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林茂寅
呂信政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林茂寅、呂信政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罪刑及皆予以緩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併加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林茂寅上訴意旨泛稱其僅係「起立企業社」負責人劉秀雪之配偶,而非實際管理人,亦未實際參與業務,何況該企業社營業項目為廢五金批發及其他回收物料批發,且無高壓電設備,無法從事煉鋁工作等語。呂政信上訴意旨則謂其因暫住於上開企業社工寮,有義務打掃周圍環境及看管物品,順便做些簡單的資源回收工作,賺取生活費,絕未「熔解煉鋁」等語,但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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