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048號
TPSM,99,台上,7048,2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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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八號
上 訴 人 廖秀紅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七七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秀紅與已判決確定之乃夫吳振森經營「紅玉茶藝館」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風化、藏匿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閭貴良、劉麗華、黃溈靈、向菊等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比較刑法新舊法律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斟酌,定其取捨。從而,以同一證人陳述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並已闡述其採取之理由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非謂一有矛盾或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該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如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已說明認定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採信證人劉麗華、黃溈靈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及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該當犯罪之論據綦詳,對於證人陳登瑞何明珠石秋月於第一審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復已論述明白,經核均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執持上開證人證詞之片斷,徒憑己意任意



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周建利業經原審傳喚無著,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既已明白捨棄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可言。至於綽號「阿財」之男子究以多少價格轉讓上開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予吳振森,與上訴人有無容留使該等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並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引誘、媒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及越南籍女子黎紅翠阮氏美陳氏玉黎金釧等人與他人為性交為常業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從而其主文論處上訴人容留罪刑,自無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妨害風化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風化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藏匿人犯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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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