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026號
TPSM,99,台上,7026,201011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六號
上 訴 人 許 日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許日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殺人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日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持之屠刀甚為鋒利,如下手揮砍之力道較重,當可深入人體八至九公分,而觀諸被害人黃素琴後頸部刀傷之深度僅有0點七公分,且其後腦部及耳朵附近等之切割傷,亦均未傷及要害。另依黃素琴相關供述各情以觀,黃素琴於遭上訴人殺傷後,仍能跳牆逃跑十至二十分鐘,可見其傷勢尚非嚴重,足見上訴人下手之力道非重,主觀上並無殺害黃素琴之犯意。乃原審未詳細參酌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上訴人與黃素琴結婚後,全心全力為家庭付出,並非因黃素琴懷疑上訴人有外遇,即萌生殺害黃素琴之動機。上訴人因長期身心勞累,及罹患重度憂鬱症,復於案發當日飲酒過量,致有本件失控之行為。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榮民醫院(下稱台東榮民醫院)之鑑定報告,亦認上訴人係因重度憂鬱症及酒精抑制作用,而劣化判斷及衝動控制之能力,足見上訴人實無殺人之動機。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而認上訴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殺人未遂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供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扣案之刀械砍傷黃素琴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殺害黃素琴之犯意云云。然查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黃素琴及證人許心瑜許康頤鄭宜芳、彭月美、詹振昌等人證述明確,而黃素琴遭上訴人持刀砍殺致受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相關照片附卷可證,復有上訴人行兇所用之刀械一把扣案足憑。又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行兇所用之上開刀械結果,其刀身長為二十六點五公分,刀身及刀柄均係鋼製材質,持以揮砍人體頭、頸部等要害處,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常識。而上訴人並自承:該刀械係伊平日販賣豬肉所用之物,伊知持以砍人之頭、頸部,會對人之生命造成危險等情明確。乃上訴人竟持該刀械砍殺黃素琴頭、頸部要害處,而依黃素琴所受之傷勢以觀,上訴人砍殺之力道甚重,且上訴人於黃素琴頭、頸部遭砍殺多刀後,見黃素琴逃跑仍不罷手而自後追殺。另參酌黃素琴鄭宜芳、彭月美相關供述各情,足見上訴人行兇之對象主要係針對黃素琴,堪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即令黃素琴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上訴人雖另辯稱:伊罹患精神疾病已有二十餘年,且伊於案發時已酒醉,並不知發生何事云云。而依台東榮民醫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東醫醫字第0九八000五七六三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固堪認上訴人於案發時,有憂鬱症及酒精濫用之症狀。然參酌上訴人、曾振昌相關供述各情以觀,足見上訴人於案發前仍知將其攤位上之豬肉,以自小貨車將之載回家中之冷凍庫藏放,堪認其對於日常事務之處理能力並未受影響;依證人許心瑜及其與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以觀,足見上訴人於案發前與友人在其攤位上談話,且於許心瑜以電話請上訴人回家吃飯時,上訴人尚知回應許心瑜要彼等先吃等情,堪認上訴人於案發前之精神狀態實與常人無異;依上訴人於案發前駕駛自小貨車回住處將豬肉冷藏後,復又攜刀駕駛自小貨車至案發現場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違法辨識能力減輕或喪失之情形;依許康頤許心瑜黃素琴鄭宜芳、彭月美證述案發過程以觀,上訴人於案發時仍能明確辨認所欲砍殺之對象為何人,足見上訴人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與常人無異;依證人即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洪一玉證述各情以觀,足見上訴人在案發現場仍能向警員陳述其犯案之動機,且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處於可溝通之狀態;依上訴人供承及其於案發後所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觀,足見上訴人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內,猶可撥打或接聽有生意往來者之電話,足見其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並無喪失或減低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之情形。台東榮民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相關內容,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認定及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援引台東榮民醫院鑑定書之部分內容,任意片面為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有據。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就此部分之上訴,並就上訴人對許康頤許心瑜犯行部分,改判認係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