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007號
TPSM,99,台上,7007,2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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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0七號
上 訴 人 蔡富貴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二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蔡富貴以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伊有向張今嫙承租苗栗縣後龍鎮○○段九七九之一六、九七九之六地號土地,並僱用陳金源(經第一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現場種植經濟作物,及該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遭人堆置廢棄物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源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說如在上開土地堆置木材,可以不用再施肥,如堆放其他紙類、鐵器等物,可以回收賺錢,所以由上訴人出面與地主承租土地及給付租金,伊在現場種樹、管理,如果將來賺錢,上訴人抽九成,伊抽一成,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的司機是上訴人找的,上訴人說有事,會負責解決,所以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才沒供出上訴人,上訴人說只是罰錢,會代付;證人即載運廢棄物之司機王益仲徐列炘曾增聲(均經第一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均證以:伊等有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各等情屬實,參酌證人張今嫙證以:上訴人向伊承租上開土地等語,及卷附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羅坤喜簽立之同意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南地所一字第○九七○○○六○八九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第一審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一八一號卷影本查獲現場照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係僱請陳金源種植白楊樹,陳金源告訴伊要用廢木材做有機肥時,伊有告知應申請許可,陳金源卻自做主張讓人傾倒,後來伊打算進口攪碎機及申請環保局許可後造林,但陳金源又未經伊同意讓人傾倒廢棄物,本件是陳金源要求伊賠償未果,才挾怨報復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雖陳金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沒有經過上訴人之同意,讓人傾倒廢棄物云云;惟此並非實情,業據陳金源另證述如前,且其證述,除致上訴人犯罪外,亦陷己不利,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足認陳金源並無推諉卸責及嫁禍上訴人之動機,陳金源於偵、審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部分,應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二)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陳金源幫伊種樹,需要廢木材做肥料,所以同意讓人傾倒,卻被認為是廢棄物,可能是法規見解不同,環保局規定要攪碎才可以當肥料,所以伊計畫進口攪碎機,符合環保局要求等語,足見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讓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參以陳金源在系爭土地耕作數十年,於本案案發前從未讓人以廢棄物堆肥,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足見以廢木材堆肥,應非陳金源之主意。再上訴人既承租系爭土地,欲種植白陽木,則就該土地使用及種植之狀況應知之甚諗,且本件第一次遭查獲傾倒建築廢棄物係在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第二次為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相距已四個多月,倘上訴人並未參與,則在知悉陳金源等人之第一次之犯行後,為何未將陳金源解僱或警告,而仍繼續僱用陳金源?是陳金源證述:伊所為均係依照上訴人指示等語,應堪採信。(三)上訴人又辯稱:陳金源擅自讓人堆置廢棄物後,因向伊索錢不成,始挾怨報復云云,並舉陳忠勳王杏彰及提出綠色財富(愛台世紀楊)之種植及收購成數合約書、和解書各一件為證云云。惟陳忠勳耕種之土地距本件有二公里以上,難認上訴人與陳忠勳間有關耕種租約之情事與本件有關,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依王杏彰證述之內容,無法證明陳金源藉詞向上訴人索贖金錢,或挾怨報復誣指,且該和解書亦未經陳金源簽名確認,尚未發生和解效力,僅為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無法證明其所辯真正。(四)王益仲徐列炘曾增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述:陳金源同意彼等將建築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云云。惟此與彼等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是經由無線電聯繫,而由老闆叫彼等去傾倒建築廢棄物;及陳金源所供:是上訴人叫人來傾倒廢棄物各等語不符,故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即有瑕疵,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從未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且陳



金源、王益仲徐列炘曾增聲並無供述:上訴人指示彼等任何一人清運、堆置或回填廢棄物等語,本件顯與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不符,況陳金源所為均係堆肥自用,並未違法,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並請求傳訊林定峰、翁阿溪、王杏彰等人。(二)陳金源等人之供詞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警詢中所證,並未具結,而於偵查中,亦未予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及鈞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判決見解,均無證據能力,且原審亦未依職權傳訊調查,僅依為求獲判緩刑之陳金源之與事實矛盾有誤證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卻未敘明其取信之理由,自嫌判決理由不備。(三)上訴人於歷審程序中從未同意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作為證據,亦無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訴人從無放棄反對詰問權,原審之認定完全悖離事實,顯與證據不符。(四)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供稱:「陳金源幫我整地種樹,所以要這些東西來當肥料,讓人傾倒,是為了要種樹,卻被認為是廢棄物,可能是法規見解不同,環保局要求必須細碎的才可以當肥料,我才(準備)引進機器準備用來攪碎……」云云,並無供述:「需要廢木材做肥料,所以同意讓人傾倒」等語,原判決任意曲解添加,有違證據法則。(五)前揭證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部分,乃上訴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有利證據,原判決竟濫用自由心證,且就該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信,並未敘明其理由,非惟判決理由不備,亦未傳訊證人高健康或調閱陳金源林定峰、高健康、王益仲徐列炘曾增聲之通聯紀錄,以利釐清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陳金源於警詢、偵、審時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因其並無推諉卸責及嫁禍上訴人之動機,該偵、審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至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供述部分,應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並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及上訴人否認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辯解,洵不足採之理由,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第二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



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準據。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時,得詢問證人。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上開法條準用之列。是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證人陳金源徐列炘張今嫙曾增聲於偵查中為有關上訴人之待證事實作證,均經具結,彼等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已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而被告依法得詰問證人,未經被告詰問者,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補正,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謂證人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一概無證據能力。證人陳金源張今嫙於第一審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並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及同年八月七日經交互詰問,原判決採用彼等在偵查中未經詰問之陳述作為證據,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並無不明或無從為調查時,自無庸為無益之查證,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失。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且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已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原審未再傳訊高健康等人或調閱陳金源林定峰、高健康、王益仲徐列炘曾增聲之通聯紀錄,自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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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