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022號
TPSM,99,台上,7022,2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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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六
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雖列出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惟未細閱審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一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理由,係以上訴人有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執照,單獨設立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進而承攬台北市政府空南三村國民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委託契約,且簽約是由上訴人以土木結構技師資格所設立之冠群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名義所簽,足認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及被告乙○○皆無資格承攬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工程,該三件工程只能由上訴人以結構技師資格承攬,不能諉稱不知,上訴人以承攬人之資格簽約收款,顯無侵占可言,乙○○執意提出告訴,且虛構科技公司承攬、承攬報酬屬公司、上訴人僅受僱科技公司之事,肆意誣告,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民國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合夥協議書內容為乙○○親筆所寫,其內容「……茲因本人關係遠赴他處,將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交付甲○○先生全全(權)處理……」,乙○○就其親自作成之文書,對於上訴人提起侵占之告訴,已符合誣告之構成要件。乙○○於審理中指前揭協議書已作廢,另有一份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因上訴人無法出資故改為論件計酬,上訴人乃受僱科技公司當經理。惟乙○○始終無法證明其真實性,果協議書已作廢,乙○○豈會在本件告訴狀中將該合夥協議書列為證據。原審未調取乙○○提告之案卷細閱,即認定乙○○未虛構事實,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乙○○於前案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庚○○委託之結構設計案「設計費結算單」所示:上訴人可得取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之簽證費,此簽證費即使是乙○○所述之論件計酬費,都非屬業務侵占,而是合夥應給付上訴人之結構技師簽證費,乙○○一併告訴上訴人「業務侵占」,顯係誣告。據此結算單倒數第三行「依80.10.30之協議書扣除二0%之儲蓄預備金後一分為二……」,由此可知乙○○肯定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協議書之效力,足證其後虛構另有一份協議書之事,誣告上訴人,原審未細心審酌,致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㈢、乙○○與證人丁○○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所作之結算單,係在結算簽證費及合夥盈餘,乙○○親筆載明「已付款3,389,672 」,係指結算結果合夥付上訴人簽證費之數額,結算單上乙○○親筆書寫「預付款4,610,328 」,係指結算結果合夥付上訴人簽證費三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而從八百萬元減三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得四百六十一萬零三百二十八元,即屬預付盈餘,對照丁○○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在第一審之證詞,可證實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受領二百萬元,以及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受領之六百萬元,皆非上訴人侵占款。此觀乙○○所作之結算單,若上訴人有侵占,焉有「會算」可言?若該筆預付款是侵占款,乙○○豈會親筆加註「預付款」,結算單中內容毫無指責上訴人及丁○○侵占,乙○○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上訴人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原判決為無罪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㈣、丙○○繼任科技公司代表人,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領出之款,與其無關。科技公司之帳戶,係上訴人與乙○○合夥財務暫存之帳戶,帳戶內之款項非屬科技公司,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乙○○已經回台,科技公司之存摺、印章皆在其掌管之下,領出款係存入其前妻丁○○之帳戶,與上訴人無關,丙○○豈可輕信乙○○所稱,該款係科技公司所有而由上訴人所侵占?丁○○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尚代乙○○匯款九十萬元予「戊○○」,可見乙○○明知丁○○提領三百八十萬元並非盜領,竟惡意誣告上訴人侵占,自應負誣告罪責。且丁○○證稱該款係乙○○給付伊離婚費用之一部分,當時係因伊欲尋短,故將帳戶金額全數匯給其兄,不只匯三百七十萬元,並否認指示己○○將三百七十萬元匯入上訴人之胞弟子○○帳戶中。該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匯入丁○○帳戶,同年十月四日由丁○○匯入其兄己○○帳戶,相差二個半月,此期間乙○○均未向丁○○、己○○追討,顯是自願付款,乙○○丙○○明知該款非上訴人侵占,竟設詞誣告,原判決併諭知丙○○無罪,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係科技公司前、後任負責人,緣乙○○前因欲往中國大陸地區求學,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主動邀請上訴人與其合夥,雙方並簽立合夥協議書,言明於乙○○求學期間,科技公司業務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盈餘由雙方均分,合夥之財務含會計、出納,則仍由乙○○之配偶丁○○掌理,合夥收入大抵均存入科技公司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二信」)00000-0號帳戶及「跨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北二信00000-0號帳戶,迄八十六年七月間合夥收入累計已達九千七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扣除合夥之費用,上訴人對合夥收入至少尚有三千萬元以上之盈餘可領,詎乙○○丙○○竟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如下:㈠、乙○○明知上訴人與其係合夥人而非科技公司職員或經理,與其每月各領取十萬元之執行業務報酬,並非受僱於科技公司之薪水,依技師法規定及各該簽證案件業主之要求,具有結構技師資格者始具訂立各該結構設計契約之資格,上訴人既為簽約人,當然為業主給付設計費之對象,並無侵占他人財物問題,詎竟虛構事實,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及追加背信告訴,指稱上訴人串通三項設計案之建築師庚○○,將三案之結構設計費七百萬元降低為五百零三萬零七百五十三元,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㈡、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自乙○○之前妻丁○○處盜領科技公司存款六百萬元,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該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丙○○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具狀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誣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盜領科技公司三百八十萬元,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然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乙○○辯稱:伊代表科技公司告訴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均有其事實依據,非無中生有,或因法院未採信或因檢察官未予詳查,而判決上訴人無罪或為不起訴處分,自不構成誣告罪等語。