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0號
上 訴 人 林明聰
林崇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四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六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明聰、林崇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明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街葉氏祖廟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及不具有殺傷力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四支、塑膠彈丸數發,而持有之,旋將之放置在台北市○○區○○街二一0巷三十九號六樓住處內。迄至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因家有幼子恐生危險,遂將上揭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裝入黑色長型袋內,置於不知情之姚承孝(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台北市○○區○○路所經營之海產店櫃檯內而藏放之。迨九十五年四月某日,上訴人林崇智因至姚承孝店內進行裝修工作而發現上開空氣槍,竟未經許可,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自行前往該海產店,取走上開空氣槍而持有之,並至台北市內湖區德安百貨後方某BB槍專賣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四支及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丸一包(計有六百五十八顆)。旋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上午,持上揭空氣槍、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及金屬彈丸一包,行經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二三巷八弄十六號成功公園內,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二人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要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為發現真實或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尚非明確,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六二三八八號槍彈鑑定書,認定扣案空氣槍,經實際裝填直徑約八mm鋼珠試射之結果,測得鋼珠發射速度為一二三、一二一、一一九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一五點八九、一五點三七、一四點八七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三一點六0、三0點五八、二九點五八焦耳/平方公分;參諸鑑定書檢附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二十焦
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乃認扣案槍枝確具有殺傷力。而依原判決所認定:林明聰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及不具有殺傷力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四支、塑膠彈丸數發等情。因空氣槍係以高壓氣體作為動力,以之推動槍內彈丸而射出,此與一般槍枝係使用具有底火之彈丸而以撞針撞擊底火引爆產生之動能推動彈頭之結構並不相同。空氣槍是否因裝填彈丸之種類及重量不同,而影響其發射之動能?換言之,若實際裝填塑膠彈丸試射結果,所測得發射速度是否與裝填鋼珠試射之結果相同?尚非無疑。此攸關使用塑膠彈丸之林明聰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之判斷,而與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等之利益,均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調查,根究明白。乃原判決就此並未予以調查釐清,遽為林明聰科刑之判決,自有查證未盡之疏誤。(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者,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犯罪標的物屬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依憑林明聰自承將扣案槍枝移至他處係為避免家中小孩或他人受傷,以及林崇智坦承持扣案槍枝、金屬彈丸擬打鳥,應認知該槍對人射擊將致人受傷等語,認上訴人二人持有上開槍枝時均明知扣案空氣槍係具有殺傷力(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然上訴人二人自始否認知悉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林明聰並辯稱:「其係從網路上購得系爭空氣長槍,主觀上對該槍具有殺傷力並無認識」等語。而參諸其所提出之YAHOO 拍賣網站所刊登資料,確有公開販賣與本案相同類型槍枝之廣告(見一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九頁)。另林崇智係攜帶上開空氣槍、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及金屬彈丸一包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二三巷八弄十六號成功公園內,為警當場查獲。因一般持有具殺傷力之違禁槍枝者,隱匿藏之唯恐不祕,其卻持上開槍枝至公園內,顯然有悖一般持有違禁槍枝者之常態。是上訴人二人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似非全無所憑。原審未就上訴人二人上開辯解,進一步調查審認、說明,遽予推論上訴人二人持有扣案槍枝時,明知該槍具有殺傷力,而有犯罪故意,自屬速斷,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三)、原判決認定扣案之上開槍枝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則供空氣槍使用之氣體鋼瓶,是否為組成空氣槍本身零件之一部分?抑或僅為槍枝以外之獨立配件?此攸關氣體鋼瓶性質上是否屬空氣槍之從物,有無與查獲之空氣槍併應依違禁物諭知沒收?原判決未予查明認定,即認查獲之氣體鋼瓶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見原判決第六頁),亦有理由不備之疏
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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