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澤 良
選任辯護人 朱 正 剛律師
被 告 李 明 富
張 慶 棍
蔡林金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三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六七八九號、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九號,追加起訴案號:
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澤良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乙、一之㈠林澤良行使偽 造私文書無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澤良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仍論處林澤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以公訴意旨略稱: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告訴人簡麗琴出境未在國內之際,被告蔡林金治持發票人簡麗琴、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八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下稱本案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林澤良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七六七號及同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0五號送達證書上偽蓋簡麗琴之印章,偽造簡麗琴收受法院文件之證明私文書,再交還於郵政人員送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簡麗琴,因認林澤良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林澤良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概括犯意,係指行為人自始即預定一個犯罪計畫,而先後
以連續數個行為反覆實行之而言。原判決理由欄雖敍明林澤良為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重良公司)負責人,任意處分股東之權益,顯係為其個人經營公司之便,是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偽造簡麗琴之署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偽造林勇之署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偽造簡麗琴之署押並蓋用印文在「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退股股東簽章欄」以行使,而虛偽移轉股權部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等由(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一至十八行)。然就林澤良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其於事實欄認定林澤良係為「掩飾虛偽登記林(應係『簡』)麗琴退股之事」,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事實欄二之㈢部分),前後記載不盡相符,已有未合。又依林澤良於第一審時供稱:重良公司出資的人是伊,股份也都是由伊處理,林坤効只是暫時的股東,犯罪事實二(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虛偽辦理簡麗琴股份過戶予林坤効)部分之變更,是因為簡麗琴欠別人很多錢,伊擔心有人會去扣押公司的財產,影響公司營運,才辦理股份移轉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十七頁);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一號林澤良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辯稱:因為公司現在要投資的二筆土地,問林勇要不要投資,他說他沒錢,那沒出資自然就無股東權益,所以伊就填股東同意書(取消林勇股東權益)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一八一號卷第八、十五頁)。足見林澤良係為避免簡麗琴之出資遭受扣押,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偽造簡麗琴之署押,虛偽辦理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及因林勇沒有資金參與重良公司所欲投資之其他個案,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偽造林勇之署押,將林勇在重良公司之出資辦理讓轉;另依上開所述,原判決係認定林澤良為掩飾虛偽登記簡麗琴退股之事,乃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若非虛,林澤良顯係基於上開三項不同之原因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林澤良主觀上係基於個人經營公司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