,其舉起左臂抵擋所造成,應可認定。又人之鎖骨雖接近頭頸,但仍在肩膀部位,楊振茗舉刀由上砍下時,西瓜刀之位移必有相當之速度,故許清林魏嘉宏陳岳靖歷次應訊中,時而指稱「脖子部位」,時而指明「鎖骨部位」,或泛指「頭部」云云。此等具有相當速度之刀具位移過程,實難依「下手部位」明確判斷楊振茗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朝被害人頸部要害部位砍殺」,抑或「基於傷害之故意朝被害人肩部非要害部位砍劈」;且西瓜刀之特徵在於刃薄、無刀尖但刃部相當鋒利,若施以相當力道揮砍,必造成嚴重之切割傷,楊振茗朝被害人鎖骨及背部劈砍時,若稍加施力,被害人左手臂及背部之傷勢勢必深達手骨及背脊,然被害人並未受有此等深度之切割傷(警卷第三十八頁所附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卷第四六、四七頁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



,足認楊振茗下手砍劈時,並未施以重手。是依被害人左手臂及背部之傷勢以觀,無從遽認楊振茗有殺人之故意。㈡、依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楊振茗在超商店內以西瓜刀砍傷被害人之背部後(店內鏡頭朝外之監視器時間為十三分三十一秒),未及一分鐘即行離去(同一監視器時間十四分二十三秒);且楊振茗於店內持刀砍被害人背部前後,除吳正喜拉住其衣服稍加阻止外,並無任何足以阻礙其繼續攻擊被害人之外力存在,可見楊振茗砍傷被害人之背部後,係自行停止揮砍動作甚明。又被害人遭楊振茗砍傷背部後,逃至超商後方之右側房間,被告二人雖追趕而至,然楊振茗僅於相距約四至五步之距離持刀指向被害人,對著被害人說話,並未再持刀行兇,而當時被害人已無處可退,若楊振茗真有殺人之犯意,豈可能僅持刀作勢及出言威嚇,益徵其辯稱無殺人之犯意,並非無據。㈢、證人陳岳靖於第一審證述:楊振茗在店內砍許清林時,有以台語講「不是你爸不敢」(第一審卷第二二三頁),核與證人魏嘉宏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三十頁、警卷第三十三頁。魏嘉宏於偵查中證述目睹情形如警詢所言,警詢中提及楊振茗離去前有說「今天不是我不敢」),稽其語意,楊振茗無非是表示「今天不是我不敢殺你,是我不要而已」之意思,強調自己無意殺人而非怯於殺人。本件既無充分事證足認楊振茗持西瓜刀由上往下砍劈被害人時,係朝頸部要害而非肩膀部位下手;依被害人受僅達肌肉深度之傷勢,亦難認為楊振茗係猛力下手;又依現場情況以觀,楊振茗顯有餘裕致被害人於死地,卻於砍傷被害人背部後即行收手,並向被害人傳達是不要殺人而非不敢殺人之意思,自無從認定其有殺人之故意。又楊振茗係朝被害人肩部鎖骨及背部砍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四肢機能之虞,難認其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其僅具有教訓被害人之普通傷害故意,應堪認定。㈣、持西瓜刀行兇之楊振茗既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被害人又為西瓜刀所砍傷,則手持甩棍之吳正喜,自難遽認有重傷害之犯罪故意。雖被害人指吳正喜曾高喊「呼伊死」,然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單憑吳正喜喊「給你死」之助勢言詞,推斷其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況吳正喜楊振茗以西瓜刀攻擊被害人時,曾試圖阻止楊振茗繼續揮刀,已據被害人及證人陳岳靖證述在卷,核與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吳正喜曾二度(櫃檯前及右側房間內)拉住楊振茗之衣服試圖阻止之動作相符。足見吳正喜曾以積極動作阻止楊振茗繼續攻擊被害人,益證其僅有教訓被害人之普通傷害故意。㈤、原審曾指定成大醫院鑑定被害人所受左臂部傷害之復原狀況,以究明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據成大醫院函復略稱:被害人「左手活動角度正常,握力為健側(右手



)八成左右(右側握力四十七公斤、左側三十七點六七公斤),左手功能目前恢復良好,日常生活無礙,且可從事輕、中、重程度之工作沒有問題。」有成大醫院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成附醫復字第0九八000二八0六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可稽(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可見被害人僅受普通傷害,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吳正喜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第一審卷第二四五、二四六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楊振茗楊振茗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二十萬元,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所附和解契約書),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二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應綜合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種類、加害部位與下手情形、被害人傷勢輕重、雙方當時處境及舉止反應等相關因素,為整體之觀察判斷,方能察得實情。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依被害人及證人陳岳靖之證述,楊振茗係以西瓜刀由上往下朝被害人鎖骨方向砍劈,被害人舉起左臂抵擋造成前述傷害,而鎖骨位於肩膀部位,楊振茗舉刀由上砍下時,西瓜刀之位移有相當之速度,此等具有相當速度之刀具位移過程,尚難僅依下手部位明確判斷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朝頸部要害部位砍殺」,抑或「基於傷害之故意朝肩部非要害部位砍劈」。且西瓜刀非常鋒利,楊振茗砍劈被害人鎖骨及背部時,若稍加施力,被害人左手臂及背部之傷勢勢必深達手骨及背脊,然被害人並未受有此等深度之切割傷,足認楊振茗下手之際,實未施以重手。又楊振茗於店內砍傷被害人背部後,並無任何阻礙其繼續攻擊被害人之外力存在,即自行停止攻擊,而當時被害人已無處可退,若楊振茗真有殺人之犯意,豈會僅持刀作勢及出言威嚇而已;況楊振茗當場揚言



「不是你爸不敢」,直接表明其係無意殺人而非怯於殺人,本件既無充分事證,足認其行兇時係朝被害人要害部位下手,依被害人所受僅達肌肉深度之傷勢,亦不能推認其下手時施以猛力;且依現場情況,楊振茗顯有餘裕致被害人於死地,卻於砍傷被害人背部後即行收手,言明其無意殺人,從以上相關因素,為整體之觀察研判,實難認楊振茗有殺人之故意。又依楊振茗揮砍被害人之部位及被害人受傷情形,亦無從認定其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行兇,其應僅具有教訓被害人普通傷害之故意。而被害人係被西瓜刀砍傷,持西瓜刀之楊振茗既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自難認定手持甩棍之吳正喜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吳正喜雖曾高喊「呼伊死」,然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究不能單憑吳正喜口出「給你死」等助勢言詞,推斷其意在殺人或重傷害。況吳正喜楊振茗行兇之際,曾以積極動作試圖阻止楊振茗繼續攻擊被害人,足見其亦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告訴人已依法撤回對吳正喜之告訴,其效力及於楊振茗,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原判決所為之論斷,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如此論斷,究竟如何違背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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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