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賢
蘇俊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五二一、五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孝賢因蔡宗倫(改名為蔡晉承)積欠債務未還,二人相約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在嘉義市○區○○路之金銘歌友會(下稱金銘歌友會)談判,蔡宗倫由其伯父蔡正榮陪同前往,張孝賢則邀約被告蘇俊魁一同前往,並委託蘇俊魁之前岳父羅春雨(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處理本件債務,羅春雨乃指派楊博文(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張孝賢、蘇俊魁、楊博文等人到達金銘歌友會後,因談判未果,渠等即要求蔡宗倫外出,而由蘇俊魁、張孝賢及另一名男子將蔡宗倫強拉上車,並由楊博文、張孝賢將蔡宗倫夾坐在後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蔡宗倫之行動自由,蔡正榮見狀乃撥打電話向蔡宗倫父親蔡政民報告此事。楊博文在車行中,徒手毆打蔡宗倫,並要蔡宗倫撥打電話給其父蔡政民籌錢,復對蔡宗倫恫稱:九點一到,每一分鐘要剁掉一根手指頭等語,以此加害蔡宗倫身體之事,使蔡宗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待車行至嘉義縣、市交界之永欽橋堤防邊,下車後楊博文另起意徒手毆打蔡宗倫,致蔡宗倫受有左骨盆鈍挫傷、左坐骨骨折及右前胸鈍挫傷之傷害(楊博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博文並撥打電話給羅春雨,向羅春雨報告處理情形,再換由蔡宗倫接聽電話,羅春雨於電話中對蔡宗倫恫稱:你應該知道我是誰,你要好好處理債務,不然沒有那麼簡單就了事,最好去找夠分量的黑道人物來擔保你等語,以此加害蔡宗倫身體之事,使蔡宗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羅春雨
於電話中交代楊博文等人將蔡宗倫載到嘉義市○○路嘉義大學門口,俟楊博文等人將蔡宗倫載到嘉義大學門口時,羅春雨已在該處等候,再將蔡宗倫換至羅春雨座車,楊博文、蘇俊魁等人則先行離去,而由羅春雨、張孝賢將已受傷之蔡宗倫送回金銘歌友會,欲與蔡宗倫家人談判債務問題,而蔡政民接獲蔡宗倫上開電話後,為免蔡宗倫遭遇不測,向嘉義市警察局八掌派出所報案,與二名警察一起前往金銘歌友會,蔡宗倫遭剝奪行動自由近一小時,至此始獲釋放。警方見羅春雨將蔡宗倫帶回後,即將羅春雨等人帶回派出所,蔡宗倫、蔡政民及蔡正榮等人與羅春雨在派出所內協調後,雙方各自散去。因認被告張孝賢、蘇俊魁二人(下稱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上開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蔡宗倫、蔡正榮、蔡政民證述甚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足憑,被告等之妨害自由行為顯然屬實。原判決認楊博文於第一審之證述,係在誘導之下始回以「他們押去」,且係推測之詞。惟查楊博文係稱「押他的時候我不在場,我出去後看情形應該是押的沒錯」,乃親眼所見,原判決之認定應有誤會。楊博文有毆打蔡宗倫,為其坦承不諱,且蔡宗倫係被押回來並有受傷,亦有蔡正榮證述可稽,而蔡宗倫受有左骨盆鈍挫傷合併坐骨骨折,右前胸鈍挫傷,傷勢非輕,如係自願前往,何有被毆打成傷且傷勢非輕之理?又談判債務何用帶這麼多人?依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函檢送之資料所附相片多張,亦有被告張孝賢暴力討債之畫面可參酌,原判決採證顯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公訴人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等確有妨害自由犯行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是被告等被訴妨害自由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已於理由欄詳敘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一)蔡宗倫確曾向張孝賢借錢,尚欠有新台幣(下同)約二、三百萬元,當天係蔡宗倫約張孝賢在金銘歌友會談判債務問題,並由蔡正榮陪同前往等情,業據蔡宗倫、蔡政民(蔡宗倫之父)、蔡正榮(蔡宗倫之伯父)證述屬實,核與被告等所辯情節相符。又金銘歌友會之負責人黃國男於雙方談判時亦在場,當晚現場有服務生多人。而據蔡宗倫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一次警詢時所陳:當天張孝賢令其手下多人持鐵棍將伊強押到車上等語;則雙方談判地點既為蔡宗
