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995號
TPSM,99,台上,6995,201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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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
一九、一二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剝奪被害人郭正智行動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相關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證人郭正智郭柯敏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又未敘明證人郭正智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況,具體說明其「適當性」,即認定其有證據能力,亦有欠妥。(二)、原判決單憑郭正智之指訴,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遽行論處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自嫌速斷。(三)、原判決未尊重上訴人自由陳述、辯明、辯解(辯護)權之行使,將上訴人基於被告防禦權而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及科刑時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尚有未合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據被害人郭正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訴、證人即郭正智之母郭柯敏玲於原審之證述,以及扣案郭正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本票五張、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參酌上訴人在高雄縣旗山鎮○○路燦坤店將郭正智攔下,並打電話要蔡博華、「小傑」前來,由蔡博華駕車,搭載郭正智及「小傑」至上訴人所經營之釣蝦場,上訴人隨後另駕車亦抵達釣蝦場,脅迫郭正智當場簽下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五張及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蔡博華收執等情,因認郭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證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詳敘其憑據。至上訴人雖否認非法剝奪郭正智行動自由,證人唐俊明陳明揚及同案被告蔡博華於一審時均證稱係因郭正智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欠蔡博華債務,郭正智係自願至釣蝦場商討債務,並自願簽發本票云云。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以及上開唐俊明陳明揚、蔡博華第一審所述如何係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及說明(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行至第五頁倒數第六行)。原判決並以郭正智於一審證稱:我被押走的時候唐俊明沒有看到;陳明揚沒有看到我被拉出去,當時陳明揚不知道跑到那裡去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九四、一二0頁),因認郭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應屬非虛,而予以採信,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卷查第一審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一日審判期日,已賦予上訴人對郭正智郭柯敏玲詰問之機會,有其審判筆錄足據,而原判決理由亦已說明上開證人偵查之供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之旨,其採證要無違誤。而原審審酌郭正智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據之取捨,仍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就此部分再為爭辯,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仍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



由(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被告於審理時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其防禦權之行使,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因被告基於上開防禦權之行使,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事實審法院以之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以暴力討債,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復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所施用之手段尚非殘暴,仍知所節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犯後否認犯罪」,為其量刑之審酌事項,上訴意旨㈢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而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就其有無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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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