犯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似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林澤良於重良公司成立時,因權宜之便,即經各股東同意,為股東刻章置於公司使用,足認其偽造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簡麗琴印文,係簡麗琴於公司成立時,授權林澤良所刻用,並非林澤良所偽刻,是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僅係林澤良未經簡麗琴同意所盜蓋,非屬偽造之印文等由(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六至二十二行),似認林澤良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係盜蓋簡麗琴原置於公司之印章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事實欄僅記載林澤良擅自在「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
東簽章欄偽造「簡麗琴」之署押一枚,蓋用簡麗琴原置於重良公司之印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至十三行),而未及於盜蓋印章之部分;理由欄亦未認定林澤良此部分是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罪,及說明該罪與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何關連(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至九行),亦有理由不備併矛盾之疏誤。㈡、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收受郵件乃屬日常家務之範圍,夫妻應得互相代為收領送達文件。然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乃因共同生活,隨時得將所代理之家務互為告知;若夫妻感情不睦,已分居兩處,互不通訊息,夫妻彼此間互為日常家務之代理權即應認已中止,若夫擅以妻之名義代為簽收郵件,應認已逾越內部之代理權限,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以林澤良與簡麗琴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雖簡麗琴係在出國期間,然郵件之收受送達既為配偶可得代理之範圍,林澤良身為配偶,收受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並未逾越其代理權限,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此部分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二十頁以下理由欄乙之六部分)。然查,簡麗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出境,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字第二七四四號卷第三十四頁)。而簡麗琴係因林澤良家暴,始避居大陸,九十三年五月出境後,均未再回住處,本打算處理好名下土地後就跟林澤良離婚,嗣欲處理土地時才發現遭查封,始知有本票之事,當時林澤良也知道簡麗琴在大陸,但都沒有聯絡等情,業據簡麗琴於第一審時結證在卷(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一至一九三、一九七頁)。如果無訛,縱簡麗琴該時仍與林澤良維持婚姻關係,且設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七之一號,然簡麗琴既因家暴而遠離林澤良之住處,雙方感情不睦又無往來,林澤良是否尚有日常家務之代理權而得以簡麗琴之名義代為收受法院之訴訟文書,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駁回(即林澤良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蔡林金治被訴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李明富及張慶棍被訴偽證罪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蔡林金治係主張簡
麗琴因建築業需求資金龐大,均靠蔡林金治替其調度頭寸,嗣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面額三百萬元、票號CU0000000號之支票到期後,即以銀根吃緊為由,請求按月繳納月息二分之利率,並展延票期一年,另陸續到期之多張支票(即票號UW0000000至UW0000000號),共計二千多萬元,即援例辦理,未再換發支票,因此新舊借款利息等合併結算後,簡麗琴乃簽發本案本票以擔保其信用,詎料逾期卻藉故推託未予清償,乃就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惟蔡林金治主張因到期而結算之票號UW0000000至UW0000000號等六張支票,其到期日均為九十三年二月三十日,故依蔡林金治上開主張,簡麗琴應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三十日後(依法發票日應為二月之末日),方援前例辦理,僅繳納月息二分利率,而後方有因新舊結算而開立本案本票等情,惟本案本票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斯時上開六張支票均未到期,亦無任何跳票情事發生,簡麗琴如何依蔡林金治上開主張,於支票尚未到期前,即因支票均到期而與蔡林金治進行結算,足見蔡林金治上開主張顯與本案本票之發票日不符。