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吳祥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
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詞,及被害人事後迴護之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白,被害人王昆州警詢中之證詞,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駕駛機車疏未注意擦撞王昆州騎乘之機車,致王昆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頰部、左肘擦傷等傷害,竟未下車救護,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其車牌而查獲等情。並敘明二車相撞,事出突然,未及防禦,從被害人之傷勢及其機車受損之情狀觀之,上訴人應知悉被害人受傷,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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