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三號
上 訴 人 李俊輝
林至豐
劉耀文
上 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一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俊輝、林至豐、劉耀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李俊輝、林至豐、劉耀文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李俊輝因得知前女友蘇怡諪與張年輝約會,心生妒意,乃夥同劉耀文、林至豐(下稱李俊輝等)及綽號「鳥眼」等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自用小客車或機車尾隨張年輝所駕駛車輛之後尋釁,先對張年輝之車輛投擲磚塊,再驅車與張年輝之車輛併行行駛,李俊輝並大聲吆喝命令張年輝停車,張年輝於慌亂之際遂將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以求躲避,李俊輝等猶繼續追逐其後,於主觀上無明知,但客觀上能預見對未關閉車窗之汽車砸以磚塊丟擲向駕駛人,將致車輛失控駕駛人重傷害之結果,由不詳姓名之成年機車騎士,對張年輝未關閉之車窗投擲磚塊入內因而擊中張年輝之頭部及左眼,造成張年輝因疼痛難耐,無力掌握方向盤致所駕駛車輛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李俊輝等多人仍未干休,再以球棒圍毆張年輝全身,張年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部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額葉顱內出血、氣腦及腦挫傷、左眼挫傷併破裂、鼻骨骨折、顏面部眼眶骨左側骨折、顏面部撕裂傷七公分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張年輝之左眼並因事後眼球內容物挖出手術,而達嚴重減損該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乃認定李俊輝等夥眾對張年輝為所載傷害各犯行,因而致張年輝左眼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該傷害行為與張年輝之重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論處李俊輝等共同犯傷害
致重傷罪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七至十九行)。惟理由內依憑證人張年輝、蘇怡諪之證言及診斷證明書為據,先說明張年輝先後遭致磚塊丟擲及圍毆因而受有上揭各傷勢,上揭傷勢無可能僅肇端丟擲磚塊所致(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行以下、第十二頁第十二、十三行),繼謂張年輝因遭上訴人等投擲磚塊致造成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二至十六行),則肇致張年輝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原因究否包括其後遭圍毆所致一節,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齟齬;又原判決未據說明其認定張年輝「左眼挫傷併破裂」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視能屬重傷害範疇,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失其所憑,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張年輝於駕車迴轉後,係由姓名不詳之成年機車騎士,對張年輝未關閉之車窗投擲磚塊入內因而擊中張年輝之頭部及左眼;理由內說明採納證人張年輝於第一審之證詞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行以下)。然張年輝於第一審證稱:「(丟磚塊是何人丟的,是騎機車還是開車的人?)開車的人丟第一塊,第二塊我不知道是誰丟的,迴轉之前第一次丟磚塊是車內,迴轉之後丟磚塊的人到底是誰丟的我就不清楚了..」(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背面)、「(車子是一直在李俊輝前面?)我一直在前面,我沒有看到誰拿磚塊丟我」、「(提示警卷第二一頁,為何在警詢筆錄說,是摩托車拿磚塊丟你,和今天所言不同?)今日所述為準。」(同上卷第一三三頁),如果均無訛,張年輝乃證稱不清楚其汽車迴轉後,係騎機車抑或開車者丟擲磚塊入其車內,且否認警詢供稱係機車騎士所丟擲之證詞,則究係何人,以如何方式丟擲磚塊擊中張年輝,其事實之認定與所採納之證據,亦有齟齬;原判決復未說明其認定係騎機車者所丟擲磚頭,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同有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之違法。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於判決中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情況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採納證人即上訴人李俊輝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論處林至豐、劉耀文犯罪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至第十四頁第六行)。然前揭證據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判決未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情況之心證理由,即採為判決基礎,難謂適法。李俊輝、林至豐、劉耀文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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