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091號
TPSM,99,台上,7091,20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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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及為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就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為自己持有扣案槍、彈之意思,客觀上是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加以審酌,逕以證人曹仁安林益民之證言以及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為自己持有之主觀意思,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由搜索錄影光碟可知上訴人確有長期服用安眠藥導致失憶幻覺之情況,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利益之重大事項,非有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情形,然卻拒為調查,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證人黃亮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扣案槍、彈為其所有。原審不採上揭對上訴人有利之陳述,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原審先認定上訴人本知悉槍枝置於車中而同意搜索,後卻又認上訴人取出槍枝係基於情勢所迫,與一般出於真誠悔悟而自首之情況迥異,原審前後論述顯有未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依上訴人承認於原判決所載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及證人即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查



緝隊)隊員曹仁安林益民所證述:海巡署查緝隊會同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等單位人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訴人居所及地下室執行搜索,嗣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懷疑停放在地下室之車號3873─LS號自用小客車藏有違禁物品,上訴人見已無法隱瞞,遂主動持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自內取出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情節;並參酌第一審勘驗海巡署查緝隊員搜索錄影光碟結果之勘驗筆錄,以及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相關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敘明其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當初伊因害怕牽連女友高雅霜,所以才向海巡署查緝隊自白扣案槍、彈為伊所有,實際上伊不知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有槍、彈,扣案槍、彈為案外人黃亮凱所有云云,並非可採,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黃亮凱就海巡署查緝隊查獲本案後,是否有向上訴人坦承扣案之槍、彈為伊所有;以及伊何時返還上揭自用小客車,將車鑰匙交予何人等情節之證述,與上訴人所供不一,證人黃亮凱所證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情。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人漫事指為違法。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因長期服用安眠藥,在睡覺中被叫醒,會有失憶或幻覺,此可解釋何以上訴人所述與證人黃亮凱證述不一致之原因,故聲請向醫院函查上訴人是否有服用安眠藥一節,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之五說明:上訴人於海巡署查緝隊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聲請羈押訊問時,均未提及有因長期服用安眠藥,致產生失憶、幻覺之情況,且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待證事實既臻明瞭,並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說明闡述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可符



公平之旨。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是否減輕其刑,自屬法官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雖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相合,惟審酌上訴人係因海巡署查緝隊已懷疑停放在其住處地下室之自用小客車內藏有違禁物品,自知無法隱瞞,始打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扣案槍、彈,顯係基於情勢所迫,與一般出於真誠悔悟而自首之情況迥異。又由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情,益見其犯罪後毫無悔悟之情,自不宜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尚不能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並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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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