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鳳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
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金鳳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配偶即證人周良經、告訴人游來欽等人合夥購買台北市○○街福林市場等房地,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出售予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家建設公司」),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嗣元家建設公司無力給付尾款,以其所有台北縣板橋雙十路海德公園大樓抵償,並簽發五千五百萬元本票予被告夫妻,惟元家建設公司仍無力給付,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周良經等三人,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和解書,同意元家建設公司將五千五百萬元之和解金,減為五千萬元,周良經則於所收五千萬元內,以自己名義簽發八百四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CJ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一日、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以下簡稱「面額八百四十一萬元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三方並言明不得要求多退少補,如有誤算或其他錯誤,權利視為拋棄,不得再有請求。詎被告夫婦事後反悔,不願兌現上開支票,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交付周良經所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CH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以下簡稱「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圖以抵銷八百四十一萬元之債務,被告則於九十年七月間私下再給游來欽一百四十一萬元,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告訴人向被告夫婦索討剩餘二百萬元不成,反遭惡言相向,憤而提出告訴,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底,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和解書所附面額
八百四十一萬元支票影本下,虛偽填載「上開支票交還周良經,另收伍佰萬元支票CH00000000 00.4.12 期一張抵付之」,並偽造「游來欽」署押一枚;又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簽發面額一百四十一萬元本票一紙(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票據號碼0000000,以下簡稱「面額一百四十一萬本票」),影印附於上開和解書之後,再於下方虛偽填載「 90年2月23日游來欽、施金鳳、周良經和解書第二條捌佰肆拾壹萬元減為陸佰肆拾壹萬元,除周良經付給游伍佰萬元,由施金鳳負責壹佰肆拾壹萬元簽發上開本票支付之。該票兌現,餘額不得請求」,復偽造「游來欽」署押一枚,佯為雙方重新協定和解條件,以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委任律師影印卷證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和解告訴人游來欽已被騙,只能拿回八百四十一萬元,三方亦約定均不得要求多退少補,因此周良經所簽發之八百四十一萬元支票退票後,告訴人收受被告交付之五百萬元支票,係基於減少損失之考慮後,才勉強同意,告訴人不可能在同意再減縮為五百萬元或六百四十一萬元,且告訴人並未在八百四十一萬元支票下方簽名,更未見過施金鳳簽發之一百四十一萬元本票,更不可能在其下方更改和解條件旁簽名。該五百萬元支票及告訴人從未見過之一百四十一萬元本票,均有記載受款人游來欽,若提示時必須游來欽背書,無須另為簽收。又若告訴人有同意八百四十一萬元減為五百萬元,被告何須補給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元本票,證明告訴人未在八百四十一萬元支票下方簽名,想以五百萬元外補貼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元,使告訴人不再追究,而偽造告訴人簽名,反而欲蓋彌彰,且違反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協議書約定。被告所謂「會算有問題,告訴人不應分得那麼多」,其依據何在?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行為及告訴人未在系爭支票、本票上簽名,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當然違背法令。㈡本件五百萬元支票確係施金鳳獨自邀告訴人在洪明福辦公室換的,洪明福非常清楚,若非在其辦公室換的,只要回說「不是」即可,無須回答「不清楚」,原判決引用代書洪明福之證詞,據此認定告訴人係前往陳正磊律師事務所交還八百四十一萬元支票後,收受五百萬元支票,並在該五百萬元支票下方簽名,顯有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告
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係買賣股票專用,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僅有一筆一百四十一萬元之入帳,其中一筆一百一十一萬元,一筆三十萬元,該筆三十萬元係梁耀郎存入,藍美桂所謂在其家中給告訴人三十萬元並無證據。該三十萬元並非施金鳳或藍美桂存入,和被告無關。被告並無存入一百四十一萬元至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原審認定被告委託藍美桂轉交一百四十一萬元給告訴人,認上開一百四十一萬元本票下方之記載及被告、告訴人當場簽名,均非被告偽造,顯然矛盾,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告訴人不認識梁耀郎,支票背面僅寫告訴人帳號亦非告訴人筆跡,不知為何存入,因入帳當時告訴人未特別詳查,致有所疏忽,固與本件無關,亦不知道另一筆一百一十一萬元支票存入,但藍美桂所謂交付三十萬元現金,數目非小,何以不要求告訴人簽收,以被告細心程度,系爭支票、本票上都會偽造告訴人簽名,何以不要求告訴人簽收?