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310號
TPSM,99,台上,7310,20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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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0號
上 訴 人 張存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三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存田張殷嘉張殷榮為堂兄弟,張歐美米則為上訴人之叔嬸(即張殷嘉張殷榮之母親)。緣上訴人之祖父張鬧生於民國四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死亡時,留有高雄縣岡山鎮○○段三三九地號土地(嗣於五十三年七月七日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分割為同段三三九、三三九之一地號,七十年間因土地重測,變更為高雄縣岡山鎮○○段一二四四、一二四五地號)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明知張鬧生並未於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授權其製作內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授權書,竟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偽以張鬧生名義,偽簽所有人張鬧生及見證人卓錕沐、張氏椒(招治)簽名,並委由不知情不詳之人偽刻其三人印章各一枚蓋於授權書上,偽造內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授權書(贈與)一紙。嗣張殷嘉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九十四年度岡簡字第四十五號),上訴人即於訴訟中接續提出該授權書影本行使,主張已獲張鬧生贈與高雄縣岡山鎮○○段三三九、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足生損害於張殷嘉張殷榮張歐美米及其他繼承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其接續實行之數個舉動,在刑法上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遇刑法有修正變更時,縱行為起於法律變更前,如行為終了已在法律變更之後,即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變更後之法律處斷,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餘地。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廢止)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相應廢止。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岡簡字第四十五號(原為九十三年度岡簡調字第十一號)訴訟過程中,接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三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十四日所具答辯狀中,提出上開偽造之授權書影



本主張權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則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終了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已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逕依變更後之規定處斷,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變更前之舊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㈡、原判決採信證人顏忠誠於第一審證稱:「顏張粉是我母親,也是被告(指上訴人)的姑媽,八十八年間,我母親八十三歲,聽我母親說,被告去找她,牽她的手去蓋印泥,我問我母親有無看內容,她說她不知道,這種授權書可能不只一張,授權書上顏張粉簽名部分,不是我母親的筆跡」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之一。並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核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原判決第二、七頁)。惟卷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呈送原審法院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已陳明顏忠誠係以傳聞自其母之傳言做偽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特再聲明異議云云,有該理由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八、二十頁)。原判決以上訴人對證人顏忠誠前述證詞,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該證人之傳聞陳述有證據能力,所為之論述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於法有違。㈢、上訴人自始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張鬧生在世時,因日常起居都由其照護,乃於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在高雄市○○路其三姑媽張氏椒(招治)家中口述授權書內容,由上訴人親手書寫,並由張氏椒及卓錕沐擔任見證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書狀,請求傳喚證人陳耀欽卓耀鋹二人,以證明寫授權書當天即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訴人確曾載張鬧生前往張氏椒(招治)家中,有聲請調查證據清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六十五、六十七頁)。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上訴人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尚難認為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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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