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許佳峯
被 告 柯立夫
詹 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四六三號、第一二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田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檢察官就詹田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詹田部分,以公訴意旨略以:詹田有其理由欄乙、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詹田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詹田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詹田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先採信上訴人即被告許佳峯於警詢中之供述,認定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指黃朝壯將所有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十八巷八弄十一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柯立夫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許佳峯製作,簽名部分,買方由詹田代表柯立夫簽立,賣方係由張翰林(未據起訴)代表黃朝壯簽立,並認定許佳峯嗣後改稱上開買賣契約書關於當事人部分係由柯立夫處理云云,不足採信,因而為許佳峯、柯立夫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至第九頁);但嗣於理由欄又說明許佳峯於警詢中雖供稱詹田代表柯立夫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語,然此與許佳峯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詹田有參與以系爭房地向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下稱板橋農會)辦理貸款,及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在板橋農會辦理對保時,始見到詹田等語不符,因認許佳峯上開警詢所供,不足為詹田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依上,原判決對許佳峯於警詢中同樣之供述證據,其證明力之判斷,前後不同,且僅以許佳峯就詹田是否有參與一節,前後證述未盡相符,即將其不利於詹田之證述全部摒棄不採,而未詳為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不利
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王皆強於偵查中證稱:「有介紹詹田他們(詹田與張翰林)來買(買系爭房地)」、「(在處理的過程有無碰到張翰林《誤載為張漢霖,逕予更正》?)他和詹田是買方」、「(可否肯定找你去買新莊的房子,也有詹田?)可以肯定,一開始是張翰林找我,後來是詹田,他有跟張翰林一起來」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㈡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張翰林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辦貸款過程,詹田是否也在場?)有在場」、「(你買房子,跟原屋主《黃朝壯》買時,詹田有否去看過?)有」、「(你賣給柯立夫,價格是誰跟你談的?)他們二個(指詹田及柯立夫)同時在現場,有寫協議書」、「(詹田在跟你簽約前,有否跟你去看屋?)有」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代書黃淑芬於偵查中證稱:「(張翰林之妻黃秀花向黃朝壯購買房屋簽約時有何人?)有張翰林、詹田、屋主、買方黃秀花」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陳裕豐於偵查中證稱:「(是何人是找你擔任柯立夫向板橋農會貸款保證人?)詹田」等語(同上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㈡第四十一頁),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是你看到契約,還是如何?)他(詹田)之前就有講房子貸款……對保的時候我有看到契約書,我是在到農會的時候簽名看到」等語(第一審卷㈡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詹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你是否全程操作購屋貸款事宜?)此部分我只依柯立夫指示,參與柯立夫授權代簽合約書」、「(到農會辦抵押貸款你有否參與?)對保及核撥款項時我有到」等語(同上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㈠第十四頁,卷㈡第六十九頁),且詹田亦坦承將板橋農會貸得之部分款項用以償還黃朝壯向銀行之貸款,並提領部分現金交付張翰林作為買賣價金等情。上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為詹田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均未審酌說明,遽行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詹田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原判決關於向板橋農會貸款,詹田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二、駁回(許佳峯上訴及檢察官就許佳峯、柯立夫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就許佳峯、柯立夫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意旨略以:原
判決於事實欄二認定許佳峯、柯立夫及張翰林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買賣契約,但於理由欄甲、五卻說明:「許佳峯偽造『黃朝壯』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即僅認定係由許佳峯一人偽造,與事實欄之認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許佳峯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地由黃朝壯出售予黃秀花,許佳峯未參與並不知情,張翰林亦未告知。許佳峯僅係代書,並無犯罪之動機,係經張翰林介紹承辦本件抵押貸款,代書費則由買主柯立夫託詹田給張翰林再轉交許佳峯,原判決竟認許佳峯係受張翰林委託而知悉黃朝壯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翰林,並非出售予柯立夫,與事實不符。又許佳峯係依柯立夫告知之內容而製作買賣契約書,至買賣契約書上買賣雙方係由何人簽名、蓋章,印章由何人準備,許佳峯均不清楚,許佳峯製作完成後,正本交予柯立夫,影本則送至板橋農會辦理貸款,此由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係在柯立夫辦公室內查獲,可見柯立夫所辯其均不知情、未參與云云,不合情理,亦可證許佳峯所辯,買賣契約書於製作完成後交予柯立夫,由其與賣方黃朝壯自行蓋章為屬實情。原判決竟為不利許佳峯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黃朝壯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翰林或出售予柯立夫,並不影響板橋農會之貸款,許佳峯縱有偽造買賣契約書,亦不足以生損害於板橋農會,原判決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刑,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許佳峯、柯立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佳峯之科刑判決及諭知柯立夫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許佳峯、柯立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按:原判決依憑證人黃朝壯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房屋仲介王皆強於偵查中之證述,代書黃淑芬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黃秀花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張翰林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系爭房地出售予黃秀花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等證據,詳為說明其認定黃朝壯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秀花之理由。又依憑許佳峯、柯立夫、詹田等之供述(經張翰林介紹,由柯立夫以系爭房地向板橋農會辦理貸款,柯立夫並由許佳峯陪同將戶籍遷入許佳峯之板橋市○○路○段四八六號七樓之二,並提出由許佳峯製作之附表編號2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辦理貸款等),板橋農會黃東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許佳峯介紹辦理本件貸款,貸款須提出柯立夫與黃朝壯間之買賣契約書,及買主戶籍須在板橋農會轄區內等),黃朝壯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二份買賣契約書並非其簽立),許佳峯之供述(受張翰林委託辦理本件貸款,所須費用由張翰林支付,附表所示二份買賣契約書除當事人簽名外,均係由其製作等),附表所示之柯立夫與黃朝壯間買賣契約書二份(編號1由柯立夫於偵查中提出影本,編號2係由許佳峯提出於板橋農會辦理貸款),板橋農會有關本件貸款之申辦資料等證據,詳為說明許佳峯、柯立夫知悉系爭房地並非由黃朝壯出售予柯立夫,係為辦理本件貸款而偽造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再提出予板橋農會辦理貸款之認定理由;並就許佳峯、柯立夫否認犯罪,許佳峯辯稱受張翰林委託辦理申貸案件,伊不知黃朝壯與黃秀花間訂有買賣契約書,係依照正常之流程作業辦理本件貸款,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書由柯立夫帶回去簽名、蓋章,其上黃朝壯印章及印文不是伊偽造云云;柯立夫辯稱伊不認識黃朝壯,亦不曾透過張翰林購買系爭房地,伊係應詹田之要求,於板橋農會辦理貸款時簽字及加入農會會員,係被利用作為貸款人頭云云;及張翰林於第一審所證,僅介紹許佳峯為柯立夫辦理本件貸款,有關費用係由柯立夫給付許佳峯,柯立夫、許佳峯未與其商討如何製作柯立夫與黃朝壯間之買賣契約書等語,認均不足以採,逐一加以指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許佳峯等人於偽造後持向板橋農會辦理貸款,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朝壯、板橋農會等,因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核於法亦無不合。許佳峯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定許佳峯、柯立夫與張翰林共同偽造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於理由欄亦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雖於理由欄甲、五說明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黃朝壯」印文、署押及偽刻之「黃朝壯」印章係許佳峯所為,顯屬漏植「柯立夫、張翰林」,但此瑕疵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檢察官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檢察官及許佳峯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對於許佳峯、柯立夫偽造私文書之上訴及許佳峯對於偽造私文書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對於許佳峯、柯立夫之上訴,及許佳峯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及許佳峯對於此部分之上訴,應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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