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和解書上八百四十一萬支票元及一百四十一萬元本票下方「游來欽之簽名」,與告訴人之筆跡不相符,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被告偽造文書係在九十年初,當時被告尚未罹患帕金森氏症,而係九十一年或九十二年時,被告所提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亦非九十年初,原審以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肢體顫抖之狀態,認被告提筆、運筆、用勁與立和解書當時即九十年四月份之狀況不同,尚難僅以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及推論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顯然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簽名,該偽造於被告有切身利害關係,又多得二百萬元之利益,並持以行使,而獲得不起訴處分。若非被告偽造,其如何能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使檢察官誤認被告確有出資,而為不起訴處分。又陳萍、藍美桂偽證案件,係因上開偵查案件,渠等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未經具結,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渠等未為虛偽證言,原判決未詳查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目的,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㈥告訴人已經風燭殘年,若非確實被告騙取鉅額款項,告訴人何須拖著病體提出告訴,如系爭告訴人簽名果係告訴人在場親簽,告訴人何以敢提出告訴,原判決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專業鑑定不論,以空泛說法,判決被告無罪,告訴人無法信服,顯有刑事訴訴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按:㈠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說明:⑴證人周良經、陳正磊
律師、助理李淑枝、黃春桃、代書洪明福及藍美桂等人證稱:告訴人在上開和解書上八百四十一萬元支票及一百四十一萬元本票下方親簽「游來欽」署押云云,相互符合,並有該和解書、支票、本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九七00000六六號函為證,可以採信。⑵本件偵查中檢察官雖曾將和解書正本與其他由告訴人親自書寫協議書、支票背書、當庭姓名及筆錄簽名,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放大及特徵比對法鑑定後,認和解書上前開「游來欽」簽名,其運筆、書寫及佈局方式,均與告訴人筆跡不同,並經鑑定人張雲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然上開資料於偵查中亦曾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該局函復稱:本件和解書上「游來欽」簽名,因書寫潦草甚至變形,無法表現出書寫者筆跡之個性及慣性特徵,礙難鑑定等情,參酌筆跡鑑定多採目視鑑定方法,而告訴人年事已高,患有腦中風,行動遲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其自承:五、六年前患有帕金森氏症,手會抖跟高血壓藥有衝突云云,所辯:告訴人因身體狀況,其運筆、用勁與立和解書時即九十年四月份之狀況不同,並非全無可採,尚難僅以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即推論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⑶支付之款項一百四十一萬元,係其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藍美桂,再由藍美桂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及一百一十一萬元台灣銀行支票予告訴人,至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入帳一百四十一萬元,其中三十萬元支票部分,係告訴人持有他人給他的支票,與本案無關。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要屬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㈠㈡㈢㈤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或檢察官自得命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然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事證自由判斷之。查本件刑事警察局上開筆跡鑑定雖認和解書上系爭「游來欽」簽名,與告訴人之其他簽名筆跡並不相同,然其係以放大及特徵比對法,就上揭和解書與協議書、支票背書、當庭簽名及筆錄上簽名之筆跡對照比對鑑定之(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偵查卷二第一四四頁),惟告訴人年事已高且近年來患病,身體狀況不佳,其前後運筆及用勁可能有所不同,且調查局前揭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在和解書上之簽名潦草甚至變形,無法比對其簽名之筆跡,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筆跡鑑定即為偽造該和解書上系爭告訴人之簽名。查本件原判決綜合證人周良經、陳正磊律師、助理李淑枝、黃春桃、代書洪明福及藍美桂等人之證詞,並審酌確實匯款一百萬元予
藍美桂,及藍美桂以該匯款及所交付之現金十一萬元,購買面額一百一十一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而該支票亦確實存入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兌現,與上開和解書上所載內容相符,渠等證詞可以採信,並無不合,且已交付上開台灣銀行面額一百一十一萬元支票及現金三十萬元予告訴人,而全部付清和解金額,縱未向告訴人取得現金三十萬元之收據,亦與常情無違,自無上訴意旨㈣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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