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245號
TPSM,99,台上,7245,20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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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崇義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0八二0、一二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即被告汪崇義之部分自白、證人汪進宏、林正忠、許錦構廖椿烱陳德湖林大昌蘇振昌許榮良黃色輝汪泇佑、陳正煇之證詞及卷附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山醫九七川博法字第0九七000三五二九號函暨病歷、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中醫歷字第0九七000三九一一號函暨病歷、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電話使用人個人資料等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為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證人吳易昌所稱伊有至黃色輝住處泡茶,伊離開時,看到被告之一隻手包著一塊布,另一隻手捧著包著布的手,坐上一部白色的車子,一個人駕車離開,案發當時伊有在場;許錦構所陳吳易昌有到黃色輝住處,眾人在外面吵架時,吳易昌應該都是待在屋裡;黃色輝所證:當晚有請吳易昌進來泡茶各等語認非可採,詳予說明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之犯罪行為,但對於



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刑法第十三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就其結果負故意責任之情形有別。故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被告雖因獲知其叔汪進宏與廖椿烱間有債務糾紛,且汪進宏前與廖椿烱談判時,曾遭廖椿烱教唆洪有義等人毆打,復於電話中與廖椿烱發生口角,致生有怨隙,然畢竟主要糾紛當事人係汪進宏與廖椿烱,其與廖椿烱、洪有義間並無深重之仇恨,則衡情被告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七、八人,分持鐵鍊、鐵棒、木棍等器械,前往廖椿烱、洪有義所在之黃色輝住處,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被害人廖椿烱、洪有義,而無使洪有義喪失生命或重傷之故意;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多人分持鐵鍊、鐵棒、木棍等器械,毆打人之身體,在混亂追逐當中,可能擊中要害,足使該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當屬客觀上可得預見。又上開傷害被害人洪有義之行為,既在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七、八人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就傷害而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共同負責,不得以被告僅出手毆打廖椿烱,即可解免致洪有義重傷之罪責等情,認定被告有本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二一頁),已於理由為必要之論敘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主張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並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證人廖椿烱於第一審行交互詰問時固具結證稱:「我當時有聽到對方喊說就是這兩個人沒錯,給他死,聽到的聲音就是被告」,但亦不諱言:「我聽的聲音好像是被告,但是我也不能確定……。」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八九頁),已難逕認被告確有口出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原判決因而未論以殺人未遂之罪,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於理由內特別加以說明,稍有疏漏,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說明廖椿烱上述證言不足採信之理由,判決違法云云,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被告上訴主張本件係汪進宏與廖椿烱、洪有義間之債務糾紛,其並無與洪有義大動干戈之理由;而當時知悉廖椿烱、洪有義前往黃色輝家中者,包括汪



進宏、林正忠、許錦構許榮良汪泇佑等人,絕非被告單獨知悉,倘知悉之人與廖椿烱、洪有義已有嫌隙,即可能糾眾伏襲被害人云云,均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者,被告於原審始終未曾聲請查證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十九時至二十三時間與何人聯絡;亦未聲請調閱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其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答稱:「無」;其辯護人亦未就上開事項聲請原審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反面)。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又為此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第一審於論處被告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聲明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說明第一審審酌被告已有妨害自由之刑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僅因其叔汪進宏與廖椿烱之債務糾紛,即糾眾持鐵鍊、鐵棒及木棍毆打廖椿烱、洪有義,因而致廖椿烱受有左耳後撕裂傷之傷害;洪有義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併頭部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併昏迷之傷害,並因該外創性腦傷而造成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失智症、雙側目盲(視神經受損、無光反應)等重傷害,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激烈而殘忍、犯罪惡性重大且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廖椿烱及洪有義家屬達成任何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極為不佳,未見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予維持,自難指為違法。乃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燦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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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