又票號CU0000000號之支票,其發票日雖由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變更為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惟其上日期更改處(即九十一)之印章並非簡麗琴所蓋,另依林澤良之供述,簡麗琴僅開立本案本票交由張慶棍轉交蔡林金治,且印章由簡麗琴保管,則票號CU0000000號之支票上何以出現與本案本票相同之印文,而其他支票上卻又無該等印文,此一不合理之處,原判決亦未詳查。再者,上開支票債務雖係簡麗琴經營重良公司時所發生,然究屬公司之債務,而非簡麗琴私人所積欠,則簡麗琴以個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結算債務,顯有不合理之處,況公司所欠債務縱以二千九百萬元計算,在此錙銖必較之商場,何以簡麗琴卻願簽發較原債務更高之三千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擔保公司債務之返還?亦顯與常理不符。原判決就上開不利之事證未予審酌,逕採納蔡林金治顯不合經驗法則之主張,自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㈡、原判決雖憑上開支票上有簡麗琴之印文,而認簡麗琴為共同發票人,惟票號UW0000000至UW0000000號等支票,其上重良公司及簡麗琴之印文,乃係因簡麗琴時任重良公司之負責人,而留存支票存款之大小章,該發票人顯係重良公司,簡麗琴個人並非共同發票人,原判決誤認簡麗琴為共同發票人,已有未合。又簡麗琴並未於上開支票上為背書擔保,且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後重良公司之負責人則改為林澤良,簡麗琴為何需於不任負責人時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再開立本案本票;況本案本票雖有林澤良之背書,然蔡林金治卻從未對林澤良為任何主張。原審未察及此,逕採信林澤良、蔡林金治之辯詞,率爾認定簡麗琴與蔡林金治彼此間有
金錢往來,原判決亦有不適用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㈢、林澤良於偵查中係供稱:伊有親眼看見簡麗琴簽立本案本票,且現場有簡麗琴及張慶棍、李明富等語,林澤良既供稱親見簡麗琴簽發本案本票,何以其上之字跡並非簡麗琴所書寫。又依林澤良、張慶棍、李明富經串證後之指述,均稱林澤良詢問簡麗琴本案本票是否已簽妥,如已簽妥即交給張慶棍,請張慶棍轉交給蔡林金治,嗣簡麗琴稱已簽妥,並至辦公室抽屜裡取出本案本票直接交給張慶棍,且沒有看到任何人在本案本票上簽名蓋章等情,則依渠等上開供述,林澤良並不知本案本票是否已簽妥,乃詢問簡麗琴,並要簡麗琴直接交給張慶棍,且當場並無任何人於該本票上簽名蓋章,是林澤良於簡麗琴將本案本票交予張慶棍時,猶不知本案本票是否開立完成,焉有可能於本案本票上背書。況縱使告訴人不能確知本案本票上印章之真正,然非謂印章真正,本票即非偽造,蓋盜用或超過授權範圍之盜用印章亦屬偽造有價證券。足見本案本票確係林澤良所偽造,並於偽造同時背書,以掩飾犯行,並無所謂簡麗琴開立本案本票之事實。原判決徒以本案本票上之字跡不能證明係林澤良所為,及無從證明林澤良有偽刻印章之行為,逕自認定林澤良並無偽造本案本票之犯行,卻割裂其親眼見簡麗琴開立,並交由蔡林金治聲請執行等事實而不論,亦有不適用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㈣、觀諸張慶棍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其於偵查中係指稱:簡麗琴直接將本案本票交予伊,亦有現金等語,於第一審時即改稱:是簡麗琴應林澤良之要求至辦公室取出該本票而交予伊等語;而李明富歷次之證詞,其於偵查中先證稱「聽到林澤良跟他太太說要她拿一張本票給張慶棍」,後於第一審時則改為「我確實有看到簡麗琴拿本票給張慶棍」,且原證稱係拿本票,後改為「支票」,前後證詞矛盾不一,顯不足為信;另張慶棍、李明富證稱並未看到任何人於本案本票簽名蓋章,亦與林澤良上開供述有親眼看到簡麗琴開立本案本票,及當時張慶棍、李明富亦在場之事實不符。是本案並無所謂簡麗琴開立本案本票交予張慶棍再轉交蔡林金治之事實。原判決對林澤良、張慶棍、李明富上開矛盾不一之不利供證,何以不足採為不利於渠等之證據,並未說明理由,即逕自認定張慶棍、李明富無偽證之犯行,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為:蔡林金治於測前會談陳述,本案本票係由張慶棍交給渠,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張慶棍於測前會談陳述,本案本票係由簡麗琴親手交給渠,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李明富於測前會談陳述,本案本票係由簡麗琴親手交給張慶棍,再由其開車載張慶棍去仁義街交給蔡林金治,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可見張慶棍、李明富、蔡林金治均有說謊現象,苟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何以其三人說謊情形具
