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0號
上 訴 人 黃美津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
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美津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訊問上訴人並告知權利後,隨即詢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上訴人答稱:「不承認,我是無罪的」等語。惟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提起公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乃原審法官先命上訴人是否為有罪之陳述,已有可議,復未先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逕為被訴事實之訊問,顯非適法。㈡上訴人於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上,僅只書寫一次住戶「十三人之姓名」,且書寫時,尚未有「會議地點、會議時間、會議紀錄、委員會之印章」等字樣,故尚非會議紀錄。又因是空白文件,所以二份其後遭他人以套印方式偽造之會議紀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十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才會有可能出現「一模一樣之十三人之姓名」。其中出現之「委員會之印章」是否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三號起訴書認定由其時擔任負責與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約之集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員工張立鯤所偽造之印章同一顆,尚待調查。㈢本件雖有上訴人之自白,惟上訴人已於第一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當庭抗辯有關自認代替告訴人等人簽名部分係出於「辯護人(黃厚誠律師)誤導、講錯了」,足證上訴人之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已失,何以第一、二審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即認定上訴人已然自認,有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違背法令。㈣法院核對筆跡,固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但除非筆跡有顯著跡象,以肉眼即足
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仍須付予鑑定,始足資判斷。本件送交鑑定筆跡後,雖鑑定機關表示:「可比對資料太少」等而無法鑑定,自可命上訴人補齊資料後再為鑑定,況僅就單一「陳」字之字體筆畫即有二以上寫法,與上訴人當庭所寫者,似無顯著相同跡象,或可謂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或異同。乃原審未再檢具相關資料送請有關機關鑑定,竟自行判斷字跡均與上訴人書寫相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㈤簽名筆跡是否確為本人所為,倘非本人或在場親睹本人簽名之人,其他未親身見聞其事之人自難確切知悉。如非於本人簽名時親自在場目睹其事,則其所為肯認本人簽名筆跡之證述,仍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於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性質應屬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非屬適法之證據。證人卓順勇所見者乃係上訴人簽一些名字,這些名字為何(是否為十三人?),所簽究係同意書(證人證述之同意書)或是系爭會議紀錄?所簽究係一份或二份?是八十七年所簽、還是九十年所簽?均係與本案有重大利害關係之證據,原審均無再為任何之調查,即採憑為不利上訴人之有罪認定,又未說明證人卓順勇之「現場親見」者為何,有理由不備之嫌與未盡調查證據責任。㈥依事發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寓大廈提供電信業者租用設基地台,只需大樓主事者決定,無須會議紀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才修正為「公寓大廈有關無線基地台事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檢察官就本件之起訴事實,謂上訴人偽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與「九十年三月十日」此二次會議紀錄,惟當時根本不需要經過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何必大費周章去偽造?顯見上訴人根本無偽造上開二會議紀錄之動機,原審未論及此,不採納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記載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㈦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有偽造之故意,並著手實行,發生使他人足生損害之結果為要件。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偽造之行為,其如何有偽造他人簽名署押之故意並無說明,對於造成他人如何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之勾稽,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㈧證人卓順勇於原審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程序之證述,無從確認上訴人所簽之住戶名稱係何人,原審卻自行認定確認是「黃振堂、黃次郎、王達夫、陳櫻妹」此四個人署名,即有違法採證。㈨證人卓順勇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推知證人卓順勇未在場親見上訴人有無簽名於系爭會議紀錄上,但是在原審卻改口為親見,而對於「寫了幾個?」、「寫了誰?」則一概不知,關於「有無目睹上訴人偽簽」一事之證述,前後供述不同。原判決竟可廢棄此二者之差異不論,也未就證人前後次不同之筆錄證述於審判中
提示或告以要旨予證人或予以對質詰問,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㈩證人卓順勇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之證述回答皆為「印象中」、「好像」、「似乎」等用語,皆表示他自己也不確定,法院怎能以證人的模糊記憶去論上訴人之罪,反覆矛盾,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且證人於法庭上說有另一個男生共同偽造文書,原審未就該「男生」係何人加以調查,亦未詢問上訴人或當庭讓證人指出,未詳加審究調查其他證據,已有違背法令之嫌。