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七號
上 訴 人 方金海
黎洪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
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民國八十八年間告訴人楊福基年逾五十,已娶妻生女並非年幼無知,不可能不知悉原因即交付印鑑章,應知他人不可能在未經其同意下,將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因此告訴人提出告訴偏離經驗法則。又告訴人僅稱曾索還文件,然未提出證明,其證詞欠缺證明力。且原判決指黎洪英持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之授權範圍為「確保被告(指上訴人等)對土地之實質所有權」,則上訴人方金海、黎洪英等將上述文件辦理保障維持所有權現狀之相關作為或處分,主觀認知應認係在授權範圍內,而無偽造文書犯罪故意。另原判決未就黎洪英所稱:「因為他(指告訴人)有概括授權,他把上述文件都放在我們這裡,因為土地是我們的,可以隨時作移轉。」「(這樣的概括授權,為何也包括興建農舍或農業資材室?)有包括,因為農地就是要蓋農舍。」等合情之辯解論敘,遽指黎洪英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物品之用意,僅在防止告訴人任意處分,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㈡、原判決已認定「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偵訊中未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卻又多次引用,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引用告訴人或證人楊惠英之證述,均僅稱通知黎洪英前來取使用執照,未指訴冒名申辦執照。倘告訴人自始未同意申辦農業資材室建築與使用執照,則其領回執照後豈會通知拿取。原判決推論上訴人等應知悉使用執照由告訴人領回,係明知告訴人不同意興建建物,為免生枝
節逕行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不符合經驗法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楊惠英之證言,原判決附件所示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台南縣新化鎮公所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主文漏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應予補正),駁回其等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辯稱:告訴人係為辦理農保而借名登記系爭農地,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普通印章、身分證影本,有概括授權渠等就系爭農地為使用收益之意,同意在系爭農地興建農舍云云,不足採信;告訴人與楊惠英分別於警詢、偵查具結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其等所為陳述與原判決附件所示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認為告訴人所陳可取,並推論上訴人等係為免生枝節逕行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等情,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原判決既採用告訴人與楊惠英所為陳述,自不採黎洪英有異於此之陳述,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說明,亦無違法之可言。而原判決係採用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並未採用告訴人在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引用告訴人無證據能力之陳述為判斷依據,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其餘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所牽連犯侵占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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