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黃朝敬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二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六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朝敬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坦承明知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槍、彈具有殺傷力,仍予寄藏等語;於警詢中亦供稱其把玩胡昌明寄藏之槍枝,發現有些零件很舊,故上網尋找零件更換,並購得撞針擊錘、鋼拉彈勾及紙雷管等零件,將紙雷管放在裝飾彈上,裝進其中一支改造手槍內擊發等情。則上訴人顯有辨識槍枝、子彈結構及能否發射之能力,所辯伊係基於好意暫時保管玩具槍、彈,不知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不足採信,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說明。上訴意旨再執陳詞,否認明知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上訴人係直接受胡昌明之委託而寄藏槍、彈,至證人林玉婷僅係單純轉交槍、彈之不知情者。胡昌明或上訴人為避免林玉婷涉案,或恐不法情事走漏,故未向林玉婷告知實情,無悖於常情。林玉婷於偵查中證稱胡昌明告知手提袋內之物品係玩具槍,囑其交給上訴人等語,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供出槍、彈係胡昌明所寄藏,但胡昌明於案發前即已死亡,顯無法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亦已逐一剖析論列,核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之違法情事。原審未再傳喚林玉婷而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可言。復查,
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以上訴人寄藏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件所處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加說明。上訴意旨猶持己見,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適法行使,任持己見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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