有一致性?此未免過於「巧合」,以常情觀之,即屬非常理。再輔以蔡林金治、林澤良明知簡麗琴與蔡林金治間確無金錢往來,因林澤良與簡麗琴已反目成仇,林澤良擔心已售建案中屬簡麗琴持份土地無法過戶予承購戶,乃思藉由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拍賣屬簡麗琴之土地,並於強制執行中由林澤良之女兒購得,足見林澤良、蔡林金治有充足之動機偽造有價證券,詎原判決將前後一貫之事實刻意割裂不論,亦刻意忽略被告等人間不一而矛盾之供述,竟不採納該鑑定報告,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原判決以林澤良、蔡林金治、張慶棍及李明富等人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偽證之犯行,林澤良辯稱:本案本票係伊與簡麗琴商量好,才由簡麗琴簽發好放在辦公室抽屜,簡麗琴自己不敢拿去給蔡林金治,才拜託張慶棍拿給蔡林金治等語;蔡林金治辯稱:簡麗琴確實有欠伊錢,本案本票是簡麗琴請張慶棍拿給伊,伊拿到時很生氣,隔天立刻去找簡麗琴問清楚,林澤良在旁邊也說願意保證還錢,才在本票上背書等語;李明富、張慶棍均辯稱:伊二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實在,實施測謊警員先入為主,測謊報告並不客觀等語。而經查:㈠、李明富、張慶棍二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時,經隔離訊問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亦前後一致,已難認其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不實可言。㈡、簡麗琴於第一審時固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本案本票,林澤良也沒有跟伊提過本票的事情,伊是因為要處理土地時,發現土地被查封,才知道有本票的事情,本案發生前伊都沒有使用過本票,伊和蔡林金治間沒有借貸關係等語。然簡麗琴於偵查中已指稱: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時,伊還沒有搬出去住處,本案本票上的印章不確定是伊的,可能是蔡林金治盜用或盜刻的,伊的印章蔡林金治隨時拿得到等語,前後指述不一,已有可疑。又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之「簡麗琴」簽名,係以較工整之方式書寫,與簡麗琴於偵查及第一審筆錄所為之簡體簽名不同,而本案本票發票人欄與偵訊筆錄上
「簡麗琴」之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之函文附卷可稽,尚難以本案本票發票人欄與偵訊筆錄上「簡麗琴」之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而認本票上簡麗琴之簽名,非簡麗琴本人所為。另就本案本票所蓋用之印文部分,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合作金庫借據、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合作金庫授信約定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交屋清冊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年一月三日暨九十年一月五日之收條、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協議書等文件正本上「簡麗琴」之印文,與本案本票上「簡麗琴」之印文,雖無實物印章作更精確之分析,但經比對後均吻合,但仍無法排除為不同印章所蓋之可能性(此為印文鑑定之極限)等情,亦有中央警察大學函覆之鑑定書在卷可查。故由本案本票上所載印文樣式,已無法證明該印文究係由簡麗琴前所持用之真正印章所蓋或與簡麗琴印章相同之印章所蓋,故依鑑定之方式,已無從證明簡麗琴指訴本案本票係他人所偽造之情。㈢、蔡林金治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七紙,發票人均為重良公司及簡麗琴,面額合計二千九百萬元。上開支票發票日期均在本案本票所載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顯見簡麗琴與蔡林金治間確有若干金錢往來關係,簡麗琴指述其與蔡林金治並無借貸關係,亦非全然為真實。況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予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足徵支票上所載發票日,並非票據債務成立日。故本案本票之發票日雖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而在蔡林金治持以主張權利之支票所載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二月三十日之前,但簡麗琴於本案本票發票日前即已積欠蔡林金治債務,亦不無可能;而本案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上開支票發票日之後,蔡林金治稱該本票為擔保性質,就票據上之記載而言,並無矛盾之處。又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重良公司」、「簡麗琴」,而簡麗琴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擔任重良公司負責人,簡麗琴亦未否認上開支票印章之真正,顯見上開支票應係簡麗琴擔任重良公司負責人時所簽發,是公訴人認簡麗琴在上開支票未到期且未退票之情形下,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開立本案本票以供擔保,與常理有違云云,尚嫌速斷。另上開支票債務既係簡麗琴經營並擔任重良公司負責人時所發生,則其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結算債務,即無不合理之處,而上開債務既與重良公司有關,故由簽發本票當時之重良公司負責人即林澤良予以背書,亦屬合理;參以上開債務金額龐大,雖林澤良與蔡林金治屬姐弟至親,惟各有家庭,並非同財共居,且涉及簡麗琴,自應結算清楚,是由簡麗琴簽發本案本票、林澤良背書,並無何不合理之處。再者,簡麗琴與蔡林金治間之借貸關係有無