原審就卷宗內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筆錄可為證據者,未告知要旨予上訴人,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黃振堂、王達夫、黃李秋懷、陳姿夷、卓順勇之證詞、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紀錄、九十年三月十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行動基地台合約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均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從刑之諭知),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辯稱:伊書寫住戶姓名僅是單純提供住戶給電訊業者,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地點、會議時間、會議紀錄都不是伊寫的,委員會之印章也不是伊所蓋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上訴人就前開二份會議紀錄上住戶姓名都是其所寫等情,並不爭執,證人即遠傳、和信業務員卓順勇亦證稱:上訴人說基地台之事找她就可以了,所以伊有拿單讓她簽同意書,她就簽了一些人的姓名,簽好以後單子伊拿回去云云,而證人即住戶黃振堂、王達夫、黃李秋懷、陳姿夷(原名陳英妹即會議紀錄上所載陳櫻妹)等人亦均證稱:未出席或授權上訴人在上開會議紀錄上簽名各云云,並有上開二份會議紀錄及行動電話基地台合約書可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可以採信,上訴人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所辯自無足採。⑵上開二份會議紀錄明確載明「會議主席」、「會議地點」、「會議時間」、「出席委(人)員簽名」、「會議結果」等事項,並蓋用「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及由上訴人簽名,顯屬會議紀錄,則在「出席委(人)員簽名」欄內簽名,自係表示出席會議之意,縱其姓名後方另載有「戶數」之文字,應屬出席人員代表多少住戶出席之記載,亦不影響彼等「簽名與會」之法律上效力。上訴人未經上開證人之授權,擅自在二份會議紀錄上書寫彼等之姓名,自有偽造之故意,並進而將該會議紀錄交予
遠傳、和信電訊業者,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⑶上訴人雖辯稱:當時曾公告請住戶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否則視為同意,而當時並無人出面表示異議,應認為已經同意云云,並舉證人楊輝崑為證,然上訴人自行張貼公告,僅係其個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住戶並不因此負擔任何法律上之義務,即使未表示異議,亦無產生法律上擬制同意之效果。被害人黃振堂等人既未出席會議亦未授權上訴人代理出席,則無論彼等是否對張貼公告有無表異議,上訴人均無權在會議紀錄上簽署彼等之姓名,所辯自無足採等語甚詳。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黃美津另於上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欄中,偽簽任仁貴(任文貴之誤)之署名一枚。九十年三月十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出席委員簽名欄中,偽簽羅玉彬、劉碧珠、陳聯豐、余連宗、許錦美、陳月娥等人之署名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羅玉彬等人,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㈥㈦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既得處理上開訊問及決定事項,則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自不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之案件為限,此由該條規定「及」而非「以」文義觀之,甚為明確。本件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之準備程序,訊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是否承認起訴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上訴人謂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不得先命上訴人為是否有罪之陳述,自有誤解。又原審當日行準備程序,並未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三至一二0頁),上訴人所稱:原審未先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逕為被訴事實之程序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上訴意旨㈠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三號起訴書影本,謂本件出現之「委員會印章」是否與上開起訴書所認定由當時擔任負責與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約之集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員工張立鯤所偽造之印章為同一顆,尚待調查云云,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㈣筆跡、印文是否偽造,固屬專業技術,應送請專門機關或機構鑑定,始得為判斷之依據。惟如因故無法鑑定,而依其他事證,已足以為判斷者,法院自非不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本件已經原審二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皆因字跡太少未能比對鑑定,原審參酌上訴人之自白,及前開證人之證述,已得確認上開會議紀錄上黃振堂、黃次郎、王達夫、陳櫻妹等之署名確係上訴人所書寫,並敘明無庸再送鑑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之違法。㈤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與自白相互印證,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參酌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卓順勇、黃振堂、王達夫、黃李秋懷、陳姿夷之證詞、佐以上開二份會議紀錄,認上訴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證人卓順勇未能確認上訴人所簽之住戶姓名為何,然與其自白及其他證人之證詞及上開會議決議,相互印證,已足認定上訴人所偽簽之住戶姓名,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原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情(見原判決理由甲、壹、三),亦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㈢㈤㈧㈨㈩所指之違法。㈥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旨在使法院當庭調查卷內筆錄或其他得為證據之文書時,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俾彼等能了解其意涵,以確保法院形成正確之自由心證。惟法院當庭訊問或詰問證人者,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命被告退庭者,須命其入庭告以證人陳述之要旨外,上開人等如已在庭,了解證人之證述內容,自無再宣讀筆錄或告以要旨之必要。查本件原審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審判期日,由審判長當庭訊問證人卓順勇,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在庭聽聞,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當庭表示其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四至一八八頁),原審未宣讀證人筆錄或告以要旨,其調查證據程序,並無不合,原審並已提示證人卓順勇於偵查之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六頁),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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