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025號
TPSM,99,台上,7025,2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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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凱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鼎宜
      李云智
被   告 王玟杰
      潘育儒
      黃嵩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二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八五二、四九九六、四九九七、四九九八、五0五二號,
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蕭文凱因女友之事與被害人簡旭晨發生糾紛,復遭被害人糾眾毆打,為報復教訓被害人,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邀集上訴人即被告林鼎宜、被告王玟杰、被告潘育儒、被告黃嵩崴、少年朱○樞,由林鼎宜再邀集上訴人即被告李云智、少年游○皓蕭文凱林鼎宜並又邀集李育陞陳錦賢、少年陳○銘、少年林○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機車或搭乘陳○銘林○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之加油站集結,林鼎宜持其先前撿拾之鐵棍三支交給蕭文凱蕭文凱將該等鐵棍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準備作為毆打被害人之器具。彼等隨即同往羅東國中旁之三角公園尋找被害人未遇,蕭文凱李育陞陳錦賢復分持鐵棍四處找尋被害人未著。嗣蕭文凱接獲少年林○怡告知被害人去向後,乃指揮李育陞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蕭文凱陳錦賢、少年陳○銘、少年林○忠四人,林鼎宜李云智王玟杰潘育儒、黃嵩崴、少年游○皓、少年朱○樞則分別騎乘機車,分頭在宜蘭縣羅東鎮繼續尋找被害人,嗣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七分許,林鼎宜等人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對向駛過,林鼎宜李云智王玟杰潘育儒、黃嵩崴、少年游○皓、少年朱○樞,即騎乘機車掉頭自後追逐被害人,並在羅東鎮○○路○段一四一號前將被害人攔下,林鼎宜即將被害人拉下機車,並由林鼎宜王玟杰、黃嵩崴、少年游○



皓、李云智,共同徒手毆打及踢踹被害人胸部、腹部、背部、手臂等處,致被害人受傷倒地不起。嗣李育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趕抵後,蕭文凱持鐵棍一支下車為林鼎宜取走,蕭文凱復返回車內另取得鐵棍一支上前,李云智則在現場隨手取得全罩式安全帽一頂,蕭文凱林鼎宜李云智三人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惟彼等均係識慮正常之人,客觀上應能預見如數人分持鐵棍、全罩式安全帽等質地堅硬之工具,共同猛力敲擊已因傷倒地不起之人之身體各部,可能會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而彼等主觀上僅意在教訓被害人而均未預見,乃承續前揭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鼎宜持鐵棍強拉被害人之手,並喊稱:「我要他的手!」,被害人因恐懼而將手抽回,林鼎宜遂持鐵棍毆擊倒在地上之被害人背部、手部、腳部,蕭文凱繼持鐵棍毆擊被害人頭部三下及其腰部、腿部等處,復由李云智持全罩式安全帽毆擊被害人頭部、背部等處,嗣彼等見被害人不動乃一哄而散。被害人嗣經現場附近居民報案送醫急救,惟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蕭文凱林鼎宜李云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蕭文凱共同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林鼎宜李云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王玟杰潘育儒、黃嵩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少年之身體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應同負責任。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蕭文凱林鼎宜李云智王玟杰潘育儒、黃嵩崴等人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林鼎宜李云智王玟杰潘育儒、黃嵩崴等人於攔下被害人後,先由林鼎宜李云智王玟杰、黃嵩崴等人共同徒手毆打及踢踹被害人受傷倒地,繼由蕭文凱林鼎宜李云智分持鐵棍及全罩式安全帽毆擊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蕭文凱林鼎宜李云智王玟杰潘育儒、黃嵩崴等人見被害人不動乃一哄而散;於理由欄說明:蕭文凱林鼎宜李云智三人,客觀上能預見彼等之傷害行為,有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原判決理由欄二、㈥),而論蕭文凱林鼎宜李云智三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等情。苟俱屬無訛,則王玟杰潘育儒、黃嵩崴於案發時在場,且原係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而同往者,是否亦應就蕭文凱



林鼎宜李云智等人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共同負責?而苟王玟杰潘育儒、黃嵩崴應就蕭文凱林鼎宜李云智等人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共同負責?則王玟杰潘育儒、黃嵩崴就彼等與蕭文凱林鼎宜李云智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於客觀上是否不能預見彼等所為有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詳予說明王玟杰潘育儒、黃嵩崴所為何以不構成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論斷蕭文凱持鐵棍毆擊被害人頭部三下等之行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係以蕭文凱苟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當非僅持鐵棍毆擊被害人頭部三下;經勘驗結果扣案之鐵棍係屬空心,蕭文凱苟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當係持實心之鐵棍毆擊被害人(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九行至第十六頁第六行),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蕭文凱因女友之事與被害人間發生糾紛,復曾遭被害人糾眾毆打,為報復教訓被害人,而邀集林鼎宜李云智王玟杰潘育儒、黃嵩崴等人為本件犯行,蕭文凱追抵現場後見被害人已受傷倒在地上,仍持鐵棍毆擊被害人頭部三下;於理由欄說明: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經解剖結果,發現被害人頭部頭皮下有出血於兩側顳部,顱骨有骨折條狀凹陷於右顳骨和兩側枕骨及右岩樣骨,腦膜血管有蜘蛛膜下腔出血於右顳頂枕部,實質接面下呈充血及水腫外,有皮質挫傷性出血於右顳、小腦和右枕葉、腦疝及腦室擴大,腹部則有肝臟被膜下出血等傷,經研判被害人係「鈍器性(條形棍棒類)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二者均為死亡原因,前者條形棍棒類約二至三公分面寬,後者是遭打擊而頭部甩動所造成,死亡方式為他殺(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三十行至第十三頁第七行)等情。苟俱屬無訛,則本案是否係因蕭文凱為報復教訓被害人而起,而蕭文凱追抵現場後見被害人已受傷倒在地上,仍持鐵棍毆擊被害人頭部三下?又被害人遭毆擊後因「鈍器性(條形棍棒類)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其頭部遭受棍棒毆擊之力道是否甚為鉅大?而苟被害人頭部遭受棍棒毆擊之力道甚為鉅大,則是否得遽以蕭文凱僅係持空心而非實心之鐵棍毆擊被害人頭部三下,即得謂蕭文凱無殺害被害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另蕭文凱苟有殺害被害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則究係蕭文凱一人單獨起意?抑或林鼎宜李云智王玟杰潘育儒



黃嵩崴與蕭文凱間,就該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並論述說明,致檢察官及蕭文凱林鼎宜李云智得執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檢察官及蕭文凱林鼎宜李云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王玟杰潘育儒、黃嵩崴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少年之身體罪,而加重其刑,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即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自得就王玟杰潘育儒、黃嵩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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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