倫所指定,而金銘歌友會又係蔡宗倫之父親之友人所經營,以金銘歌友會現場有多名服務生並有錄影監視的情況下,被告等又如何能以鐵棍強押蔡宗倫上車而未被阻止或錄影下來?再參以蔡宗倫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又含糊其詞,與蔡正榮所證:沒有看到對方對蔡宗倫有什麼肢體動作等情不符,亦見蔡宗倫就如何被押走乙節所陳前後反覆,並與證人蔡正榮所證情節不符,故蔡宗倫所述被害情節顯有可疑。(二)楊博文於另案偵、審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再參以其於偵查中係證稱「我不知道,押他的時候我不在場」;則其既未在場又如何得知蔡宗倫確係被押上車?何況,依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二號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之記載,楊博文係在法官問:「你是否有押蔡宗倫上車?」時,始回答「是蘇俊魁他們押去,我沒有押他」,法官問:「蘇俊魁為何要把蔡宗倫押上車?」,楊博文始答稱「我不知道,押他的時候我不在場,我出去後看情形應該是押的沒錯,但我沒有問他們為何要把他們押上車」,足見楊博文係在誘導式訊問下始以推測之詞回以「他們押去」,故其證詞尚難遽採。(三)就當天蔡宗倫如何與被告等自金銘歌友會離開乙節:按蔡正榮係受蔡政民、蔡宗倫之託陪同蔡宗倫前往處理,苟蔡宗倫係被人押走,衡情蔡正榮豈有未跟出而仍留在裡面或找尋友人即金銘歌友會店主會同處理之理,且未回報蔡政民。另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稱:「經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夜間,本分局八掌派出所未有受(處)理重慶路金銘歌友會張孝賢與蔡宗倫等人債務糾紛案件」等語,則蔡正榮所證伊當場報警乙節,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四)楊博文於第一審證稱:我是因為越想越奇怪才打他一下。…是蔡宗倫要我配合說謊騙他父親,才跟他父親這樣說的云云。蔡政民亦證稱:該通電話係蔡宗倫以其行動電話撥打,我因沒有辦法處理,所以他一再打電話,我就掛電話,我只知道他被帶出去沒有在金銘歌友會,且之前曾經幫蔡宗倫處理過債務問題,大約已付了一千萬元,當蔡宗倫跟其他人回到金銘歌友會時,我們都有一點氣憤,我跟我哥哥有打蔡宗倫,我有打他一拳等語。蔡正榮亦證以:蔡宗倫跟其他人回到金銘歌友會時,我很生氣,就打蔡宗倫一下沒有打到等語。稽諸上開各節,在在證明蔡宗倫之指述疑點重重;至楊博文雖證稱曾打蔡宗倫一下,惟其亦證稱係伊個人行為,核與被告等所辯及蔡宗倫證稱只有楊博文一人徒手打伊等情相符,準此,倘被告等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蔡宗倫未答允清償之情況下,自無僅由楊博文一人動手逼債而已。故尚難以過程中楊博文曾加以毆打乙節,遽認定彼等間就此事先有犯意之聯絡。(五)就蔡宗倫當晚跟其他人回到金銘歌友會時,有無受傷乙節;蔡正榮證稱:當時是晚上,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但是有去驗傷等語,惟據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係記載蔡宗倫於同年三月三日十七時二十一分急診。則離案發時間已有三天,三天後始前往掛急診,衡情令人存疑。又據診斷書記載之傷勢為:左骨盆鈍挫傷合併左坐骨骨折、右前胸鈍挫傷;醫師囑言「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一分急診治療,為五天內之徒手及鈍器擊傷所致,九十六年三月五日門診經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左坐骨新近骨折無誤」等語,則本件發生之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以上開之傷勢以觀,豈有拖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始前往醫院急診之理。對照蔡宗倫所言僅有楊博文一人徒手打他及蔡正榮於警詢所言「蔡宗倫被釋放後鼻青臉腫」乙情,動手之狀況及傷勢之嚴重度及位置顯然不符。而蔡政民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到庭結證時均未曾提及蔡宗倫受有傷害,足見其間之矛盾。準此,上開醫師囑言「為五天內之徒手及鈍器擊傷所致」云云,顯係蔡宗倫個人之主訴,醫師據此而記載,自難因此遽認上開傷勢確係五天內之本件行為所致。(六)當天蔡宗倫係由羅春雨、張孝賢將蔡宗倫送回金銘歌友會,倘蔡宗倫係被被告等強行押走,則被告等再予送回,豈不自投羅網。本件應係蔡宗倫欠債未能清償,以致將被告等人與之商討償債事宜之民事糾紛,誤導為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以避債。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其他足生影響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屬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而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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