丙○○辯稱:伊於九十二年接任科技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查出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有一筆三百八十萬元之款項支出原因不明,伊依據乙○○之告知及所提出之資料,並參酌法院相關判決,認上訴人確涉有侵占該款項,為科技公司之利益計,才對其提出告訴,該案係因為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檢察官才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虛構事實誣告等語。原判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所得之資料,參酌被告等之辯解,予以綜



合研判,說明關於上述㈠乙○○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告訴部分,其於告訴狀係記載,科技公司曾應庚○○建築師事務所委託,進行台北市○○路空南國宅結構工程,及高雄市國宅、新莊高中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工程,結構設計費共約七百萬元,該等工程承攬人均係科技公司,並非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僅得於簽證後向科技公司領取簽證費用,詎上訴人竟將三項結構設計費減為五百零三萬餘元,並向庚○○收取款項而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並提出協議書、科技公司職員證明書等物為憑。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四號指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嗣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九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確定,固有各該判決書可稽。然觀諸歷審所為無罪判決之理由,係以依證人庚○○、辛○○、壬○○、癸○○之證述,該三項結構工程應係科技公司所承攬,惟工程款項依例須先支付予土木工程事務所或技師本人,再轉給科技公司,上訴人向庚○○領取款項,並非侵占,且乙○○與上訴人已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而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全權處理合夥事務而暫予保管,其與乙○○間因未會算合夥盈餘,故迄未償還款項,難認有侵占意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足見上訴人確有向庚○○領取該五百零三萬餘元之結構工程款項,且未提出或償還予科技公司。而該案上開三項工程既係由科技公司向庚○○建築師事務所承攬,乙○○據此懷疑上訴人拒不返還所領得之該款項,涉有侵占罪嫌,自非虛構事實任意誣指犯罪。雖法院以雙方間具有合夥關係,於合夥會算前未返還款項,難認上訴人具有侵占犯意,而認其不成立侵占罪或背信罪,而乙○○據此所提出告訴,乃屬係對法律之誤解,尚不能執此而論以誣告罪。關於上述㈡乙○○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八0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五一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係採酌上訴人之主張,認為乙○○與上訴人間因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協議書之簽立,雙方成立合夥關係,於合夥盈餘會算前難認上訴人有侵占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乙○○於告訴時指上訴人與同案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共同侵占科技公司六百萬元,已提出科技公司存摺為憑,有其告訴狀在卷可按。依該存摺及丁○○登載製作之帳簿,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確有自帳戶內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第一審證述



在卷,上訴人亦坦承有領取該六百萬元,並有卷附帳簿可考。雖上訴人指稱該六百萬元係基於合夥關係之盈餘預付款性質,丁○○亦於第一審證稱:提領該一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係付給上訴人之簽證費及盈餘分配,給付這二筆錢有告訴乙○○乙○○都知情等語。然於未久後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即與乙○○書立協議書,表示:「當事人甲○○(以下簡稱甲方)與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與乙方之妻發生感情糾紛,即日起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甲方並應賠償乙方新台幣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正……」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上訴人雖否認與乙○○之配偶丁○○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指稱係遭乙○○等人恐嚇脅迫,方書立上開協議書,對乙○○等人提出恐嚇及恐嚇取財之自訴,惟經法院判決乙○○等人無罪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九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五號刑事判決足憑。嗣因上訴人拒不依該協議書內容給付,乙○○提起民事訴訟,亦經法院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科技公司一千零六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乙○○二百萬元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0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民事判決足憑。該確定判決認定雙方先前縱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而有協議,惟已為雙方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協議書效力所取代,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先前之協議關係主張。而該協議書所載應給付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之內容,包括所謂預付盈餘六百萬元(即預付盈餘六百萬元、精神賠償二百萬元、違約金三百萬元、薪資二百十萬元、已領結構簽證費二百五十萬元,另應扣除上訴人代墊之結構技師簽證費三百二十二萬元),亦據乙○○陳述甚詳。是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自科技公司帳戶領得之六百萬元,事後既與乙○○協議歸還,並經法院判決應為給付確定,則乙○○於九十年間就此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即非全無依據。至於上訴人執其與乙○○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所簽立協議書主張二人有合夥關係,乙○○則提出上訴人名片、打卡單主張上訴人屬科技公司職員,雙方情詞各執。雖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定雙方因該協議書之簽立,而自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存有合夥關係,上訴人領取該會算後之金額四百六十一萬零三百二十八元,主觀上認係領取應得之盈餘,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惟觀諸該協議書之記載,僅簡略約定:「將科技公司交付甲○○全權處理,將公司所得盈餘(淨利)均分為二,每年將所得盈餘百分之二十做為儲蓄預備金,其合作期間年限為四年(最少)或以完成營業為依據」等語,其後則註記「合夥人:乙○○甲○○」,但並未就雙方之關係訂有確切之約定。而上訴



