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周進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二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二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周進忠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不知收受之禮盒內藏放槍、彈,亦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無意間觸犯法令,深感後悔,請傳喚證人張小燕查明實情等語,但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任意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且宣告刑亦逾有期徒刑二年,不合緩刑條件,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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