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更㈠字第五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所述前後矛盾者,事實審法院仍應詳究其所述前後矛盾之原因,以釐清事實真相,非可僅因其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原判決以證人吳若祺、簡鉦晏及吳若禎三人就當天在搜索現場逃走之人是否為本案被告?吳若祺及簡鉦晏是否有幫「阿勝」跑腿送毒品等情,前後所述,均不一致,而謂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足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以下)。惟被告之辯護人於第一審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承認被告即為本件警方執行搜索時趁隙逃逸之人,復於答辯狀內亦為相同之供認(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證人吳若祺於警詢、偵查證稱:警方所查獲之毒品是我一位朋友綽號「阿勝」的男子所有,所有物品都是他留下來的,後來我與男友簡鉦晏答應幫他運送毒品,每次都是「阿勝」到我家中等候電話,如果有人要購買,就由我或簡鉦晏送到樓下給買家,警方到我家搜索時,他從我家後陽台跳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第七十至七一頁);證人簡鉦晏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警方查獲之毒品是我與女友認識一位朋友綽號「阿勝」的男子所有,所有物品都是他留下來,後來我與女友吳若祺答應後就開始幫他運送毒品,警方到我家搜索時,他是從我家後陽台逃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頁背面、第七四頁),又其等於另案審理中,經審判長當庭提示甲○○口卡,亦均供稱「阿勝」就是甲○○(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0七號卷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如果均屬無訛,則對於逃離現場之人為被告,且為其販賣毒品之證言,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原判決遽以證人等嗣後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述,而認證人等之證述前後不一致,而不予採取,尚非全無探究餘地。原審未參考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審酌釐清該證人等所述前後矛盾之原因,僅以該證人於警、偵及審判中所述前後不一,即認其所述全然不足採信,證據調查尚有未盡。(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另以證人吳若祺及簡鉦晏於警詢中均稱:伊等每次都是幫「阿勝」賣一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阿勝」離開前時會留下一小包約市價一千元,重量零點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作為伊等的酬勞等語,若伊等二人所言為真,則被告於一來一往之間即無利潤可言,被告何以願為此種損人不利己之事,亦與常理有違云云,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依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陳(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一行以下、第三頁背面倒數第八行以下),僅能證明販賣毒品每包價格為一千元,似無從認定證人等每次僅送一包,被告就會留下同市價毒品一包供證人等施用,況依證人吳若祺、簡鉦晏於警詢時所供稱:我今天幫他送了兩趟到樓下給買家,我男(女)朋友今天應該也是幫他送了兩趟,販賣金額四千元都被「阿勝」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二十頁背面),如均屬無訛,證人等每次送交買家毒品數量不一,被告並非無利可圖。原判決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亦屬於法有違,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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