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五號
上 訴 人 李鵬鏞
選任辯護人 蔡雲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
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林鵬鏞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溫榮堯(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冒用宋秋燕之名義為發票人,偽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宋秋燕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黃廷義指定之張銘戴,而向黃廷義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惟究竟該本票係何人於何地偽造,如何認定其不知情及係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日前所偽造?上訴人如何取得該本票?如何與溫榮堯及第三人為行為分擔?原判決俱未調查及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對於溫榮堯於審判外之證言有所爭執,請求詰問溫榮堯,原審未予准許,又未提示相關陳述內容之筆錄文書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辨認,自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違背法令之情事。㈢、證人王文昭於另案偵訊時證稱:黃廷義邀伊到場,係為見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云云。惟王文昭自始至終未目睹黃廷義將錢交予上訴人,亦未見到上訴人將本票交予黃廷義,其得知上訴人向黃廷義借款一節係聽自黃廷義,自不得單憑黃廷義所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系爭本票亦有可能由黃廷義偽造,原審未予調查,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黃廷義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
日分別自張銘戴帳戶內提領五十萬、六十萬、四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交予上訴人等情,惟該日黃廷義僅提領共一百十萬元,非一百五十萬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與卷附證據不符。㈣、黃廷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將一百五十萬交予上訴人,當時溫榮堯有幫忙點收現金云云。惟依張銘戴於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民事事件提出之聲請狀所載,宋秋燕係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持本票向張銘戴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足見上訴人未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黃廷義取款,原審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證人陳文達、宋秋燕(係陳文達之弟媳)於偵、審中均證稱:不認識也未見過上訴人,上訴人亦不認識其等二人等語,則上訴人又如何於何時、何地知悉溫榮堯與陳文達間有關書畫買賣之情事,原判決俱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按: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綜合共同正犯溫榮堯於另案供稱:伊與上訴人前往借款,嗣上訴人給伊五十萬元等情,及證人黃廷義所證係上訴人主動與其洽商週轉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係由上訴人及溫榮堯在黃廷義公司點收,並交付借據及系爭本票供其收執;證人王文昭證稱:黃廷義、張銘戴請伊見證,見過及知道上訴人與溫榮堯向黃廷義借一百五十萬元各語,因認如係溫榮堯一人所為,衡情其應無僅取得五十萬元之理,暨經鑑定結果,無從證明所交付本票上之筆跡係上訴人與溫榮堯所為,其等為避免事跡敗露,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乃事理之常。又前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八十年一月十日起迄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一審訴字第九00號卷第三十二頁),而本票亦係在擔保借款債權,憑以認定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溫榮堯利用他人在八十年一月十日前某日所偽造。經核所為論斷並無違背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證人黃廷義之指訴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及應調查之事項而未調查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不容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卷內資料,證人王文昭所證有關聽聞部分,檢察官係訊以:「事後黃廷義有無拿關於他們借貸資料給你看?」證人王文昭答以:「沒有,但有將經過告訴我」等語,而非指其於上訴人向黃廷義借貸時均未在場及目睹,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九八四五號影印卷),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提示並告知上訴人有
關溫榮堯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要旨,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背面),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不容指為違法。㈢、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係不同之二事,質言之,詰問權係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並非相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傳喚證人即已判決確定共同正犯溫榮堯到庭接受詰問,惟經按址傳拘,均無結果,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在卷可憑。顯再無其他途徑足以促使溫榮堯到庭,原審已盡傳喚、拘提之能事,無從促使溫榮堯到庭接受上訴人詰問,則原判決敘明溫榮堯所證,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非無證據能力,且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溫榮堯於另案之供述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背面),踐行調查之程序後,援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准予調查云云,亦係未依卷存之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依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八華信維字第一五七號函所附張銘戴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載,張銘戴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先後提領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原判決依憑證人黃廷義於溫榮堯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所證(見一審訴字第九00號影印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於事實欄認定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撥款,固與事實不盡相符。又縱如上訴人所指,張銘戴於另案強制執行民事事件所具聲請狀內,載述係宋秋燕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持本票借款等語,然此應亦係本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上揭抵押權之義務人及設定之日期而為記載(見一審訴字第九00號影印卷第二十一頁)。且本件借貸之貸與人係黃廷義,而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已提出上開存款往來明細,並證稱:庭呈提存資料,上面打勾部分即我當初提領的錢等語,而其所打勾者係上開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款項(見偵字第九八四五號影印卷第十三、十六頁),且證人王文昭與溫榮堯均證稱上訴人有前往取款,證人黃廷義於一審另案審理時作證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距借款時間已相去六年餘,是該次所證應係因時間因素而淡忘所致;原判決雖亦固而將黃廷義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日期(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誤載為同月二十日,然原判決此部分之瑕疵,仍不影響於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全案之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㈤、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件既由溫榮堯先向陳文達佯稱可借款買賣書畫,取得陳文達、宋秋燕交付所有權狀等證件後,再與上訴人共同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造本票,併同已變造借款之借據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由上訴人出面向黃廷義設定抵押,所詐得之款項亦由上訴人及溫榮堯朋分(上訴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部分,因追訴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與溫榮堯所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等情,雖理由內未說明陳文達、宋秋燕於偵、審中證稱:不認識也未見過上訴人等情,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祇屬理由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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