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010號
TPSM,99,台上,7010,2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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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0號
上 訴 人 詹政煌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游香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詹政煌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紫萱在肇事後約二星期才製作筆錄,依一般經驗法則,車禍被撞時身體自然反射動作應是保護自己而沒有時間去記憶肇事者特徵,縱有餘裕亦應記下車號而非記憶騎士特徵。且依陳紫萱證述其被撞後有被扶到路邊,稍微回復一下再打給屋主,可見陳紫萱無暇再注意騎士特徵,故其所稱騎士特徵顯不可信。而本件除陳紫萱以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擦撞情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㈡車禍發生之正確時間根本無法確定;而胖瘦與否,屬個人主觀感受,無一定標準;安全帽是市場上大量販售之商品,任何人皆可購得,不分男女;機車高度與行進時是否會擦撞到也無必然關係,故陳紫萱推斷上訴人是肇事者,顯不符邏輯及論理法則。㈢證人陳紫萱陸怡安二人先後說法矛盾,於偵查中均稱不確定上訴人是肇事者,第一審審理時卻改稱確定上訴人是肇事者,案重初供,自以先前之陳述為較可信。㈣上訴人縱曾行經車禍地點前方路口而出現在該路口監視畫面中,惟時間與告訴人所稱肇事時間不符,顯然肇事車輛應為在上訴人經過路口前之車輛或該路口監視器無法拍攝到之左轉或右轉而未直行大同路之車輛。原判決以肇事地點前方十字路口僅有之一部監視器所拍攝「很像」之人作為肇事事實之憑據,有違經驗法則。㈤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機車後視鏡高度較高,實無法與告訴人所乘之機車後視鏡擦撞,其等左後視鏡擦撞之痕跡係在後視鏡前方,顯然應係對撞造成,並非上訴人自後方所擦撞,當時車流量大,告訴人容有誤認。且陸怡安既未確認擦撞痕



跡之新舊,則上訴人之機車痕跡是否即為與陸怡安機車擦撞所致即有可疑,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為肇事者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機車擦撞處,陸怡安沒有仔細看,他當時只有扶著他的機車,並沒有近距離看擦撞處,我沒有撞到他們,也沒有肇事逃逸,後照鏡也沒有擦撞痕跡,機車比對照片有瑕疵,警察拍照時是斜斜的拍,由上往下拍,二者相差快一個後照鏡的距離,我沒有回頭看,我戴的是四分之三的安全帽,就算回頭也看不出來臉是胖胖的。我不是穿紅色外套,是穿紅色衣服,我不知道為什麼這麼湊巧」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與部分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及證人陳紫萱陸怡安陳靖文之供述,並斟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難認原審僅係依陳紫萱片面之證詞而為判決,自不能指為違法。㈡所謂「論理法則」,係指推理之邏輯規則;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審斟酌上開證詞及證物,再審酌上訴人坦認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有騎乘N五N-二二六號重型機車經過桃園龜山鄉○○路二四0號前往兔坑村方向行駛,當天未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駛,且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N五N-二二六號重型機車騎士即其本人;另經警勘查AY六-八八0號、N五N-二二六號、0一三-BQP號重型機車



之車損狀況及相互比對後照鏡高度,AY六-八八0號重型機車之後照鏡高度低於與0一三-BQP號重型機車後照鏡擦碰痕跡之高度,N五N-二二六號、0一三-BQP號二輛重型機車之照後鏡高度則相近,及0一三-BQP號重型機車左後照鏡,有擦碰痕跡;暨上訴人當時頭戴銀色安全帽,穿紅色長袖上衣,與告訴人證述肇事者身著紅色上衣,頭戴銀色安全帽等語相符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犯行,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本旨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此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審駁回上訴在案(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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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