人依該協議書訴請乙○○計算並分配合夥盈餘之民事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該協議書顯為給付不能,上訴人訴請計算並分配合夥盈餘為無理由等情,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又以相同基礎事實對科技公司起訴,亦經判決敗訴在案,此有該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九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酌上述乙○○以前述八十二年間所簽立之另份協議書,起訴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獲得勝訴判決,是乙○○依該勝訴判決結果,於九十年間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六百萬元之刑事告訴,並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據,縱檢察官偵查結果,以雙方間存有合夥關係且未結算,上訴人領取該六百萬元款項未返還,不構成侵占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得執此指乙○○有虛構事實誣告之行為。乙○○所辯伊與上訴人非合夥關係,伊代表科技公司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並非誣告等語,自堪採信。關於上述㈢丙○○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部分,檢察官係以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為實體調查審認,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上聲議字第一一七九號再議處分書在卷可考,已難憑此而為丙○○有誣告犯行之依據。證人丁○○雖證稱:「(三百八十萬元)應該是乙○○付給我協議離婚費用的一部分」、「(是否有將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匯入你帳戶的三百八十萬元中的三百七十萬元在同年十月四日匯入你哥哥己○○的帳戶?)我當時因為有心尋短,所以將帳戶全部的金額都匯給我哥哥,並不是只有匯三百七十萬元」等語,並否認指示己○○將三百七十萬元匯入上訴人之胞弟子○○之帳戶。惟上訴人與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後,上訴人為逃避債務並恐其財產遭乙○○聲請強制執行,而與其妻丑○○及連襟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五一巷十九弄一號十一樓房地虛偽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寅○○,並推由丑○○囑由不知情之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而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人、寅○○及丑○○均經判刑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三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丁○○自科技公司帳戶領取三百八十萬元存入其帳戶後,將其中三百七十元匯至己○○新帳戶,再轉帳至上訴人之弟子○○之帳戶,而寅○○、上訴人二人間之上開轉帳紀錄係故為不實之提存紀錄以作為借貸關係之虛偽證明,實則寅○○並無借款一千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丁○○與上訴人之弟子○○、之連襟寅○○間,既有前述異常且可疑之資金往來,且源於丁○○自科技公司領取之三百八



十萬元,則丙○○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丁○○領取該三百八十萬元,絕大部分係落入上訴人之手而遭侵占等情,自非毫無事實之根據。又丙○○係繼乙○○之後,於九十二年間接任科技公司負責人,前述上訴人與乙○○間關於科技公司盈餘分配之爭議發生時間均在丙○○接任之前,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關於丙○○以科技公司後任代表人身分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係因乙○○告知其公司之帳有問題,要其必須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所有提告內容係照乙○○和律師整理之資料提出等情,亦據丙○○供述在卷,並有上開資料可參,自屬可信。從而,丙○○代表科技公司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既係經由前任負責人告知,並有相關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帳戶交易資料為憑,顯非虛捏事實而為,自不構成誣告罪。原判決綜合上情,說明被告等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均係出於合理懷疑,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雖或經法院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故意虛構、捏造事實提出告訴,即難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因認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依據,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申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原判決綜合上情,說明被告等前申告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雖各該案嗣或經法院判決無罪,或由檢察官分別以犯罪嫌疑不足,及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等所申告之事實,既非出於虛構,或因出於誤會或因懷疑上訴人涉犯該罪而為申告,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論以誣告罪責,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包括八十年十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九號等刑事判決及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均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於法難認有違。上訴意旨憑持己見,仍執原判決捨棄不採之資料,或與判斷被告等是否犯罪無必然關聯之事項,對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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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