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139號
TPSM,99,台上,7139,201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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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陳義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義方上訴意旨略稱: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且參酌刑法修正後將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依相同法理,法院就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時,在量刑上亦應為妥適之裁量,庶符內部性及外部性等界限之法律本旨。㈡、原判決係認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固屬有見。然所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其量刑雖合於該條文法定本刑之內部性界限,惟本案係偶發之犯罪,因一時意外所造成,尚非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似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課以通常刑度即有期徒刑六年,再



加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最高刑度有期徒刑二年,合計而來。依此而言,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量刑恐嫌過重。則原審所為量刑之職權行使,實質上難認完全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或外部性界限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爰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表示不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晚上九時二十三分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三三巷五號,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本件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騰煬陳星助鄧美秋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及現場監視錄影電腦主機一台、前揭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子彈九發、彈殼一個等扣案可稽。扣案之手槍、子彈、彈殼經送請鑑定結果,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義大利TANFOGLIO廠製,槍號AB40489,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為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九發,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且在案發現場尋獲之彈殼,經比對結果,其紋痕特徵與扣案手槍相吻合,認係由該手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鑑驗覆函等在卷可資證明。另現場門口之監視錄影,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人員進出之情形,亦與上訴人及前揭證人等所述情節相符,有勘驗筆錄、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憑。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五行至第十行、第十一頁第二十一行至第十二頁第二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以:原審所為量刑之職權行使,實質



上難認完全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或外部性界限相符合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含持有子彈)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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