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黃茂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茂松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證人陳家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及陳家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足見陳家宏確係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家宏嗣於偵查中雖改稱其係向上訴人購得海洛因,警詢中所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口誤,但此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及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均不相符合,顯然不實。㈡、依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陳家宏稱上訴人為「兄仔」、「舅公」,另證人李品瑄、藍慧芩分別係上訴人之女友及同居人,與上訴人均有特定關係,且上訴人交付毒品予陳家宏、李品瑄、藍慧芩之地點,大多在嘉義縣新港鄉,彼此間又有地緣關係,本件毒品交易之總金額復祇約新台幣一萬元,警方亦未查得電子磅秤,故上訴人應無營利之意圖及獲取暴利,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本件所為,或係無償轉讓毒品予陳家宏、李品瑄,或係幫助陳家宏、李品瑄、藍慧芩施用毒品,亦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除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品瑄以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均為累犯,其中如該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如該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及諭知
上訴人被訴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品瑄(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無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其中除該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七月外,餘均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及轉讓禁藥一罪(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或原審時之自白,證人陳家宏、李品瑄、藍慧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證人指認被告紀錄表、查緝現場及查獲證物照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暨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小皮包、分裝袋等證物,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陳家宏六次、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品瑄五次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慧芩一次等犯行;上訴人諉稱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在民雄鄉,係與陳家宏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海洛因予陳家宏,選任辯護人主張陳家宏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與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話中,係向上訴人表示要「男生」,陳家宏於偵查中亦陳稱「男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前開電話通話內容與海洛因無涉各云云,如何之均無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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