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
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陳○群(共同持有槍、彈之事,業經第一審協商判決罪刑確定)在第一審審理中,係供稱未看到任何人開槍,更不知上訴人持槍射擊被害人彭○瑋等語,原判決雖說明此部分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卻又記載為綜合陳○群等人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確有持槍朝被害人頭部開槍之事,「似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㈡、縱然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開槍殺人未遂之犯行,但第一審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刑,「洵屬正確」,原審卻在無何憑證情形下,撤銷第一審判決,逕行改判為分論併罰,而未充分說明理由,顯然違背證據裁判主義及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隨同陳○群一夥人去舞廳,陳○群和被害人發生衝突,伊接收到陳○群持用之手機電話,到達現場,並聽見槍聲之部分自白;被害人、現場目擊之被害人友人陳○廷及上訴人同夥友人呂○穎一致指證上訴人確為持槍射擊者之證言;被害人遭槍擊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頭部中彈之X光片;扣案之彈頭、彈殼各一顆;顯示陳○群持用之手機和上訴人手機於槍擊發生前通聯基地台位址相同,又確有通話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參諸陳○群夥同上訴人持有槍、彈之事,業經協商判決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可徵,陳○群在第一審審理中,雖語多保留,仍直言:系爭衝突因伊而起,確有槍聲等語,被害人與上訴人無何仇怨,無設詞誣攀必要,且同呂○穎異口同聲指出上訴人當時長髮、中分,甚易辨認;而槍
口對準頭部扣擊扳機,極易造成死亡結果,當有殺人犯意;槍枝未扣案,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係非制式之改造槍枝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刑(依未遂犯規定減刑,處有期徒刑九年九月),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想像競合犯較輕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對於上訴人僅為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既未非法持有槍、彈,亦非開槍行兇之人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於理由三-㈥內,詳載上訴人陪同陳○群前往舞廳前,尚難預料會因不願買票發生爭執,是於此之前,應屬單純非法持有槍、彈,迨衝突後,上訴人接獲蔡○佑以陳○群手機打給上訴人之電話,上訴人始持槍、彈上樓行兇,足見殺人犯意萌發於後,二犯行非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自應分論併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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