,乃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與本案本票是否經「偽造」,要屬二事,即便簡麗琴係因重良公司而與蔡林金治間有借貸關係,惟其既在上開支票上蓋章,且未否認印章之真正,即難認其與蔡林金治間無任何金錢往來,亦不能證明蔡林金治有行使偽造本案本票之犯行。而該本票上亦有林澤良之背書,倘林澤良為規避對蔡林金治之債務,而以簡麗琴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焉有再行背書自負票據責任之理,益見林澤良亦無偽造本案本票之必要。蔡林金治固以本案本票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而行使本案本票,然蔡林金治既係該本票之持票人,依法行使權利,既不能證明該本票係偽造,遑論蔡林金治有明知該本票為偽造,仍持以行使之犯行。㈣、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之結果,蔡林金治、張慶棍、李明富雖有說謊之不實反應(詳如上開上訴意旨所載)。惟測謊鑑定不能做為證明被告犯罪有無之唯一證據,而上開測謊鑑定亦認簡麗琴所陳述「簡麗琴於會測前會談陳述,渠沒有在本案本票上簽名,該本票簽名時渠亦不在現場。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是簡麗琴之指訴是否為真,就測謊之結果,已難認定。再者,刑事警察局係函覆本案本票發票人欄與偵訊筆錄上「簡麗琴」之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不能鑑定」,而非認定該本票上之簡麗琴簽名非簡麗琴所為;而該本票上之簡麗琴印文,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與簡麗琴所使用之印章印文相同。況依張慶棍、李明富於偵查、第一審時證稱:林澤良是因簡麗琴不敢拿本票去給蔡林金治,而自己也沒有現金拿過去給蔡林金治,覺得很不好意思,才請伊二人幫忙拿本票過去,簡麗琴尚囑有一張三百萬元的票請蔡林金治先不要提示,蔡林金治於收受上開支票時,還問張慶棍,為何未交付現金等語,顯見林澤良、簡麗琴係因未能清償債務,無顏親將本案本票交予蔡林金治,始委由他人代轉。檢察官指稱張慶棍、李明富所供有關交付本票之過程與常情有違,尚非的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澤良、蔡林金治、張慶棍及李明富確有此部分犯行,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林澤良、蔡林金治、張慶棍及李明富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林澤良、蔡林金治、張慶棍及李明富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蔡林金治所持有票號UW0000000至UW0000000號等六張支票,其發票日雖在本案本票到期日之前,然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均蓋有「重良公司」、「簡麗琴」之印文,而簡麗琴係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擔任重良公司負責人。原判決因而認定上開支票債務應係發生於本案本票發票日前即簡麗琴擔任重良公司負責人時所簽發,並無違常情。又縱使上開支票債務係屬
重良公司積欠蔡林金治之債務,然既係由簡麗琴出面接洽,且簡麗琴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在第一審時亦曾證稱:伊曾簽發本票給林勇,但不記得是何時,事實上是公司有欠林勇六千多萬元,伊回台灣時,林勇就告訴伊此事,所以伊就開本票,不是伊提出告訴後之事等語。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簡麗琴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以結算債務等情,亦合乎常理,並不悖於經驗法則。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難免因時間過往,而有所遺忘或模糊,致陳述不一,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李明富、張慶棍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就簡麗琴如何將本案本票交予張慶棍,再由李明富搭載張慶棍持交予蔡林金治等基本事實所為之證述,經核大致相符,亦前後一致,豈能以片斷之陳述前後不符,即認其二人證詞不足採信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闡敍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三頁之下理由欄乙、四之部分)。原判決據此與卷內資料相互勾稽、分析,認定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澤良、蔡林金治、張慶棍、李明富涉犯此部分犯行,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之結果,蔡林金治、張慶棍、李明富雖有說謊之不實反應,然原判決已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已難使人認林澤良、蔡林金治、張慶棍、李明富等人有此部分罪嫌而無疑,自不得以測謊鑑定做為渠等犯罪之唯一證據,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他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依憑卷內資料所為證據取捨與事實判斷之職權合法行使,空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本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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