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296號
TPSM,99,台上,7296,20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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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何進成
      何進春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一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二八六五七、二八六五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何進成何進春不服第一審論上訴人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各處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敘述上訴理由,而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何進春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此項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蒐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懷疑。原審判決採取證人張許聖劉邦龍王暐翔、詹金鋒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之陳述,遍查卷內有何可資補強佐證之證物,如電子秤、夾鍊分裝袋或可供販賣用之毒品,在被告身上均搜無諸類證物等,原審判決無補強證據,逕以對向共犯張許聖劉邦龍王暐翔、詹金鋒所為不利陳述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採證顯違反證據法則。綜上所述,懇請鈞上另賜適法之判決,並符法治,鈞上大德,毋任感禱。」;而何進成上訴理由僅略謂:「1.被告販賣毒品,雖為法所不許,然被告於本案中乃係遭毒梟所利用,詎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以合併應執行刑二十五年(含轉讓第一級毒品二次)之重刑宣告,其判決自不符公平公正及比例原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2.被告所犯原審(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至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與另案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漏載第六八一號)為同一案件,原審(第一審)未審酌上情,竟予分案,實難令被告甘服。3.依原審(第一審)判決書第四十四頁尤建富證述:『我……打電話給葉尾,……她就會問我要多少,我回答她要一個(意指購買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海洛因),她都會要我到豐原市○○路(豐原第一家大樓)附近等,平時都是葉尾本人來跟我交易,有時是葉尾的少年叫"志成"來跟我交易……』,及第四十七頁張啟明證述:『我都是向"阿成"索取毒品,……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通訊監察譯文提到 "四個剩一個" ,是因為何進成葉尾那邊上班,幫葉尾跑腿,而葉尾每天給何進成四小包海洛因供其施用,我問他為何剩一個,他說剩下一個,他的意思應該是他自己用掉三個,剩下一個。』被告於本案中實乃幫葉尾跑腿換取毒品施用,解其毒癮,實乃無任何金錢利益,原審(第一審)全然漠視上情,給予重刑宣告,自然難令被告甘服。4.共同被告何進春諸多供詞,乃係遭警方誘導而做出不實之供詞,何進春於檢察官偵訊時因不識法律,加上內心惶恐,害怕遭到檢察官誘導而做出不利於被告何進成之供詞,請鈞院明察。5.被告於警詢時均有供出毒品之來源,也已破獲該集團,何以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減刑?倘法院以此模式論處被告販賣毒品罪,被告何進成同一案件須受兩個判決合併應執行之刑可想見偏重,此一結果確實不利於被告何進成,懇請鈞院准許將此一案件併至被告何進成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案件目前已上訴至貴院審理中,為有利於被告何進成之最後裁判,亦能減輕司法資源。」各等語。惟第一審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於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與購毒者即證人王暐翔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應為信實,而何進春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彼等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或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難認彼等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揆之前開規定,彼等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何進春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原審已具體指出張許聖劉邦龍王暐翔、詹金鋒證述之證明力薄弱,原審並無補強證據,即以渠等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均已具體,有待原審認定。原審未加審理,率而駁回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或辯護人均未表示捨棄傳訊王暐翔,惟僅第一審檢察官表明捨棄,詎第一審未再傳喚該證人,亦未載明無庸傳喚之理由,逕予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反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漏未調查之違法;何進成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既為覆審制,自應就下列事實詳加調查:1.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及過程中觸犯之法條,以區分上訴人究係販賣、幫助販賣或轉讓等罪。2.上訴人之犯行能否合併審理,以符審級之利益。3.依原判決書所載之尤建富證述,其係與葉尾葉尾委託之「志成」交易,且張啟明仍證述:都是與「阿成」索取毒品。4.何進春之諸多供詞,乃遭警方或檢察官之誘導而為不利上訴人之不實供述。(二)原審未予上訴人出庭受公開、公平、公正審判之機會,即以上訴人未據卷內資料或有新事證,逕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顯非適法各等語。惟查第一審判決理由壹之一已敘明王暐翔張許聖劉邦龍朱富龍陳瑩錦楊松漳鍾昌榮、張世明、賴蘭莉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之理由,亦非以上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謂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且僅憑上揭證述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云云,尚非有據。又第一審審理時,王暐翔傳、拘無著,且上訴人等及辯護人對第一審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王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嗣於審判長再訊問上訴人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仍未請求再為調查;再於審判長訊問上訴人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王暐翔傳、拘未獲,有何意見」時,仍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二第六十二、七十二、七十九頁),況何進春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狀仍未再請求傳訊王暐翔,原審因認無調查之必要,自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又查何進春除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外,並於檢察官聲請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仍為同一之自白(見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一○六七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何進春確有受誘導而為不利何進成供述之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再原判決既認定何進成販賣予尤建富部分,係與葉尾間有共同正犯關係,縱尤建富所證述其係與葉尾葉尾委託之「志成」交易之情事屬實,仍不影響何進成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述具體理由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未具體指明,徒為無關之爭執,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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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